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 為「錢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 在場執行職務之蔡政宏、陳宏晉2 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不斷以「幹你娘」、「臭俗仔」等語 辱罵上開2 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 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 、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51號
被 告 錢永慶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3日3時50分許,酒後前往 高雄市○○區○○路7號3樓之13湯旭男居所按門鈴,湯旭男 前來應門後,錢永慶向其表示要找一名錢姓女子,經湯旭男 告知該處並無錢姓女子居住,錢永慶心生不滿竟用腳持續猛 踹上址大門,導致大門損壞、湯旭男右手受傷(傷害及毀損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偵結)。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蔡政宏、陳宏晉據報到場處理,錢永慶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政宏 、陳宏晉等人不斷以「幹你娘」、「臭俗仔」等穢語辱罵之 ,因而當場遭到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永慶雖於內勤偵查中辯稱因當時酒醉不記得自己 說過什麼話,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旭男、蔡政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蒐證光碟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