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鳳呂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姓名「顏嘉南」之記載均更改 為「顏嘉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因 周鳳呂氣憤難消,乃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鳳凰山上,再徒手毆打張育瑄1 次」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顏嘉男搭載周鳳呂、張育瑄抵達鳳凰山後, 周鳳呂又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張育瑄1 次」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鳳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 3 罪。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車上覺得告訴人張育瑄之 手機很漂亮,就借來看,詎告訴人抓住其頭髮,2 人才在車 上打架;告訴人一路上都在吵著要其與顏嘉男回告訴人家, 但告訴人又沒辦法說出正確的地方,其就不高興,報顏嘉男 走到鳳凰山去,到那裡之後,告訴人自己跟其下車,告訴人 又把其摟住,其也有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 稱:被告在車上有打其,還搶其之手機,後來被告就叫顏嘉 男開到鳳凰山去,到的時候,被告將其帶到山上,開始揍其 ,並同時對其說:「還要不要討(臺語)」等語;證人顏嘉 男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車上打告訴人,嗣因為被 告報路,其就開到鳳凰山上面,被告到山上有打告訴人,實 在是因為被告喝酒了,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參以上開 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係因手機起爭執 ,而有肢體衝突,之後被告於鳳凰山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與手機已無關連,應可認被告在鳳凰山上第3 次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聲請人認被告第3 次毆打告訴人是承前 第2 次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是被 告3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即 數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周鳳呂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呂前為址設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22號「杰伸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杰伸公司)員工,因不滿告訴人張育瑄常至杰伸 公司向其友人即杰伸公司負責人徐傑堂借錢,而擾亂被告工 作,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杰伸公司內,徒手毆打張育瑄頭部、臉部及胸部。嗣後,張 育瑄要求杰伸公司員工顏嘉南載送返家,但顏嘉南猜測張育 瑄可能施用毒品,即由周鳳呂陪同載送,然因張育瑄無法正 確表達住處所在,顏嘉南乃先載送周鳳呂返回大寮鳳凰山附 近住處拿取證件(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 ,於同日中午某時,周鳳呂因借看張育瑄手機問題(強制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又發生爭吵,互扯頭髮,周鳳
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瑄頭部及胸部。因周鳳 呂氣憤難消,乃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鳳凰山上,再徒手毆打張育瑄1次。周鳳呂上開3次毆打使張 育瑄受有頭部外傷、右臀部瘀挫傷、踝挫傷、臉部瘀傷、左 耳擦傷、頸部及右手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育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育瑄之指訴及證人顏嘉南之證述相符,復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第2 次及第3次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義憤犯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 人之行為尚非屬於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 容忍之憤怒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