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河
蔡蕙華
魏志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蔡蕙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魏志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4 月間 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134 之1 號「君典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與其有前揭 犯意聯絡之蔡蕙華、魏志展在該店工作,由郭建河及魏志展 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蔡蕙華則於該店內之 櫃檯負責收取男客給付之費用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容留、 媒介蔡麗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女子,在上 開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適戴利昌於100 年5 月4 日 某時許,行經該店,郭建河即上前詢問戴利昌要不要叫小姐 等語,經戴利昌詢問價格,郭建河告以「全套」(即男客以 其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內)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 並引領戴利昌至該店2 樓等候小姐,後由該店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已滿18歲之女子,以2 千元之代價,在該店內與戴利 昌從事性交之行為,事畢,戴利昌即將2 千元交予蔡蕙華; 嗣戴利昌於同年月11日23時15分許,再次前往該店消費,由 魏志展負責接待,告以「全套」為2 千元之代價,並將戴利 昌引領至2 樓樓梯間等候,再由蔡麗春引領戴利昌至該店4 樓9 號房間內,2 人洗澡後裸身,由戴利昌以手指進入蔡麗 春陰道內來回扣送而為性交行為(起訴書誤認為2 人尚未為 性交行為),上情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2 個、名片1 張、日報表1 張、工作 契約書10張、女服務生電話聯絡名冊1 本、記事簿1 本、保
險套10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 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建河固坦承伊為「君典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於 查獲當時在場,且證人戴利昌係由被告魏志展引領至該店2 樓,復由店內女服務生即證人蔡麗春將之引領至4 樓9 號包 廂,店內之臨檢警示燈係由伊透過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所控 管,臨檢燈打開連服務生房間皆能燈火通明等節;被告蔡蕙 華雖坦承伊於查獲當時在場,且坐在該店內櫃檯之位置,扣 案之記事簿係伊所有等節;被告魏志展固坦承伊於查獲當時 在場,且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其中之一放置在伊沙發座位旁邊 等節。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郭 建河並辯稱:被告蔡蕙華及證人蔡麗春均未向伊支領薪資, 渠等2 人係向伊承租工作室,被告魏志展非伊所聘僱,店內 臨檢警示燈係為照明用,櫃檯下面之暗鎖開關係預備用,若 鑰匙打不開可以按,證人戴利昌之證述反覆云云;被告蔡蕙 華則辯以:伊係向被告郭建河租賃場地,且為「君典美容名 店」之美容師,伊於查獲當日係湊巧在櫃檯泡咖啡,並非該 店之會計人員,證人戴利昌之證述反覆云云;被告魏志展辯 稱:伊為被告郭建河之友人,並非受僱於被告郭建河,查獲 當日伊剛好至該店內,因被告郭建河正在忙,伊才幫忙招呼 客人至店裡,扣案臨檢燈遙控器之所以放置在伊沙發座位旁 邊,係因警方臨檢時叫伊坐下,伊剛好坐在該遙控器旁邊, 證人戴利昌之證述反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消費之男客戴利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院 二卷第30頁至第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100 年5 月11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 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 0018728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卷第58 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佐 。復觀諸上揭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在該店內櫃檯下方設有二 樓暗鎖開關,且大廳牆上裝有監視錄影器材,而該店內一樓 往二樓、二樓往三樓之通道,亦均設有暗鎖遙控門,並酌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係分別在被告郭建河身上、被告魏志展 所坐沙發旁等處所扣得,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參(見警卷第29頁);再衡以 被告郭建河於警詢時自承店內之臨檢警示燈係由伊透過扣案 之臨檢燈遙控器所控管,臨檢燈打開連服務生房間皆能燈火 通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魏志展亦於 警詢時供承警示燈係由被告郭建河所控管,扣案臨檢燈遙控 器其中之一放置在伊臨近沙發座位旁邊等詞在卷(見警卷第 14頁反面、第13頁反面),益徵被告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知之甚悉,被告郭建河始在店內精心裝設前開設備,並由 被告郭建河、魏志展各執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加以控管,以 免遭到檢警查緝,更見情虛。況被告郭建河於警詢時亦自承 伊係該店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進去消費,證人戴利昌係由 被告魏志展帶上去2 樓,4 樓之9 號包廂由服務生自行帶進 去消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魏志展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承有客人來時,被告郭建河剛好正在忙,伊就幫忙 招呼客人到店裡找被告郭建河等詞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 第4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3 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郭建河於警詢時原陳稱被告蔡蕙華、接待人員即被告 魏志展、證人蔡麗春均係伊所聘僱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蔡蕙華、證人蔡麗春均係伊所僱用 之小姐,被告魏志展則非伊所僱用云云(見偵卷第4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被告蔡蕙華、魏志展均係伊 之友人,皆非受僱於伊云云(見院一卷第30頁反面)。再 被告蔡蕙華於警詢時先陳稱伊受僱於郭建河等語(見警卷 第6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向被告郭建河 租賃場地云云(見院二卷第48頁),是被告郭建河、蔡蕙 華就被告蔡蕙華、魏志展是否為被告郭建河所僱用等節,
