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73號
KSDM,100,簡,6773,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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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廖秀琴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115 號「明美理髮」之負責人,並提 供該店2 樓房間作為成年女子邱金蓮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 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 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 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7 月 2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性交而營利 之犯行,其各次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 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 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竟在前一妨害風化案件查獲之翌日 ,又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型態



與所得,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 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 枚,為邱金蓮所有,業經邱金蓮供承在卷,此等扣案物非被 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00號
被 告 廖秀琴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之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100年7月20日(即前案查獲之翌日)起,在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115號之「明美理髮」內容留其 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邱金蓮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由邱金蓮與客人為俗稱「全 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之性器進入邱金蓮之性器之性交 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 廖秀琴則每次抽取300元以牟利,餘歸邱金蓮所有。嗣經警 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佯裝成男客進入消費,由邱 金蓮接待進入2樓房間,待邱金蓮脫去衣物時,即當場表明 身份,並扣得邱金蓮所有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邱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記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照片16張在 卷可憑,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本 件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未曾間斷,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邱金蓮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邱金蓮陳稱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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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