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展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李勗聖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陳正暐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5267號、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90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1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陳正暐連帶沒收之。李勗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正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李勗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陳信志共同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耿展前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菱角園機場咖啡廳」失利, 李勗聖前係楊耿展經營上開咖啡廳時僱用之員工,陳正暐( 綽號正點)前曾積欠李勗聖金錢,渠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詎楊耿展因上開咖啡廳經營不善而虧 損新台幣(下同) 約2仟萬元,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黃00 、蔡00(黃、蔡2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人,並知悉其 二人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詎其為彌補經營咖啡廳之營 業虧損,竟萌生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且以每月1萬 元之代價僱用李勗聖為其分裝毒品、交付毒品給買受人,及 以每天500元之代價僱用陳正暐為其交付毒品給買受人。李 勗聖、陳正暐2人為貪圖小利,竟與楊耿展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以下列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志等人,藉此牟利。(一)、楊耿展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洽定販賣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 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知李勗聖指 派陳正暐至高雄市○○區○○街241號附近7-11超商,以 4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3.75公克(即一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娟仔」,李勗聖、陳正暐旋依指示於上 開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娟仔」,再 將販毒所得4500元帶回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241號4樓租屋處交給楊耿展。
(二)、案外人陳易翰於99年11月6日18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20時)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交由 陳正暐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向陳正暐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適陳正暐當時 在楊耿展新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鳳山區○○ ○街55巷47號4樓住處,即與陳易翰約在高雄市○○區○ ○路小北百貨附近之7-11超商交付毒品,陳正暐經楊耿展 同意後,旋自上開住處拿取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於前述地點交付上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易翰之朋友李翰承,並將販毒所得2000元,帶
回上開租屋處交給楊耿展。
(三)、楊耿展於99年11月9日凌晨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2 分) 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仁仔」之成年男子 洽定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 凌晨42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所有交由李 勗聖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勗聖在楊 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樓住處,以200 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啟仁仔」,李勗聖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啟仁仔」,再將販毒所得2000元 交給楊耿展。
(四)、楊耿展之藥頭黃00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指示其小弟蔡 00攜帶楊耿展販入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耿展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55巷47號4樓處,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耿展,楊耿展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內( 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楊耿展與李勗聖共同販入上開毒 品)。嗣陳信志於99年11月23日17時33分40秒許,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耿展洽定購買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在陳信志朋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50 號前交付毒品,楊耿展旋於同日17時35分03秒許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李勗聖拿取3.75公克(即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至 上開地點交付毒品,李勗聖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 ,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給陳信志, 並向陳信志收取4500元,放入自己隨身皮夾內。二、陳信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詎其明知楊耿展欲購買改造手槍防身,仍於99年5月間某 日,介紹從事改造手槍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霖仔」成 年男子與楊耿展認識,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楊耿展與綽號 「霖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萬5仟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陳信志明知上情,仍與 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由 陳信志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之 統一超商前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 交付楊耿展。楊耿展明知上開所 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上開時、地,自陳信志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當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241 號4樓租屋處,嗣因其於同年10月底改租高雄市○○區○○ 路55巷47號4樓,旋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半自動改造手 槍1枝攜至上址藏放。然因陳信志交付上開改造手槍時漏未 交付彈匣,楊耿展遂於同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打電話向陳 信志詢問彈匣在那裡,陳信志旋於同年月7、8日某時將置於 家中之彈匣交付楊耿展,楊耿展取得彈匣後即將該彈匣藏放 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55巷47號4樓租處。三、嗣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陳易翰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警前往陳易翰位於高雄市○○區○○ 路顯惠一巷26號住處,查扣陳易翰所購買並已施用部分所餘 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後,而 循線查知上開一、(二)之犯行;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50號前當場查獲陳信志、李勗聖,並 扣得陳信志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73公克)、 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搭配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李勗聖置於皮夾內 之販毒所得4500元;於同年月23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241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楊耿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四)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載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信志、李勗聖、楊耿 展、陳正暐、陳易翰、李翰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 字第352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5、158-161、166-169 頁,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99年 