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1號
KSDM,100,訴,1011,201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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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靈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靈(下稱上訴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 居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住所地高雄市小港區○○○路21 1 之1 號,有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 日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本院卷117 頁)。而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所為100 年度訴 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 所地,並由同居人即其母彭金信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139 頁),是自100 年12月22日當日起,已生 送達判決之效力,且上訴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101 年1 月2 日屆滿(送達判決 後10日為101 年1 月1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 以101 年1 月2 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10 1 年1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 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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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