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振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176 巷51號住 處,以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王振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0 年8 月19日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抽血)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警卷第4 至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於99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毒癮,顯見 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東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 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176 巷51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100 年8 月19日 ,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 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176 巷 5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本次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即於100 年8 月1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替 代療法治療,迄至101 年1 月10日(即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日 )止,均持續不間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長庚院高字第AC 3815號函暨所附病歷(審卷第16至22頁)可按。而被告係於 100 年8 月19日,始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依此 可知,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遭有偵查權限之該管 機關發覺前,即於100 年8 月17日自動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 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復查,被告並無因自動請求治療而 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是被告既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應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規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未及審酌上情, 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