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5號
KSDM,100,訴,127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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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杏原為越南籍人,因與我國人民結 婚而來臺定居。其於民國98年間,接受同為越南籍因結婚而 來臺定居之綽號「阿莊」、「阿英」、「阿水」、「阿草」 等不詳姓名女子之託,按照「阿莊」等人所提供之空瓶包裝 ,代為購買越南當地所販售之減肥藥物「鹽酸芬氟拉明片」 來臺。被告從上述空瓶包裝上印有「FENFLURAMINE」、「上 海現代制葯股份有限公司」、「国葯准字H00000000」 字樣 ,而無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發許可輸入證號 ,明知該減肥藥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含Fenfluramine 成分,屬安非他明〈Amphetamine〉 類,業經衛生署於69年 12月8 日公告禁用),竟委託其胞弟(越南籍人,姓名年籍 不詳)在越南胡志明市區之西藥房內,購買上述「鹽酸芬氟 拉明片」合計3,600 粒,交由越南籍女子TRAN THI KIM(另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確定)於98年11月13日來臺 探親時,將上述「鹽酸芬氟拉明片」3,600 粒,藏放在託運 行李內,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號班機,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以此方式輸入 上述禁藥。嗣因TRAN THI KIM於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人員在其託運行李內,查扣 上述「鹽酸芬氟拉明片」3,600 粒,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林金杏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 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法第82條第 1 項處罰輸入禁藥之行為,所稱之「禁藥」,不以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為限,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 一種。然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雖屬未經 核准輸入之藥品,如屬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 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 ;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始應依輸入禁藥 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法務部亦據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於84年9 月5 日法檢 字第21108 號函釋說明:「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 既規定許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衛生署及財政部亦曾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 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 陸土產限量表』,故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 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 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 ,尚難論以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之罪」等語(見本案訴字 卷第44頁)。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金杏涉有輸入禁藥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另案被告TRAN THI KIM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阮夢秋(即TRAN THI KIM之女)於另案審判中(指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78號TRAN THI KIM違反藥事法案件,以下同)之 證述、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署98年12 月7 日衛署字第0980035014號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 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接受同為越南籍因與我國人民結婚而 來臺定居之「阿莊」、「阿英」、「阿水」、「阿草」等人 所託,依照「阿莊」等人提供之空瓶包裝,委請其胞弟在越 南胡志明市區之西藥房,購買扣案之減肥藥物3,600 粒,並 委託TRAN THI KIM於來臺探親時攜帶入境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減肥藥在臺灣 是禁藥,我自己沒有在吃這種藥,是『阿莊』(本名阮氏金 鑽)、『阿英』(又名『阿官』)、『阿草』(又名『阿桃 』)、『阿水』幾個和我一樣嫁來臺灣的越南朋友在吃的。 因為有次聊天時,聊到我朋友阮夢秋的媽媽TRAN THI KIM要 從越南來臺灣探親,『阿莊』等人就拿1 個減肥藥的空瓶給



我看,說她們都在吃這種減肥藥,效果很好,而且從越南買 比較便宜,只要新臺幣幾十塊錢,在越南胡志明市的藥房或 市場都可以買得到,也吃得比較習慣。但是她們的老家都在 越南鄉下,而我的老家在胡志明市,所以就委託我幫忙買, 她們每個人都說難得有人從越南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拿 一、二十瓶。她們給我看的空瓶是小瓶的,我想說重量不重 ,就交代我在越南的弟弟幫忙買20或30瓶都可以,再請TRAN THI KIM 帶過來。因為我和『阿莊』她們認識很多年了,我 相信她們不會亂講,而我弟弟也說這種減肥藥在越南一般的 藥房都可以買到,所以我以為這是合法的藥物」等語。經查 :
㈠被告林金杏原為越南籍人,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於88年8 月 1 日來臺定居。其於民國98年間,接受同為越南籍因結婚來 臺定居之阮氏金鑽(綽號「阿莊」)及綽號「阿英」、「阿 水」、「阿草」等女子之託,按照阮氏金鑽等人提供之藥物 空瓶包裝,委請其胞弟(越南籍人,姓名年籍不詳)在越南 胡志明市之西藥房內,購買包裝盒上印有「鹽酸芬氟拉明片 」、「FENFLURAMINE」、「上海現代制葯股份有限公司」、 「国葯准字H00000000 」等字樣之減肥藥物合計3,600 粒, 交由越南籍女子TRAN THI KIM(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 號判決確定),於98年11月13日來臺探親時,將上述藥物置 於託運行李內,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號 班機,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惟辦理 通關手續時,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全數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 另案審理、本案偵查與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99訴字第 1378號影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33-34 、3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號〈下稱本案偵卷〉第27 -28 、36頁〈以右下角頁碼為準〉、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3088號卷〈下稱本案審訴卷〉第1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75號卷〈下稱本案訴字卷〉第60頁)。核與另案被告TRAN THI KIM 於高雄關稅局、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76 號影卷〈下稱另案 偵卷〉第5-7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影卷〈下稱另 案審訴卷〉第28頁、另案訴字卷第26、41-42 頁)、證人阮 夢秋(即TRAN THI KIM之女)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另案 訴字卷第26-31 頁)、證人阮氏金鑽(綽號「阿莊」)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本案偵卷第3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另案 偵卷第4 頁、另案審訴卷第20-23 頁、另案訴字卷第59-61