前後陳述已顯然歧異。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戴利昌就 各次性交易時間究為100 分鐘抑或40分鐘、被告魏志展究 係引領伊至2 樓抑或4 樓房間等節,雖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陳內容略為有異,然查本院審理時距查獲時 間已逾半年,是證人戴利昌事後就上開各節等細部事項, 不免因日久而淡忘,但其就被告3 人妨害風化犯行基本事 實之陳述即伊於100 年5 月4 日係由被告郭建河接待,該 次全套性交易代價2 千元係交予櫃檯人員即被告蔡蕙華, 同年月11日則由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魏志展接待,伊 至該店消費時即看見被告蔡蕙華坐在櫃檯處等情,均結證 明確,故上情自無礙於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本院審酌證人戴利昌與被告3 人並 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言 堪可採信。又被告魏志展於員警查獲當日係身穿白色上衣 ,被告郭建河則著以綠色橫條紋上衣,此經被告魏志展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戴利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查獲當日係由穿著白色上衣之 男子引領伊至2 樓等語(分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 院二卷第31頁、第35頁、第38頁),是其所稱之白衣男子 當係被告魏志展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證人戴利昌證詞反 覆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 100 年5 月4 日至該店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被告郭建河 有無介紹伊要不要叫小姐等情,所為之結證與警偵中所為 之證述或略有不同,然證人戴利昌旋已當庭更正,證稱伊 誤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係指伊被查獲即同年月11日之該 次性交易行為等詞(見院二卷第30頁、第31頁),是證人 戴利昌此部分之證述自無何反覆或歧異之處,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郭建河雖辯以:被告蔡蕙華及證人蔡麗春均未 向伊支領薪資,渠等2 人係向伊承租工作室云云。惟查, 現今一般社會民眾之經濟消費狀況尚未甚為活絡,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是經營美容指壓等類此非關民生必需事項之 事業自非易事,被告蔡蕙華對上情應亦有所知悉。是以, 縱使被告蔡蕙華確為持有相關執照之美容師,豈願非唯無 薪受僱於被告郭建河外,復更須每月支付高達萬元之租金 予被告郭建河?此自有違常情。況被告蔡蕙華本身實無相
關美容執照,此經被告蔡蕙華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 ),難認被告蔡蕙華客觀上有何獨力經營美容工作室之經 濟能力與專業技能,又怎有向被告郭建河承租個人工作室 之理?復酌以扣案之記事簿係被告蔡蕙華所有,此經被告 蔡蕙華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49頁),觀諸該記事簿之內 容,其中載明被告郭建河與魏志展之聯絡方式,有卷附記 事簿影印資料1 份(見院一卷第43頁反面)及扣案之記事 簿1 本可考。苟被告蔡蕙華係向被告郭建河承租所謂之工 作室,又何需紀錄被告魏志展之聯絡方式?亦與常情不符 ,且此另足徵被告魏志展並非僅單純至該店與被告郭建河 聊天乙節。
⒋至被告郭建河雖於偵訊時庭呈伊與被告蔡蕙華、證人蔡麗 春各於100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9 日所分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以證前情(分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 、第50頁至第53頁)。惟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均於第 1 條約明甲方即被告蔡蕙華與證人蔡麗春所得使用之範圍 為全部工作室,包含水電,租金為每月1 萬元等語,此有 上開卷附契約書各1 份可查,復審酌證人蔡麗春於警詢時 供明包廂內僅有一張雙人床及衛浴設備等語(見警卷第17 頁),是被告3 人及證人蔡麗春所稱之「工作室」實僅具 簡易之設備,且可供工作之環境範圍亦失之廣泛,尚可能 致使渠等於使用上產生衝突,衡情,實難認一般常人願以 1 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工作室」。而被告郭建河、蔡蕙 華又何以於警詢時即簽約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均未言 及此一有利之事證,反遲至同年6 月21日偵訊時始當庭提 出?上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郭建河、蔡蕙華臨訟所製作 ,已非無疑。
⒌復被告郭建河、蔡蕙華雖猶以渠等所訂立之工作契約2 紙 為據(分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且各該契約內容於第 3 條、第4 條固均載明:不得從事按摩、色情違法相關工 作;違規者願自行負責罰款及法規事宜云云。然而,綜觀 該2 紙契約,皆未載明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簽 訂日期,核與一般簽訂契約多著重訂約對象、日期等重要 事項之常情不符;況且,從事色情行業者,每於形式上與 店員簽立類此之工作契約,而實際上仍從事色情,以規避 本身刑責,亦屬周知事項。又該「君典美容名店」4 樓9 號房間設有一道喇叭鎖,證人戴利昌、蔡麗春進行性交易 時有上鎖乙情,業據證人戴利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20頁),核與證人蔡麗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郭建河既已於事前以上揭工作
契約告誡證人蔡麗春,理應有所警覺,何以對該房間未加 以管制,且該房間又設有內鎖,可以從事隱密之性交易行 為,並任由證人蔡麗春可以帶男客進入該房間從事性交易 ,亦殊違常情。是前開工作契約是否為真實可信,顯非無 疑,自無從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郭建河雖就店內相關設備猶辯解如上,惟衡諸常情 ,倘係為照明用,則安裝一般燈具器材即可使室內明亮照 人,又若恐鑰匙遺失無法開啟門扇,則配以備份鑰匙即得 防免,此均屬簡易便利之舉,被告郭建河竟捨此不為,寧 在店內斥資裝設前述之臨檢警示燈、暗鎖開關、監視錄影 器材等設備,實悖於常情;況苟其所辯為真,其二樓暗鎖 之開關又何必裝設在櫃檯下方此一隱蔽之處,亦違常理。 該店內之裝備設施,顯迥於一般正當經營美容按摩事業之 業者,被告郭建河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⒎此外,證人戴利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伊於100 年5 月4 日至該店進行性交易完畢,係將性交 易代價交給一樓櫃檯小姐即被告蔡蕙華,同年月11日進去 該店消費時,即看到被告蔡蕙華坐在該店櫃檯內等語明確 (分見警卷第20頁、第19頁,偵卷第31頁,院二卷第33頁 至第35頁),業如前述;又酌以櫃檯一般係放置財物及相 關交易紀錄之重要處所,若非受到商店行號負責人相當之 信賴,一般常人當無接近店內櫃檯之可能,又豈有放置泡 煮咖啡機器在櫃檯內,而輕易容任他人至該處泡煮咖啡之 理。從而,被告蔡蕙華係在「君典美容名店」負責相關款 項之收取,被告郭建河始許其得任意進出櫃檯,足堪認定 。故被告蔡蕙華辯稱伊僅係至櫃檯泡咖啡云云,當無可採 。
