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寧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 其犯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56號
被 告 陳嘉寧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65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寧自民國100 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一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H7Z─28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因闖紅燈經警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 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 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 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及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事
,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