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8-20、32-37、97-98、106-107頁) , 業據證人陳信志等人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42-46、55-57、59-6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9頁) ,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經交付被告簽名閱覽,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 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 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 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3紙(報告 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303、306頁),分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所為之鑑定;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7 1691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05-10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10,檢體 所有人:陳易翰,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2頁)1份, 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 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檢驗 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 明。本件同案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信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7-22、33-35頁、偵一卷第90頁反 面、第153-156、162-163頁) 、同案被告李勗聖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偵一卷第57-58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0月16日21時17分57秒許、同年11月4日22時10分10秒許、 同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許、同年11月6日凌晨0時06分42 秒許、同年11月6日21時17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日凌 晨0時42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5、8、13頁、本院 卷第16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869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 分50秒許、同年11月22日20時53分36秒許、同年11月22日21 時03分26秒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278、29 2頁)、本院 法官助理勘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偵訊錄音 光碟內容後製成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63 -172頁),雖分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偵一卷第5、8、1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 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即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 述;本院卷第1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司 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 ,亦即本院法官助理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 ,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函文、勘驗 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函文、勘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陳正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53-61頁) ,係行動 電話業者於上開電話租用人使用其電信設備通話時,以科技 設備所留存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耿展、李勗 聖、陳正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7-22頁、偵一卷第56-57、153-154頁、偵二卷第2-11頁、9 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6-97、105-106頁、本院卷第16-22 、72、123-124、222、308-319頁);核與證人陳信志、陳正 暐、李勗聖、楊耿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 2、33-35頁、偵一卷第53-55、57-58、153-156、158-161、 162 -163、166-169頁,偵二卷第2-6頁) ,及證人陳易翰、 李翰承、陳正暐、楊耿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 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8-20、32-37、97-98、106-107頁) ; 而被告陳信志丟棄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3.573公克)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3包(驗後淨重158.374公克),經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 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3頁 、偵一卷第148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 秤,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該電子磅秤上存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1紙( 報告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6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1日高 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869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50 秒許、同年11月22日20時53分36秒許、同年11月22日21時03 分26秒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278、292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 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8頁)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日凌晨0時42分57 秒許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42-46 、55-57、59-61頁)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正暐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9、53-6 1、91頁) 在卷佐證,且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均 坦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見前述),足 認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3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耿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被告陳信 志坦承其確有介紹楊耿展認識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但 矢口否認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楊耿展向綽號 「霖仔」購買槍枝,亦未替綽號「霖仔」交付槍枝、彈匣給 楊耿展等語。辯護人則以:若被告陳信志成立販賣槍枝罪, 應論以幫助犯,為其辯護。經查:被告楊耿展所犯持有槍枝 事實部分,除據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一 卷第49、90、98、161頁、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頁), 而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 90171691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 、106頁),足見被告楊耿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 犯行亦堪予認定。復查:(一)證人楊耿展於警、偵訊中固一 致陳稱其係向被告陳信志購買前揭槍枝之事實(見警見警卷 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90、98、161頁) ,然其於本院100年6 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信志介紹才認識綽號「霖仔」, 才知道綽號「霖仔」有在改造手槍,但因為無法自己聯絡綽 號「霖仔」,所以若要聯絡綽號「霖仔」都是請陳信志幫忙 聯絡;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是私下買的,沒有人介紹, 是在陳信志那邊遇到「霖仔」時,直接跟「霖仔」講,然後 約晚一點過去7-11便利超商那邊…等語(見本卷第126 -132 頁) ,則證人楊耿展究竟是直接向被告陳信志購買前揭槍枝 ?或係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已堪存疑。
(二) 證人楊耿展(以下簡稱楊) 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志(以下簡稱陳)通話,內 容如下:
⑴99年11月4日22時10分10秒許
陳:展哥
楊:中間怎麼沒有?
陳:你說什麼?
