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許清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 管束,於8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2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9日停其 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 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嗣經易服勞役2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構 成本案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清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害,復考量其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事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實不宜輕 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 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