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25號
KSDM,106,聲,82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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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曲明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102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曲明恩(下稱異議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確定。然異議人家境清寒,家中經濟來源均靠異議人做工收 入,更需負責照顧90歲且罹患重病之母親,如異議人需入監 服刑,將造成母親死亡之憾事,且執行檢察官亦可以命異議 人從事清洗大體或照顧植物人之勞務,即可收矯正之效,為 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 度執字第102 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 備註欄就執行徒刑部分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上揭執行傳票附於本 院卷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是該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 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 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 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 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 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 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執上揭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6年3 月22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 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經本院以96年 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此為異議人初犯 酒駕。嗣異議人於97年1 月28日又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二犯),上揭二案均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 科罰金而由異議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異議人未記取教訓 ,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5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各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0.45毫克,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7210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三犯)、6 月(四犯),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經執行檢 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而由異議人於104 年4 月22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上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審核本案時,審酌異議人「 2 年內即3 犯酒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又本件酒測值高達 0.69mg/L,較前2 次為高,顯見前2 次處罰難收矯正之效, 本次如不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因而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 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 閱無訛。審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 月2 日修正之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 年 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 、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 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 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參以異議人於96年間初犯、 97年間二犯酒駕而遭論罪科刑,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詎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11月間三犯、四犯酒駕犯行,經 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仍未記取教訓,於105 年7 月7 日又犯本件酒駕犯行(五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以上,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 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要無可疑。從而,本件執 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五犯,第 三犯至第五犯間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等 因素,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將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 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 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異議人需照顧年邁母親並負擔家庭經 濟乙節,本非法律規定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事項。況 執行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不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異議人所持之上開理由,均非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 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 刑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科罰金,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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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