⒏末查,證人蔡麗春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未與證人戴利 昌從事性交易,伊於查獲當時全身赤裸係因貪圖小費,但 僅止於按摩,扣案之保險套係於客人要求作半套(即俗稱 打手槍)時所使用,被告3 人均不知悉伊有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伊有向被告郭建河承租房間云云(分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但查,於員警查獲當 時,證人戴利昌與證人蔡麗春均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上,有 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且酌以證人戴利昌證述查獲當日 伊與證人蔡麗春2 人洗澡後裸身,伊以手指進入證人蔡麗 春陰道內來回扣送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明確,亦如前述,顯 見證人蔡麗春證稱伊未與證人戴利昌進行性交易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麗春先於警詢中陳稱伊僅認識被告 郭建河,其他的伊都不認識云云(見警卷第17頁正面),
後於偵訊中改稱伊見過被告蔡蕙華,被告蔡蕙華亦係店內 小姐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蔡麗春此部分前後供 述內容亦有所出入。再證人蔡麗春雖結證伊係向被告郭建 河承租該店工作室云云,然該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有違 情理,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至民間所稱「半套」(即俗 稱打手槍),多係指女子以手撫摸男性之性器官直至射精 ,應無使用保險套之必要,是證人蔡麗春證述扣案之保險 套係於客人要求作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時所使用云云, 亦與常情不符,況扣案之保險套高達10個之譜,數量非微 ,衡情,尚難認僅係證人蔡麗春個人用以作為性交易所用 。故證人蔡麗春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不 實及違反情理之處,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陳內容, 當均係迴護被告3 人之詞,尚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㈢綜上,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 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建河、蔡蕙華、魏志展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罪。被告3 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證人戴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於10 0 年5 月11日在「君典美容名店」4 樓9 號房間內,與證人 蔡麗春2 人洗澡後裸身,由證人戴利昌以手指進入蔡麗春陰 道內來回扣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院二卷第37頁), 是渠等2 人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無訛 ,故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戴利昌、蔡麗春尚未為性 交行為,並於核被告所為欄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等語,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案被告 3 人,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 即證人戴利昌為性交行為,因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2 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郭建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建河前於89年間、被告蔡蕙華前於95年間,即 各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分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仍無知悔之意,與被告魏志展共同為牟自身私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 為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 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又參以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及被告魏志展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1 份可憑(見 院二卷第10頁),再被告郭建河、魏志展之智識程度均為國 中畢業,被告蔡蕙華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渠等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47頁、第48頁),兼衡被告 3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蕙華、魏志展部 分,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係被告郭建河所有,此經被告郭 建河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9頁),又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 3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 人 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0個,被告郭建河與 證人蔡麗春均陳稱係證人蔡麗春所有等語在卷(分見院二卷 第50頁,偵卷第37頁),而扣案女服務生電話聯絡名冊1 本 、記事簿1 本,雖在被告蔡蕙華皮包內查獲,惟與本案犯行 尚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日報表1 張、名片1 張及工作契約 書10張等物品,雖經被告郭建河陳明係伊所有等語在卷(見 院二卷第49頁),惟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上開
物品亦皆不具有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是就上 揭扣案保險套10個、女服務生電話聯絡名冊1 本、記事簿1 本、日報表1 張、名片1 張及工作契約書10張等物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