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37號
KSDM,100,簡,693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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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葉珍芬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民國95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 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3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 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葉珍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3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 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三、核被告葉珍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 意旨固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下稱前 案),並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 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6年10月8日前,另於96年6 月28日17時1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 案),嗣與前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案雖於97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後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於100年 11月21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就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渠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 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 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 ,有該公司101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葉珍芬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大厝巷16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3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1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后街口旁防火巷,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 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珍芬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 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放之事實。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表(編號:L專一1009│ │
│ │37號)。 │ │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之事│
│ │重0.2公克)、安非他│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
│ │命吸食器1支等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查獲照片、搜索扣押│之犯行。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
│ │。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珍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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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