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平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歐人甄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平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人甄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平遠於民國95年間前往名為「快樂情」之店內消費,因而 結識越南籍女子黎碧銀,雙方交往後,黎碧銀曾以購屋等事 由向陸平遠借款,嗣陸平遠於98年間因經濟狀況欠佳,且不 甘心與黎碧銀分手,欲索回與黎碧銀交往期間出借及在上開 店內花用之款項,竟與歐人甄及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陸 平遠於98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向黎碧銀謊稱要為其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以陸平遠名義申辦,交予黎碧銀使用)辦理 續約,使黎碧銀不疑有他而同意與其外出辦理。陸平遠遂於 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先獨自1人駕駛車號3320-UM號銀 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街28號黎碧銀住處,搭載黎碧銀上車後,陸平遠即直接將 車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接88快速道路後,於同日17時 許,下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道, 並於平面道路旁某處停車,而歐人甄及其中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並由該二名不詳男子上車 後,竟將黎碧銀自副駕駛座強拉至後座中間,並一左一右坐 在黎碧銀兩側,使黎碧銀無法離開,歐人甄則坐上該自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黎碧銀之行動自由後 ,陸平遠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56 號基地台附近之某處山區,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 不詳白色車輛在後跟隨,其間歐人甄先在車內拿出預先準備 之本票數張,要求黎碧銀簽立不詳張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不等之本票(金額合計180 萬元),黎碧銀
則因行動自由受到拘束而迫於無奈,始依其指示簽立後,陸 平遠又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大寮鄉○○○路160 號之7-11便 利超商附近空地,歐人甄並將黎碧銀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交 予跟隨在後之該不詳白色車輛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觀看後,復回到陸平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表示「 老闆說不行」等語,再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債務承諾 書、居留證保管書,與車上該二名不詳男子共同脅迫黎碧銀 再次簽立發票日98年10月31日、面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債 務承諾書、居留證保管書各1 紙,同時要求黎碧銀交出身上 之居留證,並要黎碧銀交出其身上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帳戶密碼,由歐人甄至上開便 利商店提領帳戶內僅餘之3,000元 後,始將該提款卡交還黎 碧銀,陸平遠與歐人甄方遂於同日19時許,將黎碧銀載回高 雄縣鳳山市○○街28號之住處門口,黎碧銀始重獲自由,期 間拘束黎碧銀長達2小時許之久。嗣因陸平遠持上開180萬元 本票向黎碧銀催討債務,黎碧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黎碧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黎碧銀100年1月25日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 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 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 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且依
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 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 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 ,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 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 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例外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 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 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陸平遠與告訴人黎碧銀於車上之 錄音光碟,係被告陸平遠自行攜帶錄音設備,於車上錄製其 與告訴人黎碧銀之對話紀錄,屬私人錄音取證,公訴人雖主 張:無法證明該段錄音是否經過變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查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年11月 