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28號
KSDM,100,簡,702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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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未能戒絕毒癮 」更正為「未能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況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知 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吳書賢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469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於 100年6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 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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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書賢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0年6月14日9時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 │25分許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 (檢體編號:1741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於上揭時、地,有施│




│ │ 1張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矯正簡表。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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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