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2號
KSDM,100,訴,84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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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正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4
9 、30807 、32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正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八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破門器及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簡正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 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 表二所示之手法,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而上開竊得或搶 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已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已丟棄。嗣 張簡正忠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九被害人蔡宜蓁之手提包後, 持該手提包內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路65號之郵局欲 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 支、 破門器1 支、T 型扳手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始悉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之犯行;另警 方依據其特徵,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附表一 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附表 二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而張簡正忠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四、十、十四、十六、十八及附表二編號 六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簡正 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 號八、十九,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 自白之證據能力,惟其亦稱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 對待(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而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被 告坦承該車牌為其所竊取,然犯罪地點應非起訴書所載地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十九,被告亦 自承有為該犯行,僅對於其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見本 院審訴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一,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林秀貞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6668號第二次移送卷【下稱警二 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本院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無將其就該部分之自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因此認被 告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八、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或有不正取供之情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蔡宜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蔡宜蓁到庭作證而未到,被告就證人蔡宜蓁之警詢 證述則表示當時被害人在後車廂拿東西,所以伊係用偷的, 非用搶的,其餘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 137 頁),而證人蔡宜蓁於警詢亦係證述當時已下車(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6668號第一次移送卷【下稱警一卷】 第55頁),是就被害人蔡宜蓁當時不在車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顯見被告僅爭執該犯行之法律評價,其餘部分已無意見, 應認證人蔡宜蓁之警詢證述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所引 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除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四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13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13頁,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17454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0990029122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 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 ,核與證人郭建春張桂秀、李小娟、徐德芳吳銀花、林 淑貞、方日縈林貝蒂洪家和古逸丹陳姿伊李東原蘇美玉陳梅春黃詩雅陳松青、李璧君、蔡宜蓁、吳 忠龍、陳穎、張淑芬之警詢證述,證人林坤忠劉美芬、蘇 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 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5 頁 ,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警三卷 第5 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28 84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 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98 頁至第10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7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璧君、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松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宜 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HDQ- 67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CM 2 -9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美芬(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93 頁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林鈺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秀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偉成、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洪家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小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又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郭建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人蘇美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奕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黃詩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德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桂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人張世忠、現場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 21 頁 、第4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3 張、現場照片7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PP9-52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 號CQ6-606 (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貝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東原、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牌號CQ6-606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8 張、估價單(見警四卷四第ll頁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5 張、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lO頁至第1l頁、第13頁、第34頁)、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 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坤忠(見偵二卷 第50頁及其反面、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5 頁)附 卷可稽,復有破門器及T 型扳手各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 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係供稱:有偷過該車牌,但失 竊地點與我印象中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 ),而就該車牌遭竊之事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志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有 懸掛該車牌用以為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搶奪犯行,顯見該車 牌確實為被告所竊取無疑,至就失竊地點,被告亦陳稱忘記 在哪裡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就此部分 僅係無法記憶,應仍以被害人林長志所述為準,尚難以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被告坦承有 為該犯行,僅辯稱:該件應係偷的,而非搶奪云云,而就被 告有於附表二編號四之時間、地點為該犯罪事實,經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是該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害人鍾瑩在當時 係坐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其皮包則係放在副駕駛座上 ,因此該皮包仍在鍾瑩伸手可觸及之管領範圍內,仍具緊密



持有關係,被告既係趁鍾瑩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掠取該皮包, 仍應構成搶奪罪而非竊盜罪,被告辯稱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七、九、十、十三、十八之犯行所使用之破門 器1 支,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均屬前端尖銳之物,有該破門器及T 型扳手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77頁、第78頁,偵一卷第10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