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且據告訴人黎碧銀供稱:勘驗錄 音確實是我與陸平遠一開始在車上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130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段錄音係經變造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平遠、歐人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已載有180 萬元面額之本票、債務承諾書及居留證保管書各1 紙交由告 訴人黎碧銀簽名,其間並由被告歐人甄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 銀行提款卡領取3000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黎 碧銀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98年10月31日當天一開始就是 伊2 人一起去載告訴人黎碧銀,沒有其他不詳男子參與,且
伊2 人並未強迫告訴人簽下本票、債務承諾書、居留證保管 書,上開文件均為告訴人承認債務後自願簽立,也是告訴人 自己拿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叫歐人甄去提款,但並未取走 告訴人之居留證,告訴人自己曾有說願意交出居留證作為債 務擔保,但伊等只有留下居留證影印本,並請黎碧銀簽居留 證保管條,均有車上之錄音光碟為證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 :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其一開始於偵查及提起民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先指稱下交流道後有三名男子上車 逼其簽立本票云云,嗣後方改稱後來上車者為二男一女;而 告訴人稱被告陸平遠將其載至山區亦屬不實,然依據告訴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位址 均在鳳林路附近,該處並非偏僻之處,且若如告訴人所述, 曾被載往山區,則被告等人大可於山區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 直接交予白色車輛上之不明人士觀看,並要求告訴人重新簽 立,以方便控制告訴人行動,何須又至山下重寫;且告訴人 指稱其當時在車上,因擔心遭搶劫,而將另一張金額較高之 提款卡塞入被告汽車後座縫隙,惟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遭 二名男子嚴密控制,如何可將置於皮夾及背包內之提款卡挑 出、並塞入後座縫隙,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指稱遭 控制行動期間,尚曾以手機與證人蔡昌達二度通話,蔡昌達 亦證稱並無印象告訴人當時語氣有怪異情形,顯見告訴人當 時行動並未遭控制;又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將其載回住處後 ,旋即前往五甲派出所報案,衡情告訴人應趁其記憶鮮明之 際,對承辦員警詳加描述被害經過,告訴人當日卻未完成報 案程序即先行離開,亦有違常情,雖證人李麗華與陳林忠泰 到庭證述係渠等2人當日將告訴人自警局帶走及緣由,惟其2 人證述均互相矛盾,顯非可採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陸平遠與黎碧銀於95年間於「快樂情」之店家相識 並交往,雙方間具債務關係,嗣被告陸平遠欲取回款項,遂 於98年10月30日致電黎碧銀,表示要為黎碧銀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以陸平遠名義申辦,交予黎碧銀使用)辦理續 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由被告陸平遠駕駛車號 3320-U M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 市鳳山區○○○街28號黎碧銀住處,搭載黎碧銀上車後,開 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接88快速道路後,下高雄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道,並在鳳林二路160 號 之7-11便利超商附近之道路旁停車,於該處由黎碧銀簽立18 0 萬元之本票、債務承諾書及居留證保管書等文件,嗣並由 被告歐人甄拿取黎碧銀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帳戶密碼,至上開便利商店提領帳戶 內僅餘之3000元後,陸平遠與歐人甄方於同日19時許,將黎 碧銀載回高雄縣鳳山市○○街28號之住處門口等節,業據被 告陸平遠100年3月3 日偵訊中、另案民事98年簡字第4212號 (下簡稱另案民事案件)99年7月7日審理中(偵三卷第91至 93頁、本院98年雄簡字第4212號卷第107至108頁);歐人甄 於99年7月7日、100年1月25日偵訊中(偵二卷第19至20頁、 偵三卷第43至48頁)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黎碧銀於偵訊 (偵三卷第43至48頁)及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二第62至69頁)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再查,告訴人當日於16時39分37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時,其基地台尚顯示於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 355號14樓之2室內,嗣後於16時49分31秒之通話紀錄,基地 台已顯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2號4樓屋頂,至17時5分4 秒之通話紀錄(無通話秒數),基地台則顯示於高雄縣大寮 鄉○○○路300巷26-22號,直至當日19時許,基地台位置方 又顯示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355 號14樓 之2室內,此有告訴人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偵一卷第47至49頁)、GOOGLE地圖(本院卷二第162 頁)等各一紙在卷可佐。是就上開通聯紀錄對照結果,應可 推知被告陸平遠係於當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3320-UM 號 銀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街28號黎碧銀住處,搭載黎碧銀上車,嗣於同日17時許 下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道,並至 當日19時許方載送告訴人回到住處,此部分亦堪認定。(三)復查,就被告2人與3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黎碧銀之行 動自由等節,則有如下證據可佐:
1.被告陸平遠於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下大寮交流道,並於平面 道路旁停車後,被告歐人甄及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隨即上車,該二名不詳男子並直接將黎碧銀自副駕 駛座強拉至後座中間,並一左一右坐在黎碧銀兩側,使黎碧 銀無法離開,被告歐人甄則坐上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 陸平遠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6 號基地台附近之山區,其間歐人甄曾要求黎碧銀簽立面額自 20至30萬元不等之本票數張(金額合計180 萬元),黎碧銀 因行動自由受拘束,始依其指示簽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黎碧 銀證述在卷(偵三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並證稱:陸平遠又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大寮鄉○○○路160 號之7-11便利超商附近空地,歐人甄並將伊所簽立之上開本 票交予跟隨在後之不詳白色車輛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觀看後,復回到陸平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表示 「老闆說不行」等語,遂又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債務 承諾書、居留證保管書,要求伊再簽立發票日98年10月31日 、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債務承諾書、居留證保管書各1紙 ,同時交出居留證等語(偵三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63、66 、68頁反面至69頁);並證稱:簽完文件後,她(歐人甄) 叫伊拿提款卡給她,由她至7—11提款3000 元,因為他們兩 個男生在旁邊一直罵伊,伊會怕,就把提款卡交給歐人甄等 語(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上開180萬 元本票、債務承諾書、及居留證保管書均非出於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已甚明確。
2.另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陸平遠當天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320-UM 號自用小客車到伊家來接伊,當 時車上只有被告陸平遠一人,伊坐在駕駛座旁,嗣後陸平遠 直接開上高速公路,伊有向他表示家附近就有一家可以辦續 約,但陸平遠說小港那邊有一家他比較熟,所以他就開上高 速公路,一直到下大寮交流道才停車,下大寮交流道後有另 一輛白色車子跟在伊等後面,自那輛白色車上下來3 個人, 其中有1個是女生、2個男生,女的就是歐人甄,該兩名男子 大約30至35歲,手臂上有刺青,都瘦瘦的,當時那兩個男生 先進來後座,從前座兩個椅子的中間直接把伊拉到後座,那 兩個男生就分別坐在伊兩側,歐人甄則坐在駕駛座旁邊,伊 被拉到後座時,就趁他們不注意時將其中之聯邦銀行的提款 卡藏在後座,伊藏提款卡時他們都沒有注意到伊的動作,接 著陸平遠就將車開到深山裡,在車上他們就開始罵伊,說伊 欺騙陸平遠,但有些罵的話伊聽不懂,當時他們沒有打伊, 到山上歐人甄就拿一些文件,要伊蓋章、簽名,且要伊將居 留證拿出來,當時伊寫了7、8張東西,就跟本票一樣,伊簽 的那7、8 張加起來是180萬元,之後車子就開到山下的7-11 便利商店,後來歐人甄就拿伊簽好的那些文件給一直跟在後 面的白色車輛上的人看,又拿回來說不行,要伊重寫一張18 0 萬元的本票,在7-11便利商店前空地時,伊還簽了承諾書 及居留證保管書,簽完文件後,歐人甄叫伊拿提款卡給她, 由她到7-11提款3000元,因為他們兩個男生在旁邊一直罵伊 ,伊會怕,所以就把第一銀行提款卡交給歐人甄,提款卡密 碼是歐人甄問伊,伊就給她,因為裡面沒有錢,只有3000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9頁);另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日陸 平遠至伊位在鳳山市○○街28號住處接伊,車上只有陸平遠 一人,嗣後陸平遠就開往高速公路,並下仁武交流道後停在 路邊,當時伊坐在右前座,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陸平遠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歐人甄與二名身上有刺青、年約2、30 歲左右之男子自該白色車輛走出,該二名不詳男子進入陸平 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後,便自前座2 個椅子中間將伊直接 拉到後座,歐人甄則坐到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嗣陸平遠隨 即將車輛開往不知名之山區,歐人甄即在山上要求伊簽立簽 20萬的很多張,歐人甄又說要問白色車內的老闆行不行,並 說陸平遠欠他們錢叫伊要還,從山上下來才去領錢,後說伊 在山上簽的都不能用,要求伊重新簽一張180 萬的,當時伊 身上帶2 張提款卡,一張是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另一張則是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伊從前座被拉到後座時,就偷偷從皮包 