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機車」應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天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 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