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四、五、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犯行,係趁被害人蔡宜 蓁不備之際,徒手自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窗內,搶走置 放在副駕駛座之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 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參諸刑法搶奪罪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 定,且法定最低刑度亦較竊盜罪高,是搶奪罪應限於該財物 係在他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進而施加不法腕力掠取之,方 符立法者規定意旨。查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在後車廂拿東 西等語,而證人蔡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3115-XA 號在永豐魚水族館前停好車時,我一下車,因為右 前車窗沒有關上,突然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的右前座搶走 我的皮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就蔡宜蓁當時不在車內 之情互核一致,顯見該財物已脫逸蔡宜蓁緊密之持有,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以搶奪罪相繩,此時應認被告係以和平手段 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為竊取行為,應成立竊盜 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另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手法欄敲破 車窗部分,如被害人有提出告訴者,應成立毀損罪(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惟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憑,而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被告有毀損犯意之事實,核被告 所為欄亦未認被告成立毀損罪;復查附表一編號三、七、十 、十八之被害人李小娟、方日縈洪家和、李璧君,均未提 出告訴,而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林貝蒂雖提出告訴,然於 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32766 號卷第31頁), 另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郭建春於警詢表示如竊嫌有能力賠 償,我要提出告訴請求賠償(見警二卷第31頁反面),附表 一編號六之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表示等警方捉到竊嫌後再提 出告訴(見警三卷第7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 李東原則於警詢時表示如有查獲要提出告訴(見警四卷第8 頁反面),前揭3 人提出告訴均附有條件,從而告訴與否意



思無法確定,應認告訴無效,是本件就被告毀損車窗部分, 因無被害人有效之告訴,無從成立毀損罪,更可證明本件毀 損罪應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七、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雖為少年, 然於行竊當時,被害人均未在現場,且附表一編號七係由自 小客車內所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二則係由重型機車上所竊取 ,均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另附表二 編號三之犯行,被害人當時雖在現場,但行搶當時,速度甚 快,且由被害人陳穎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 ,亦無穿著制服,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因為被告自8 月25日至9 月3 日被查獲時,在我們轄區 犯了3 件搶奪案件,即被害人陳穎、鐘瑩、張淑芬等三件, 我們有調閱監視影像,他所騎乘的交通工具大致雷同,且他 所著PUMA外套是同一件,與我們以現行犯逮捕他時穿的一樣 ,還有一件被害人為方日縈之竊盜案,我們也是因為這4 件 而編排埋伏、守望以及查緝勤務,剛好在澄和路發現被告以 搶得之被害人蔡宜蓁的提款卡在提款時,我們上前盤查時被 告逃逸,被害人蔡宜蓁這一件,也是我們發現被告是嫌疑人 之後才逮捕的;又竊取被害人吳銀花林長志古逸丹以及 陳梅春之機車車牌這4 件案件是在我們轄區犯案,我們已經 調閱監錄系統在追查了,我們已經確認是穿著PUMA外套之人 竊取懸掛在機車上之車牌;另外因為我們會發布警訊或資訊 ,有適當的影象,因為被告的特徵就是PUMA的長袖外套,別 的分局有雷同或相類似的案件就會借提或借訊,所以例如被 害人林貝蒂李東原之案件亦有監視器畫面,是由別的分局 主辦,在其他分局借提之前,被告並無供出上開2 案件,其 餘應係被告主動供述自首,帶同警方去查證的等語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上述證人所提到非自首者 ,包括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 九,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另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因 有證人吳忠龍於警詢證述:當時有聽到車輛車窗被擊破的聲 音,有人手伸入車內竊取東西,有看見竊嫌之車牌號碼為 PP9- 523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反面),此一證述時間係



在99年9 月7 日,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係在99年 9 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確認PP9-523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 套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 分被告應非自首;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因有證人蘇柏諺 於警詢證述:當時竊嫌騎乘車號CQ6-606 號機車竊取手提包 隨即逃逸,我在附近看到他才將他的車牌記下來等語(見警 三卷第12頁),此一證述時間係在99年9 月8 日,而被告坦 承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係在99年9 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 確認CQ6-606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套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 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分被告亦非自首;附表一 編號十七之犯行,該車牌嗣為被告用以懸掛在機車上而為附 表一編號十九之犯行,並在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當時 警方已知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且於99年9 月3 日即通知被 害人陳松青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51頁),被告則係99年9 月4 日始坦承該竊取車牌犯行,復觀之上開被害人陳松青筆 錄,警方當時已查悉被告騎乘機車係懸掛他人車牌,是此部 分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應非自首;附表二 編號一、二之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 20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參酌警方已掌 握被告穿著PUMA外套之特徵,是此部分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應非自首;除上開各案件外,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四、十、十四、十六、十八及附表二編號六之 犯行,應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且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仍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 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 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 決之。本院斟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犯罪動機乃為女友醫藥費,犯罪時間自99年8 月5 日至99年 9 月3 日,及其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扣案之破門器