內拿出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塞到椅子內,不塞2 張卡是因為另 一張(即第一銀行提款卡)沒有錢,後來歐人甄強迫伊講出 第一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由被告歐人甄去領出3000元,嗣後 陸平遠等帶伊回當五甲路與鳳南路路口附近進入一間住宅, 歐人甄並拿走伊的居留證進入影印,嗣後歐人甄僅交付(居 留證)影本給伊,並未歸還居留證,且說等伊還完錢後她再 還我居留證,之後歐人甄及另外2 名男子就在影印居留證的 地方下車,伊與陸平遠是在「快樂情」認識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三卷第43至48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之情節,雖就 交出居留證之地點、及被告歐人甄、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無與被告陸平遠一同送伊回住處等細節,雖略有不同,然 就遭被告陸平遠、歐人甄、其中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 1 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車輛跟隨在後,及期間均被拘束行動 自由,並遭強制簽立180 萬元之本票、債務承諾書、居留證 保管書,及交出居留證、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由被告 歐人甄前往鳳林二路上之7-11超商領取3000元等主要情節則 大致相符,自堪憑信。並有黎碧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偵一卷第47至49頁)、面額180 萬元之本 票影本(偵二卷第3頁)、債務承諾書影本(偵二卷第4頁) 、居留證保管書影本(偵二卷第5頁)、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6頁)、 被告陸平遠與黎碧銀當日於車上之錄音光碟一片等可資佐證 ,足見告訴人黎碧銀上開證述情節,洵非無據,自堪信為真 實。
3.另被告2 人所提供被告陸平遠與黎碧銀在車上之錄音光碟, 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呈現 :該錄音長約17分15秒,一開始被告陸平遠與告訴人間有「 (00:08)陸:好久不見了,越來越漂亮喔。黎:感有,嗯 。陸:有啊!啊。黎:你要去那邊,這邊就有一間。陸:我 去小港,小港那邊因為我跟他那個熟,贈品比較多。」之對
話,嗣後雙方則有「(12:25)陸:哦…我最近在想,之前 你從我這邊拿去多少錢,你知道嗎?你有算過嗎?黎:沒有 。陸:一百八十萬。黎:有嗎?有那麼多嗎?你不要誣賴我 欸。」、「陸:哦,那你不想要還點錢嗎?黎:我哦,你要 多少?(14:47)陸:因為有那個都借來的,我跟你講,那 些都借來的,現在要還人家錢,人家逼著我要還錢。黎:那 你欠多少?陸:一百八十萬。黎:是哦,哦。」、「(15: 33)黎:如果你想要再這麼問我,我什麼時候還你錢,我們 在一起今天的,但是我沒有否認過你有幫助過我,我只是在 想我們的重來是分手…如果你真的有困難的話,在我的能力 ,我可以…我可以還多少,我就還多少,這樣可以嗎?看你 要多少啊?」、「(17:04)黎:真的沒有關係啦,反正我 的能力跟我,你開口啦,我能夠還多少,我就還你。」,過 程中只有黎碧銀與被告陸平遠之對話,並無被告歐人甄之聲 音等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 ),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一開始上車僅有伊與陸平遠,且 陸平遠原稱要至小港辦理手機續約,卻將伊載至大寮,在大 寮歐人甄與二名不詳男子說伊欺騙陸平遠,說陸平遠欠他們 錢叫伊要還等語均相符合。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憑信, 堪認被告2人確有與3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黎碧銀之行 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簽立180萬元之本票、債務承諾書、 居留證保管書,並交出居留證及提領告訴人3000元之事實, 已甚顯明。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98年10月31日當天一開始就是伊等二人一 起去載告訴人黎碧銀,且本票、債務承諾書、居留證保管書 ,均為告訴人承認債務後自願簽立,也是告訴人自己拿出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讓被告歐人甄去提款,且伊等亦未取走告訴 人之居留證,只留下影印本云云。惟查:
1.被告陸平遠與黎碧銀當日於車上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呈現:過程中只有黎 碧銀與被告陸平遠之對話,並無被告歐人甄之聲音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歐人甄雖辯稱:對話內都沒有伊的聲音是因為 伊沒有出聲,只聽他們講話云云,惟查該段車上錄音係自告 訴人上車後即開始錄音,業據被告陸平遠供承在卷(本院卷 二第126 頁),而被告歐人甄與黎碧銀原本並不相識等節, 亦經被告歐人甄於另案民事訴訟99年7月7日審理中供承在卷 (簡卷第101 頁),是被告歐人甄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則 被告陸平遠於搭載告訴人上車後,就車內另有與告訴人互不 相識之被告歐人甄一事竟隻字未提,亦未加以介紹,已有違 常理。
2.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上開簽立本票、債務承諾書、居留證保 管書,並拿提款卡讓被告歐人甄提款等均為告訴人自願云云 ,惟查上開債務承諾書上載有:「一、黎碧銀於民國97年間 ,分別多次施用詐術,向陸平遠先生『詐得』共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頁),上揭記載非僅是承諾180 萬元債務,甚且涉及詐欺犯罪之自白,是告訴人若非迫於無 奈,殊難想像其會於債務協商後,自主簽立上開可能造成其 受有遭刑事訴追風險之債務承諾書之理。又按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會自行妥善保管,不輕易洩漏予他人知曉 ,若告訴人果基於自由意志欲提領現金,歸還借款予被告陸 平遠,其大可自行下車前往提領,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付予素昧平生之歐人甄,而由其代為提款之理?此亦足徵告 訴人當時,已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因而無法自行提領 現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 有違,自難憑信。
