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49號
KSDM,100,簡,6749,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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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 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二 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謝昭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巷40弄
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6月17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2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 100年8月19日17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鎮區○○路18巷40弄2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昭崑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 品,只有服用糖尿病及精神科的藥物,且吸到他人施用毒品 之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C1004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100455)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 003372號函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服用藥物,致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顯不可採。又於 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 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 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安 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要 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若非故意而大量吸入安非他命之氣 體,而只是在一旁看電視,應不致於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0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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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