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百 發,而使告訴人受有腹壁、背部挫傷、左手前臂瘀腫等傷害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 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 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被 告 李光振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36之2號
居高雄市○○區○○路183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振前因承作李百發之工程,雙方就工程驗收生有糾紛, 致李百發未將工程款如期發放予李光振。詎李光振於民國 100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12號前 ,因向李百發催討前開工程款不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李百發,造成李百發受有腹壁、背部挫傷、左手 前臂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振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百發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