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53號
KSDM,100,重訴,53,20120109,3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謝獻文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王春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蘇彥宇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崔朝明
      陳秉鋐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正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7904、17913、19813、19891、20180、2673
0、267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890號、3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建文崔朝明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春雄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崔朝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應與黃建文謝獻文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應與王春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謝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謝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王春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秉鋐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正坤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審簡字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獻 文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98年度審 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及7月(共2罪 )、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陳正坤前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16106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於100年1月18日刑期起算,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認為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理由詳後述)。二、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蘇彥宇崔朝明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黃建文蘇彥宇另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之犯意,分別由黃建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謝獻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王春雄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 彥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朝明以其所 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而分別以下列方式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一)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 義仔」之成年男子。
(二)黃建文謝獻文2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
(三)王春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家 俊。
(四)王春雄另與崔朝明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
(五)蘇彥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博文
(六)蘇彥宇黃建文2人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洪博文 施用。
(七)崔朝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6、9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淑芬、林瑞宏
三、崔朝明陳秉鋐陳正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寄藏。崔朝明陳秉鋐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子彈之犯意、陳 秉鋐、陳正坤另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崔朝明於100年5月18日上午0時53分許,接獲張旭昌(所 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電話表示欲購買槍彈,乃於同日2時19分許,再 次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旭昌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張旭昌是否願意購買槍 彈。張旭昌明確表示後,崔朝明竟意圖營利,隨即於同日 2 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秉 鋐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秉鋐聯絡購買槍 彈事宜。陳秉鋐知悉崔朝明欲購買槍彈,竟意圖營利,基 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電話 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仿造以色列 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 1個與10發子彈予崔朝明崔朝明得知可自陳秉鋐處取得 槍彈,並已與陳秉鋐商議買賣槍彈之價格、數量,乃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同日2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張旭昌,願以17萬5千元之價 格,販賣仿造以色列IMI廠JERI CHO9 41FBL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與10發子彈予張旭昌張旭昌 應允後,崔朝明乃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秉鋐張旭昌 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款取槍之事。同日2時54 分許,崔朝明張旭昌2人在高雄市○○○路銀河遊藝場 碰面,之後,2人隨即駕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起訴書記 載為聖功醫院)後方超商附近。同日3時12許,崔朝明張旭昌抵達超商後,張旭昌乃於其車上將身上現金17萬5 千元交予崔朝明崔朝明隨即下車離開現場至其與陳秉鋐 約定之地點,欲向陳秉鋐取得其購買之槍彈。崔朝明、陳 秉鋐2人碰面後,崔朝明即坐上陳秉鋐所駕車輛,並將其 與陳秉鋐議定買賣槍彈之價格15 萬元交予陳秉鋐,陳秉 鋐開車載崔朝明至屏東市○○路69 號附近,由陳秉鋐下 車進入該址屋內,取出上開手槍1枝、彈匣1個、直徑9.0 ±0.5mm之非制式子彈2個後,返回其車上交予崔朝明。崔 朝明取得陳秉鋐交付之手槍、彈匣及子彈後,即返回上開 超商附近將上開槍彈交予張旭昌。惟因陳秉鋐交付之子彈 數量不符雙方約定,崔朝明乃一直以電話、簡訊催促陳秉 鋐補足,同年月20日23時1分許,崔朝明再以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秉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秉鋐於電話中告知可以先補給3顆子彈,並會將3顆子彈交 予跟隨其身邊之陳正坤持往交付。陳秉鋐乃將具有殺傷力 之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在屏東市某卡



