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72號
KSDM,100,簡,6772,2012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井天博
被   告 林勝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夥同不詳 姓名之男子上前出拳毆打游守琪」應更正為「林勝輝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 前出拳毆打游守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書 」應更正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陳淑芬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打游守琪的過程中揮到 陳淑芬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此有 被告100年1月3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用拳頭打其頭部2下等語明 確;復有建仁醫院100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林勝輝於相同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游守琪、陳淑芬 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故被告林勝輝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游守琪、 陳淑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 論以一罪。另被告林勝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游守琪間之糾紛,竟夥同其他成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游守 琪、陳淑芬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犯後坦承犯 行,期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復審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林勝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1巷1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輝游守琪因高雄市楠梓區聖濟宮之宮務糾紛已生嫌隙 ,民國100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林勝輝在高雄市○○路131 號前,見游守琪與陳淑芬及吳蔡艷雲等人在場,即夥同不詳 姓名之男子上前出拳毆打游守琪,陳淑芬上前勸阻,林勝輝 竟亦出拳毆打陳淑芬,致游守琪受有疑似腦震盪、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陳淑芬受有疑似腦震盪及左眼、左手臂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游守琪及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及陳述,(二)証人游守琪及陳淑



芬之証言,(三)證人吳蔡艷雲之證詞,(四)診斷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