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為「黃吉青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0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 鳳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 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吉青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另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0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2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4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吉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其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佐,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黃吉青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停止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7之1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10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吉青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岡 1004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