楊:夾子沒有
陳:我問一下。
⑵99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許
楊:啊我那個東西,中間的,有沒有問?
陳:喔,我還沒問,我還沒問,他還沒睡醒,我差不多6 點 給你答案,6點。
楊:好啦!好啦!
⑶99年11月6日凌晨0時06分42秒許
楊:有幫我問嗎?
陳:有啊!有啊!我明天看是怎樣我拿過去給你。 楊:好,好,麻煩一下。
⑷99年11月6日21時17分18秒許
陳:展哥,怎樣?
楊:啊…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
陳:有啊!他還沒下課,他去補習,他10點多回來,我打給 你!
楊:好,好。此有前揭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2頁) 。而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 理時亦證稱上開⑵99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之通話內容係 伊問陳信志有無幫忙問彈匣之事(見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 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楊耿展既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 匣時,仍請被告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被 告陳信志亦答應要幫忙詢問,足見證人楊耿展應非直接向被 告陳信志購買上開槍枝,堪以認定。(三)然:⑴被告陳信志 係因知悉楊耿展要購買槍枝始介紹綽號「霖仔」與楊耿展認 識,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 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後 製成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171頁反面),亦經 本院100年6月7日當庭勘驗陳信志之上開警詢錄音光諜內容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陳信志辯稱其僅介紹綽 號「霖仔」與楊耿展認識,並不知悉楊耿展向綽號「霖仔」 購買槍枝乙節,顯難採信。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耿展於99年 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貝瑞塔(內含彈匣)是於99 年5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以00000-00000在我的住處高雄市 ○○區○○路241號4樓,我向信志仔購買的。」乙語(見警 卷第7頁反面) ;於同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24 日所製作警詢筆錄有一些不正確,我和信志仔交易槍枝的地 點是在高雄市○○區○○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乙語 (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是 99年年中我向信志仔以4萬多買的,交易地點在高雄市○○
區○○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乙語(見偵一卷第98頁) ;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我是請陳信志買 的,價金是3、4萬元,在99年11月間在中安路的統一超商拿 給我的,彈匣是後來才拿給我,沒有子彈。」乙語(見偵一 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耿展雖對於其究竟是向被告陳 信志或係向綽號「霖仔」購買前揭槍枝乙節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澄清因其不知如何聯絡綽號「 霖仔」,有陳信志才能聯絡綽號「霖仔」,所以之前均供稱 是向陳信志購買槍枝等語(見本院125-137頁) ,足見證人楊 耿展前揭有關向何人購買槍枝乙節之陳述,雖有與事實不符 之情節,但不能據此即一概認定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均不可採信。又本院於100年6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陳信志 99年11月2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供稱: 「(問:槍枝在哪交易?)桂林那間SEVEN。」、「(問:中安 路那個?)嗯。」、「(問:中安路和什路?)中油加油站旁 邊。」、「(問:孔鳳路、在裡面還是在外面?)外面。」 、「(問:價錢多少?) 4萬5」、「(問:可是人家11月份 說零件有欠,你怎麼聯絡他(指綽號「霖仔」?)它那個夾子 是原來的夾子,我夾子忘了帶,是原來的夾子。」、「( 問 :那你怎麼有彈匣?) 那支本來就有彈匣,我整支拿給他( 指楊耿展) 時,我沒有拿彈匣給他,這樣你懂我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楊耿展前述有關交付 槍枝之對象、地點、價格之內容,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 被告陳信志並未親歷其事,怎可能與證人楊耿展為大致相符 之陳述?是本院認被告陳信志確有在高雄市○○區○○路和 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交付前揭槍枝與楊耿展,並向楊耿展收 取4萬5仟元之價金,實無疑義。至於,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 0年6月7日審理時證述本案槍枝係綽號「霖仔」親自交給伊 ,伊當面將錢交給「霖仔」,當時陳信志並未在旁等情(見 本卷第127、128、132頁),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陳 信志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志之認定。⑶被告陳信 志於楊耿展購買前揭槍枝後,將該槍枝之彈匣交付楊耿展乙 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反面),亦有本院 法官助理勘驗被告陳信志於99年11月24日之警詢光碟內容後 製成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復經本院100年6 月7日當庭勘驗陳信志之上開警詢錄音光諜內容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139頁) ,且證人楊耿展於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時 證稱:「(彈匣) 應是信仔志拿給我的。」乙語,於同年12 月12日審理時陳稱:「大約(99年11月)7、8號我就拿到彈匣 ,我拿到之後就拿到過雄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315頁),足認上開事實亦堪採信。