拉OK店內交予陳正坤,並由陳正坤陳秉鋐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崔朝明聯絡約定碰面交付之時間、地點,同年月21 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 將上開子彈3顆交予崔朝明。因陳秉鋐所交付之子彈數量 仍不足崔朝明張旭昌約定應交付予張旭昌之子彈數量, 崔朝明乃於同日另以每顆45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豬頭 」之何宗儒(未經公訴人起訴)購買6顆直徑9.0±0.5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連同上開3顆子彈於同日( 即21日)某時交予張旭昌。然因陳秉鋐均遲未補足其答應 售予崔朝明之子彈數量,崔朝明乃一再以電話與陳秉鋐聯 絡、抱怨,2人復於5月24日13時49分電話中討論,陳秉鋐 乃答應將補給足子彈20顆及彈匣2個予崔朝明,而崔朝明 亦告知張旭昌將補足20顆子彈及彈匣2個(此部分事實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陳秉鋐均未 履行,因此陳秉鋐前後共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 、手槍1支及彈匣1個予崔朝明,而崔朝明於該槍彈買賣中 前後共交付上開子彈11顆、手槍1支及彈匣1個予張旭昌。(二)陳正坤明知陳秉鋐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欲其轉交付予崔朝明 之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係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持有之 犯意,於100年5月20日23時53分許,在屏東市某卡拉OK 店,予以收受後,隨即駕車前往高雄市,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將上開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交予崔朝明,再由崔朝明轉交予張旭昌持有。
(三)陳秉鋐另於100年5月間(公訴人誤認為6月),在高雄地 區,明知其持有之未具槍管之手槍1支及直徑8.0±0. 5mm 子彈7顆,其中3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之(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並補正所犯法 條,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卷三第173頁);復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未具槍管之手槍1支及 子彈7顆,交予陳正坤陳正坤明知上開直徑8.0±0.5mm 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其中3顆子彈(此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係 具有殺傷力,仍予以收受,並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連同與其前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 某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卓金旺處取得之直徑8.9 mm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 訴事實為寄藏4顆子彈,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未經許可 而藏放於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樓住處。四、陳秉鋐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2、3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 卷三第162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 男子之託,寄放⑴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瑞 穗鮮乳塑膠瓶裝淡黃包液體1瓶(驗前毛重34.74公克,包裝 玻璃瓶重15.09公克)、⑵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以置物箱盒裝褐色液體1盒、他命成份之以瑞穗鮮乳塑 膠瓶裝淡黃包液體1瓶(驗前毛重40.7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15.09公克)、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 黑色膏狀物1包(驗前毛重31.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 公克)、及⑷塑膠瓶裝黑色液體1瓶、電子磅秤1個、燒杯1 個、石綿網片1個、塑膠刮片1個、尚朋堂電磁爐1個、外觀 為粉紅色圓形藥錠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份之藥丸2包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街55巷2號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五、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一)100年6月8日3時3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 街口,查獲王春雄,並在其身上扣得王春雄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
(二)於100年6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 號前,查獲謝獻文,並扣得謝獻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此部分涉 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三)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306房 內,查獲黃建文蘇彥宇,並扣得黃建文等人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 號3-6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四)於100年6月2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西賢公園前,在張旭昌所駕駛9893- ZL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張旭昌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於100年6月30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1 號前,查獲陳秉鋐陳正坤,並在陳秉鋐所駕駛之RW -111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秉鋐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 1-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4時許,經警帶同陳正坤至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F住處,查扣陳秉鋐 所有供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 話、陳正坤持有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子彈、暨其他附表 七編號1-4、6所示之物。於100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經



警帶同陳秉鋐至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號住 處,查扣附表八編號1、2、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無證據證明持有數量達行政院公告之數量) ,及其他附表八編號3、5-10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 用之物詳如附表六、七、八)。
(六)於100年7月4日1時2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36號前,查獲崔朝明,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使用之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 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九)。
六、謝獻文蘇彥宇崔朝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一編號1、6、7、9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白,崔朝明另就其販賣槍彈行為自白 ,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簡稱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王春雄蘇彥宇陳秉鋐陳正坤等人,及⑵證人 藍家俊、林淑芬、林瑞宏洪博文劉素美張旭昌等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⑶同案被告陳秉鋐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之偵查筆 錄,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對於被告陳 正坤而言,雖未經具結,係屬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除證人洪博文林瑞宏張旭昌、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春雄陳正坤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應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 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 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 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附卷可參。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 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9791號、100年8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12647號、10 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28097號鑑驗書,均係司法警察( 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 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 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 條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本院核發



