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梁酒」 更正為「高粱酒」;第7 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 車」;第10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 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江文川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74.45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擦撞他車肇 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 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