頁、本案訴字卷第23-25 頁)。被告林金杏以委託另案被告 TRAN THI KIM搭機攜帶來臺之方式,而輸入上述藥物之事實 ,雖堪認定。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 ,仍須視其所輸入而遭查扣之藥物,是否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所稱之「禁藥」而定。
㈡被告林金杏委託另案被告TRAN THI KIM搭機攜帶來臺,並遭 高雄關稅局查扣之上述藥物共3,600 粒,其包裝盒及說明書 (仿單)上記載:「藥品名稱(通用名:鹽酸芬氟拉明片、 英文名:Fenfluramine)」、「主要成分為鹽酸芬氟拉明」 、「生產企業:上海現代制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號 :(中國)国葯准字H00000000 」等字樣,且無衛生署核發 之輸入許可證號等情,有扣案藥物照片及說明書影本可證( 見另案審訴卷第20、43頁)。而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即曾公告禁用屬安非他明(Amphetamine ) 類之減肥藥品(包括Fenfluramine及其鹽類等),亦有該署 98年12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80035014號函附上述公告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案偵卷第12頁),是以含有Fenfluramine成分 之減肥藥物,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無誤 。然而本件扣案之藥物,其包裝盒及說明書上雖均記載含有 Fenfluramine成分,惟經實際取樣送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鑑定藥物成分,結果卻為:「送驗檢體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未檢出Fenfluramine西藥成分」,有該局100 年 8 月25日FDA研字第1000051541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 〈下稱本案偵續卷〉第18頁正、反面),足證扣案藥物實際 上並非如包裝盒及說明書所記載之「Fenfluramine」,而係 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另種藥物。而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如「諾美婷」膠囊等)原經許可輸入,其 後因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對其安全性進行再評估之結果, 認為該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而自99年10 月11日起公告廢止該成分藥品相關之許可證等情,亦有該局 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在卷為證(見本 案訴字卷第29頁)。被告林金杏於98年11月13日輸入之上述 藥物,既未含有當時已公告禁用「Fenfluramine」成分,而 係含有自99年10月11日始公告廢止含有「Sibutramine」 成 分之減肥藥,顯然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禁用 之禁藥甚明。
㈢被告所輸入上述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藥物,既無衛生署 核准許可輸入證號,亦不在衛生署上述99年10月11日公告所



載原經核准輸入許可證清單之列(見本案訴字卷第29頁), 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然被告係受同為越南籍因結婚來臺定居之友 人阮氏金鑽、「阿英」、「阿水」、「阿草」等人所託,為 其4 人代購上述藥物,並委由另案被告TRAN THI KIM自越南 搭機來臺探親時攜帶入境,且被告輸入上述藥物之目的,係 為阮氏金鑽等人所自用,被告與阮氏金鑽、「阿英」、「阿 水」、「阿草」等人自身、配偶或家人,分別從事販售早餐 、越南小吃、工廠包裝工、臨時工等工作,並無販賣西藥之 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案訴字卷第60-61 頁),並 經證人阮氏金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7頁)。 參以被告與阮氏金鑽等人均因結婚而自越南來臺定居,衡情 不致僅為購買上述藥物,而經常往返兩地,且被告係同時受 阮氏金鑽等4 人之委託代購,因而一次輸入合計3,600 粒之 數量,所稱係阮氏金鑽等人自用等語,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況且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受「阿莊」(即阮氏金鑽 )、「阿英」、「阿水」、「阿草」4 人之託,代為購買並 輸入上述減肥藥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或阮氏金 鑽等人係因自用以外之目的(例如販賣等),而由被告輸入 上述藥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係為阮氏金鑽等人自用之目的,代為購買上述藥物, 並委由另案被告TRAN THI KIM自越南搭機來臺探親時,攜帶 入境,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旅客攜帶自用 藥品進口」之規定,且其輸入數量並未超越自用之目的,復 無證據足證有何販賣等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 被告委託TRAN THI KIM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自不能 論以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藥物經鑑定結果,並未含有公告禁用 之Fenfluramine成分,至於另含Sibutramine 成分部分,於 輸入當時,既尚未經公告禁用,亦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又該藥物雖另屬同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然因符合同款後段「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規定,且其 輸入數量並未超越自用之目的,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 被告或阮氏金鑽等人有何販賣等行為,仍不能認屬禁藥。被 告所輸入之藥物既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稱之禁藥 ,其輸入行為即不能以同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相繩。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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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