之100年聲監字第692、886、987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140 6、1795、179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卷《下 簡稱警八卷》第12-30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 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除被告陳正坤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崔朝明陳秉鋐 之偵訊筆錄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 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 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9-90頁、卷三第9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建文 辯稱:伊有借錢予崔朝明謝獻文,並知悉2人是從事毒 品買賣,惟伊並未參與,亦未獲利云云;被告謝獻文辯稱 :伊是去嘉義收賭債,因為黃建文說嘉義的那位是伊朋友 ,叫伊一定要處理好收款回來,伊並不是去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綽號「嘉義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情事,業據被告 崔朝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316號《下簡稱警三卷 》第38-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018 0號《下簡稱偵五卷》第11頁第3- 23行、本院卷一第41、 126頁、卷二第7頁及反面)、另被告謝獻文亦於警訊自承 :「(你是否曾經幫黃建文崔朝明運送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 )有。..我亦曾經陪崔朝明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 」、「嘉義部份都是崔朝開車載我過去」、「(現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4月22日1時47分由黃建文所使 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你所持用00000000 000號 ,該通內容代表何意? )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給對方, 我們到達嘉義後崔朝明就要我先下車..然後叫我清點金 錢,..然後崔朝明就要我打電話給黃建文,回報交易狀 況」等語(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790號《 下簡稱警四卷》第39頁反面、40頁)、復於偵查中自承: 「我去嘉義一次,是崔朝明開車載我去的」、「我與崔朝 明拿一台的安非他命去交易。交易狀況是到嘉義時,崔叫 我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要我拿安非他命給該買家 ,坐上買家的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買家,崔跟在買 家車子後面,1時39分的通聯是崔打給我,因為崔沒有跟 上買家車子後面,所以問我交易好了沒,後來崔說到中油 加油站來」、「價格可能是72 000元,但錢不是我在確認 ,後來我與崔朝明去嘉義交易完成之後,我們各分得2000 元,但因為之前我有欠崔錢,所以那2000元抵我之前欠崔 的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 17913 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52 -53頁),復有下列證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 物證在卷: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偵查中證稱:「(4月22日1時47 分通聯內容為何? )..要賣安非他命去嘉義,..,我 打給黃建文說任務完成是指我們(指謝獻文崔朝明)拿 到錢了,因為毒品都是黃建文先出錢..」、「(你幫黃 建文、崔朝明共送過幾次毒品?)我只有跑過嘉義、台北」 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與那 個幾乎都是黃建文,他算是金主,他也有認識的藥頭,我 跟崔朝明算是配角而已,..我們只是代工,他要叫我們 去做什麼,我們去」、「都是聽黃建文的,..我只不過 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文是老闆, 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謝獻文..是在黃建文住處 幫忙及送安非他命毒品給買家等工作」、「我曾和謝獻文 送安非他命毒品到嘉義高鐵站,每次送1台含運費新台幣 72000元整,回高雄後交給黃建文安非他命毒品本錢68000 元,我與謝獻文各分得2000元整,黃建文賺取多少錢我不 清楚。..原來嘉義的交易對象是謝獻文在聯絡,本來會 下來高雄找謝獻文拿,但有一次嘉義的買家買回去之後, 發現數量有少,謝就黃建文提議說,如果那個交易對象 再聯絡,就再補給他,後來就拿上去嘉義,因為謝不會開 車,..所以由我載謝去嘉義」、「這次1時39分我與謝 已經到嘉義了,謝將東西拿到對方車上並上對方的車,我 開自己的車。我們交付一台的安非他命,收款72000元, 交款68000元給黃建文,交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五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建文就請 我順路載謝獻文上去嘉義,我的認知是以為是要上去工作 ,所以在我的筆錄中才會寫到所謂的交易安非他命的過程 」、「我原本認為我們是去做工作,依照我自己的作法, 我大概出門就是去做工作,做工作就是去賣安非他命」、 「(是否知道謝獻文拿回多少錢?)車上算是七萬多元」 、「(是否等知後來這道個錢是交給誰? )我們3點多回到 高雄的時候,打黃建文,..謝獻文拿給黃建文之後,黃 建文算了算,..後來我有跟他拿錢」、「這一件的部分 我跟黃建文拿了二千元,因為..我載謝獻文去嘉義有油 錢、回數票及我做工的費用,所以我有跟黃建文拿錢」、 「(於4月22日你曾經載謝獻文到嘉義,是否為黃建文叫 你,那你就載謝獻文到嘉義一趟? )可以這麼說」、「只 有看到謝獻文進嘉義仔的車,然後他們就開走」、「我知 道有收錢」、「(有無約略知道是黃建文交付謝獻文去收 賭債? )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7-118、 130-131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建文亦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謝獻文要送毒 品去嘉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 第19813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36頁倒數第8-9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拿回我的六萬八千元」、「(通 話中的『完成任務』是完成什麼東西? )應該是他們去嘉 義,『完成任務了』應該是他們將那個東西拿給別人了」 、「應該是他們將安非他命交給別人之後,他們才會講說 完成任務了」、「我就拿回我的六萬八千元」、「000000 0000是我的,0000000000是謝獻文的」、「我心裡知道他



們是要拿安非他命去給別人」、「我們知道他們就是要拿 安非他命去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208、21 4-215頁);
④再由被告謝獻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4月22日當日分別與被告黃建文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崔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如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語觀之(見警八卷 第35、36、161頁反面、167頁),並參酌證人謝獻文、黃 建文、崔朝明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謝獻文崔朝明知悉去嘉義之目的係為交付第二級毒品,亦可知在 被告謝獻文黃建文認識之對象中確實有「嘉義仔」之人 存在;又被告崔朝明謝獻文之所以一同駕車前往嘉義, 亦係受被告黃建文指示為完成毒品交易之任務,故而2人 於交易完成後,立即以電話告知黃建文行蹤去向,並確認 金額,此亦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上開證述:黃建文 是老闆,謝獻文是幫忙及送毒品予買家等語,及證人謝獻 文證述:聽從被告黃建文指示去做事等語,暨前開譯文可 證。
⑤此外,被告黃建文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房為警查獲時,復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