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63號
KSDM,100,簡,666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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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 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 悟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廖福城,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洪南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四段1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南文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高雄地院判決撤銷,再入監 執行殘刑。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殘刑與前開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小港醫院急診室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福城所有車號XMY-987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84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南文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福城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照片4張、扣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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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