至於,依前述四通通訊監 察內容觀之,證人楊耿展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時,請 被告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被告陳信志亦 答應要幫忙詢問乙節,似與被告陳信志於警詢中供陳其直接 自家中將彈匣交付楊耿展乙節不符,然被告陳信志既於交付 槍枝與楊耿展時漏掉交付彈匣,顯見其平時處事即有易於疏 忽之情事,故其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約半年後,甫接獲楊耿 展詢問彈匣之事,自然亦有可能忘記自己將該彈匣置於家中 之事,而直接回答楊耿展會替其詢問真正之賣家綽號「霖仔 」,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志事後直接自 其家中取出彈匣交付楊耿展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四)綜上,被告陳信志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是被告陳信志 於知悉楊耿展欲購買槍枝後,介紹其向綽號「霖仔」購買槍 枝,並親自替綽號「霖仔」交付槍枝給楊耿展及向楊耿展收 取價金,事後,再交付該槍枝之彈匣給楊耿展,其所為實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槍枝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與綽號「霖仔」成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辯 護人認其所為係該條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幫助犯等語,亦非的 論。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1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頁) ,而上開改造手槍(槍 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71691號鑑定書 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106頁) ,被告陳 信志上開犯行亦堪認定。(五)證人楊耿展對於其購買槍枝之 價金多少?或稱4萬至5萬元、或稱3、4萬元、或稱4萬多, 對於何時取得槍枝?或稱99年5月間、或稱99年中、或稱99 年11月間、或稱99年6、7月間,固然先後供述不一,然本院 綜合其與被告陳信志之供述,認楊耿展係以4萬5仟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槍枝,並於99年5月間某日取得該槍枝(不含彈匣) ,附此敘明。另同案被告李勗聖於100年1月2日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99年11月初楊耿展拿槍到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47 號4樓寄放等情,固然屬實,然因其上開陳述內容所稱之「 槍枝」是否包含彈匣,並不明確,況證人楊耿展係先租用高 雄市○○區○○街241號4樓,再於99年10月底租用高雄市○ ○區○○街55巷47號4樓,而證人楊耿展於租用高雄市○○ 區○○街55巷47號4樓後,即先將槍枝拿過去該處藏放,等 取得該槍枝之彈匣後再將彈匣拿過去該處藏放,業經被告楊
耿展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 ,是同案被告李勗聖之上開陳述內容,不能據以證明楊 耿展並未於99年5月間取得槍枝之事實,亦併予敘明。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 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四) 犯行,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乃二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僅成立一次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之犯行,被告李勗聖所為 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之犯行,被告陳正暐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 罪。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與被告李勗聖 、陳正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二)犯行,與被告陳正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四)犯行,與被 告李勗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陳正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志所為上開 犯行,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信志販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彈匣予楊耿展,及被告楊耿 展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彈匣之行為,起訴書均未載明,然 被告陳信志、楊耿展2人分別基於一個販賣、持有槍枝之犯 意而為販賣改造手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 通念,彈匣本即為槍枝之部分零件,販賣、持有槍枝之犯行 當然包含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故被告陳信志、楊耿展2 人上開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與其2人所犯販賣、持有槍
枝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耿展於前 揭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志 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楊耿展係於向案外人黃00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將之賣予陳信志,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 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是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楊耿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100年度偵字第4904號)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楊耿展、李勗聖、陳正暐三人就其所 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