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亭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江亭葳於民國99年6 月間,將址設高雄市○○區○○街436 號12樓之2 房屋分租予鄭雅慈,惟鄭雅慈於99年8 月間即向 江亭葳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二人遂因租屋一事而起爭執。 鄭雅慈於99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與其妹 鄭雅文、友人趙育君一同至上開租屋處搬運行李,當鄭雅慈 欲離開上開租屋處時,江亭葳竟基於妨害鄭雅慈行使權利之 故意,張開雙手站在上開租屋處客廳走道上,以身體擋住去 路,並將大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雅慈行經走道並 開啟大門離去之權利。嗣經鄭雅慈播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員 警勸說下,江亭葳始將大門打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鄭雅慈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1 片,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用意係為 證明其至上開租屋處搬運行李時未為違法行為,其拍攝目的 並無不法,且告訴人為對話內容之一方,依上開說明,該錄 影光碟1 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錄影光碟為告訴人違 法拍攝,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洵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 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亭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慈、證人鄭雅文、 葉茂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3、64、66、 67頁;院二卷第26至36頁)及證人即到場員警朱柏融、吳憶 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9、80頁)相符,復有現場錄影 光碟1 片、員警吳憶慈之職務報告(他卷第51頁)及檢察官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6 至第16頁)在 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 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 告訴人提前至其住處搬運行李,為留滯告訴人待員警到場, 始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去路並以上鎖屋內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權利,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偵卷第9頁),被告主觀上尚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 意,再告訴人遭被告妨害離去自由之時間約計10分鐘,期間 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押到另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於屋內
尚能行走並撥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後,被告即主動將大 門打開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7 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他卷第51頁),被告 行為雖對於告訴人行使自由開門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 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且被告 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並非持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情,而認被 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定提前搬離上開租屋處,竟 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犯後雖一度飾詞否 認,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且當庭向告 訴人等鞠躬道歉,並賠償6,600 元與告訴人(見院二卷第42 、43頁),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3頁 )、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以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 告患有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張存卷可憑 (院一卷第32頁),其本次係因情緒激動、思慮不周而致罹 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乃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鄭雅慈及其同居之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應遠離被害人鄭雅慈工作之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街66 號皇佳幼稚園至少100 公尺,亦不得以播打電話至皇佳幼稚 園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鄭雅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