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24號
KSDM,100,簡,702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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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0 年度訴 字第366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第13~ 14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 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4 公克, 驗後淨重0.055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及數量尚非過 鉅,且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 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 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醫院民國 100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 (不含包裝袋部分)固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 決於另案被告鄭永成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然此僅涉及沒收之從刑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 ,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性,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陳孟樺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67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 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 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 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得持有 之,竟於100年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巷 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鄭永成(販賣毒 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6月)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



重0.064公克),而予以持有。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扣 前述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 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上述扣 案毒品經檢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 字第1544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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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