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7號
KSDM,101,交簡,10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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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張燕子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張燕子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9之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子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 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LY-293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178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 追撞王廣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1258-XP 號自小客 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對之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廣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既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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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