3.被告二人雖均另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之居留證,僅留下居 留證之影印本云云。惟查當日被告陸平遠確已拿取告訴人之 居留證等節,業據被告歐人甄已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99年7 月7 日審理中供稱:當時原告(即告訴人)之居留證是交給 被告(即被告陸平遠)等語明確(本院98年雄簡字第4212號 卷第107 頁反面),且上開居留證保管書上業已載明:「為 了表達履行返還對陸平遠Z000000000,180 萬元債務之誠意 ,同意將居留證交由陸先生或其代理人保管,等到債務完全 履行時,再退還居留證給本人。」,代理人欄則註明「歐人 甄98.10. 31」等語(偵二卷第5頁),是當日若如被告二人 所辯,已將居留證返還告訴人,則焉有另行簽立上開保管書 ,徒增其2 人應負保管告訴人居留證之法律責任之理?是被 告二人上開所辯,亦顯非可採。
(五)另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偵訊中先稱:下交流 道後上來3 個男子等語(偵一卷第23頁),嗣於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亦表示:「經大寮交流道下時,突然 停車,而後出現3 名男子進入車內並逼迫原告改坐至後座」 等語(偵一卷第28頁反面),後方改稱為下交流道後為2男1 女上車,其證述顯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
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 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 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 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 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 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 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 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 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 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情節,就主要部分均彼此相符,已如前述,再考量告訴 人係係越南籍女子,雖可以中文陳述,但於供述時難免因語 言隔閡而影響其先後證述,亦屬當然。況於100年11月2日本 院審理中,告訴人業已證稱:伊在民事起訴狀內及99年1月2 9偵訊中之所以說有3 個男生,係加上陸平遠算3個,伊也不 知道自己當時沒有提到歐人甄,被問到哪裡,伊就回答,民 事起訴狀的部分伊也只是把事實講出來,且起訴狀的部分伊 不懂,是請律師幫伊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 68頁),足見其先前供稱:下交流道後上來3 個男子等語, 係出於語言隔閡所致,其意在於表達下交流道後,車上共有 3 名男子之意。辯護意旨執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云云 ,自有誤會。
2.辯護意旨雖又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陸平遠及歐人甄將其載 往山區,惟依告訴人位於大寮區當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通 話時間,分別為「高雄市大寮區○○○路300巷26號(17:0 5 )、「高雄市○○區○○路56號(18:52)」、「高雄市 大寮區○○○路300 巷26號(18:55)」,均在鳳林二路上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始終停留在市區,並未前往山上,且若 如告訴人所述,曾被載往山區,則被告等人大可於山區直接
交予白色車輛上之不明人士觀看,並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立, 以方便控制告訴人行動,何須又至山下重寫云云。惟查,告 訴人上開位於大寮區當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固有告訴人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47至49頁),惟手機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大致所在區域,無 法明確標示持有人所在位置,是縱令上開基地台位置位於鳳 林二路附近,然亦不足以遽以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況 當時因該二名不詳男子一左一右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因出於恐 懼而順從被告陸平遠、歐人甄之要求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兩個男生在我旁邊一直罵我,我會怕, 我就把提款卡交給歐人甄,伊上了陸平遠的車子到回家,這 期間伊沒有機會下車,都在車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 正反面),是被告歐人甄、陸平遠既已控制告訴人之行動於 其駕駛之車輛之中,其復將車輛開往何處,已不影響渠等遂 行其目的,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在車上,因擔心遭搶劫, 而將另一張金額較高之提款卡塞入被告汽車後座縫隙,惟依 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遭二名男子嚴密控制,如何可將置於皮 夾及背包內之提款卡挑出、並塞入後座縫隙,此顯與常情有 違云云,惟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當時是那兩個男生從前座兩個椅子的中間,直接把伊拉到後 座,伊被拉到後座時,就趁他們不注意時藏提款卡,伊藏提 款卡時,他們都沒有注意到伊的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8頁),是辯護意旨僅憑臆測之詞指摘告訴人先後所言均不 實在,自非可採。