1 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九、十、十三、 十八之犯行所使用,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之犯行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手機1 支,並非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口罩 1 個、手套1 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雖為被告所有, 然安全帽係供其騎乘機車保護頭部安全所用之物,口罩、手 套、外套則為其騎乘機車所使用,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是上開物品均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 甫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時隔不到1 年時間,即再犯本 件多達19次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提出工作證明認已有一技之 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然該證明係被告於99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有至辰達機車行工作之證明,惟被 告之後於99年8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即為本案犯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有竊盜之習慣, 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 ,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情,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實有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俾其得以日後 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定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資矯正。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



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另於附表三編號 五所示時間,騎車行經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地點時,趁被害人 魏麗芬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魏麗芬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離現 場。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三編號五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柯奕安、劉又 嘉、張世忠、廖偉成、魏麗芬之證述,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過相機、喜餅、手提電腦 、平面砂輪機,至附表三編號五伊不記得等語。四、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於警詢稱:我都是見人未在車 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 我印象中該案未竊得現金,只有竊得數位相機及喜餅,竊得 物品沿路隨手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就附 表三編號二之犯行,被告於警詢稱: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 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印 象中該件是竊得手提電腦1 台,因我怕被查緝所以沒有拿去 典當,竊得現金2 、3000元左右,現金已花光,其他物品沿



路隨手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就附表三編 號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稱: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 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該件竊得何 財物我忘記了,竊得物品除現金外,其他不重要物品我都沿 路隨手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就附表三編號四之犯 行,被告於警詢稱: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 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忘記得手金額多少 ,只知道竊得之現金都已花光,其他物品都是隨手丟棄等語 (見警二卷第7 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就每次竊盜 犯行內容過程描述均係相同,是否確係其所為,已有可疑; 雖被告針對所竊得之物品有所供承,然各該被害人於被告遭 查獲前均有報案,被害人柯奕安99年7 月19日之報案紀錄表 上有記載遭竊數位相機及喜餅(見警二卷第56頁),被害人 劉又嘉於99年8 月9 日之報案紀錄表上有記載遭竊手提電腦 (見警二卷第53頁),被害人張世忠於99年8 月14日之報案 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0頁)、被害人廖偉成於99年8 月20日 之報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0頁)則均未記載遭竊之物品, 恰與被告上開所承相符,若被告得記憶起99年7 月19日所竊 得之相機及喜餅,何以對於99年8 月14日所竊之平面砂輪機 毫無印象?實無法排除為警方持報案紀錄加以詢問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未為上開犯行,警詢時係因案件太多,搞不清楚 即承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柯奕安、 劉又嘉、張世忠、廖偉成於警詢亦均僅證稱財物遭竊之內容 ,並無指認被告即為竊取財物之人(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30頁及其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及其反面) ,則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 以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 ㈡就附表三編號五之搶奪犯行,被告雖曾坦承不諱,惟被害人 魏麗芬表示只被搶過一次,且該案件已由另案判決,另案被 告與本案被告姓名不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楊善富搶奪等案卷證,證人即被害人魏麗 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有於99年9 月2 日在文鳳路31號前遭 他人搶奪手提袋,我覺得被告楊善富的背影與搶奪我的人相 似,身材也相似,後來我看監視錄影畫面,也確認就是搶奪 我的車輛及嫌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24 號卷第12頁) ,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9年9 月2 日晚上 7 點在文鳳路一家麵店前面遭搶,被告楊善富的背部跟當天 我看到印象的背影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該案被告楊善富亦已坦承該次



搶奪犯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在案,有 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而本 案附表三編號五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與上開案件相同(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被害人魏麗 芬警詢筆錄係稱該日19時10分,見偵二卷第27頁),是該件 搶奪犯行是否為本案被告所為,尚非無疑,雖被告坦承該犯 行,然究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為 附表三編號五之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或搶奪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8 月10│高雄縣鳳山│郭建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皮夾1 只(內│張簡正忠犯攜帶│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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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