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54號
KSDM,100,簡,695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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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5,816元」應更正為「4,898元」; 「被害人張佩璇」應更正為「被害人張佩琁」;證據另補充 :「被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即時通網頁對話紀錄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加祿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及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斯 涵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 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吳宜蓁、陳彥蓉、張佩琁陳信融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復未知坦承犯行,所 為尚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98元、3,333元、 5,064元、28,000元及2,000元,總共為43,295元,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楊斯涵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8巷12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涵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



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17時5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路之「全 家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寄交給自稱「張峻寬」之成年男子,容任「張峻寬」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宜蓁、陳彥蓉、張佩璇、陳 信融等4人,致吳宜蓁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楊斯涵上開帳戶內。嗣吳宜蓁等 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斯涵固不否認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自稱「張峻寬」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會計人員,我與對 方用即時通聯絡,對方說公司從事運彩通,需要帳戶提供會 員進出資金,我可以在家工作,用網路查詢會員有無匯款進 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來第2天我就 說不要了,對方說會還我帳戶,我也去銀行掛失經來 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 屬自稱「張峻寬」之男子,且有被害人吳宜蓁、陳彥蓉、張 佩璇、陳信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匯入5,816元、3,333元、5,064元、2萬8,000 元、2,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被害人吳宜蓁、陳彥蓉、張佩璇陳信融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且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 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3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 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 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



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 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 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 警方查緝之工具。然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 ,反而在網路中接洽應徵事宜,並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 者,被告均不知「張峻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 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 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 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 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 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 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 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 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 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 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 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被告雖辯稱: 我交付帳戶後隔2天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詐騙訊息,就趕快去 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縱有掛失帳戶之舉,仍係在被害 人遭詐騙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斯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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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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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宜蓁│100年3月18│打電話向吳宜蓁│100年3月18日│4,898元 │
│ │ │日17時31分│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18分許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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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彥蓉│100年3月18│打電話向陳彥蓉│100年3月18日│3,333元 │
│ │ │日17時19分│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15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3 │張佩璇│100年3月18│打電話向張佩璇│100年3月18日│5,064元 │
│ │ │日18時 │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5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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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信融│100年3月18│打電話向陳信融│100年3月18日│28,000元│
│ │ │日16時47分│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44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付款,需至提款│100年3月18日│2,000元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18時46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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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