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A1 年籍詳卷).
A2 年籍詳卷).
A3 年籍詳卷).
A4 年籍詳卷).
A5 年籍詳卷).
A6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卷內代號A1至A6之護照各壹本,均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卷內代號A1、A2、A3、A4、A5、 A6等6 人(均為泰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真 實年籍對照表,以下稱聲請人A1至A6)之護照各1 本(合計 為6 本),經扣押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該案業 經鈞院審結,而聲請人A1至A6另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另行以他案偵辦中),業經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開庭訊問,聲請人等6 人均認罪,並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為此懇請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A1至A6所有之護照。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李俊德、吳麗瑩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圖利使人 為猥褻等一案(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業經本 院於101年1月13日判決在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該案扣 押之聲請人A1至A6之護照各1 本,分別屬於聲請人A1至A6所 有,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衡酌認將上開聲 請人A1至A6所有之護照,分別發還予聲請人A1至A6,對於本 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依上說明,應予發 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