4.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於指述遭控制行動期間,仍可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而留有通聯紀錄,若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 取走其行動電話,應無再讓告訴人接聽行動電話之理,且告 訴人既稱接聽電話乃是使其友人得知其所在位置,卻又未為 告知,顯屬矛盾,而告訴人當時通聯之對象蔡昌達亦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沒有印象告訴人語氣有怪異情形,告訴人並未 向其求救等語,況告訴人返回鳳山住處後,仍再與蔡昌達通 話,卻未立即告知遭控制行動情事,顯與常情有違云云。但 查,被告2人及其中該2名不詳男子原本取走告訴人手機,不 讓其接聽電話,惟因過程中蔡昌達來電,告訴人表示:若不 接電話,其友人將尋找其行蹤等語,方讓告訴人接聽電話, 惟告訴人亦因出於畏懼,而不敢求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他們有拿走手機,但沒有關機,只 是不讓伊撥打手機而已,且當天手機響的時候,他們原本不
讓伊接,是伊要求他們讓伊接的;伊有跟他們說,如果不讓 我接電話,我朋友會找我,他們就有讓伊接手機,但伊也不 敢跟朋友說實話,因為伊怕他們生氣,伊只跟朋友說我在開 車;伊當時是想如果接電話,至少伊的朋友可以知道伊當時 的位置在哪裡,但伊當時也沒有告訴伊的朋友伊在哪裡,當 時打給伊的是蔡昌達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5頁 ),核與證人蔡昌達於100年3月21日偵訊中證稱:事發過後 2 個月黎碧銀說她心情不好,伊問她原因,她說「你(蔡昌 達)有一天打電話給我,我說『前面有警察,我在開車』, 你就掛電話了。當時我跟對方說這通電話很重要,所以對方 有讓我接電話,而且對方有抄下你的電話,後來我有跟對方 相告」,這是黎碧銀跟伊講的,這件伊有想起來,告訴人沒 有跟伊求救過等語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0 頁),並有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7至49 頁)。又證人蔡昌達雖另證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當時語氣 有何怪異情形等語(偵三卷第99頁),惟查告訴人與證人蔡 昌達通話之時間甚短(分別僅有12秒、37秒,見上開通聯紀 錄第48頁),告訴人復因恐懼而不敢求援,縱認證人蔡昌達 因而並未注意告訴人有何怪異情形,亦屬當然。另告訴人於 當日案發後,並未將上開情事告知蔡昌達之緣由,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後來晚上8 時許蔡昌達還有沒有 打給伊,但當天晚上伊沒有告訴蔡昌達遭到挾持的事情,因 為伊怕事情會變得很複雜,所以伊當時沒有跟蔡昌達說,直 到後來蔡昌達看伊每天都很難過的樣子,一直追問伊才說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自難僅憑此遽以推論 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本票、 承諾書、保管書等節,為不實在。
5.辯護意旨又辯稱: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將其載回住處後,旋 即前往五甲派出所報案,衡情告訴人應趁其記憶鮮明之際, 對承辦員警詳加描述被害經過,告訴人卻未完成報案程序即 先行離開,有違常情,雖證人李麗華與陳林忠泰到庭證述係 渠等將告訴人帶走及緣由,惟其證述均互相矛盾,顯非可採 云云。但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21時許,旋在其所任職之小吃部負責 人李麗華陪同下前往五甲派出所報案,惟因其任職之小吃部 係有女陪侍之店,李麗華為避免日後影響店之經營,李麗華 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其帶離警局,因而當日未完成報案 程序等節,業據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李麗華、陳林忠泰於10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反面、第172 至 173頁),且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郭建賢99年3月19 日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所以未完成向警報案之程序,係基於不願影響其 所任職之工作場所所致,故尚與常情並不相違。 (2)況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回去後 就跟店裡的姊姊李麗華講這件事情,她就帶伊到五甲派出所 報案,伊大概在當天晚上9 點前就去五甲派出所報案了,當 時是李麗華騎機車載伊到派出所去報案的,伊自己先進去派 出所,李麗華因要先去載小孩,其後會再回到派出所跟伊會 合,後來因為李麗華她老公(即同居友人陳林忠泰)說如果 被告他們有再來找伊的話,他會幫伊處理,李麗華與她老公 就向警察說這是男女糾紛,然後將伊從派出所帶走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證人李麗華於10 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黎碧銀是之前在伊店內工 作的小姐,伊98年10月31日有帶她去警局報案,當時是她說 陸平遠騙她說要去辦理手機過戶,後來在交流道那邊有二、 三個人在那裡等,將她押在那裡談錢的事情,伊跟她說這伊 也不清楚,要不然去警局報案,後來伊就帶她去警局,但後 來伊因店裡小姐打電話給伊說小孩在哭,伊又回去帶小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