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21號
KSDM,100,簡,662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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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津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津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於擔任「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時,利用負責該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管理及大樓各項費 用支出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 值非難,雖其已將上開款項加計利息存回以「高雄人物大樓 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此有高雄人物大樓管 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竭 力彌補所犯過錯,尚有悔意,惟衡酌其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80號
被 告 劉津美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1號5F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津美自民國88年間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位在高雄市 ○○區○○路431號「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負責該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管理及大樓各項費用之 支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97年10月14日前某日決議以定存方式處理管理基金,財務委 員陳美蓮遂將管理委員會基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從銀行 帳戶內領出,交予劉津美,由其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本人「 劉津美」之名義,定存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 戶內。詎劉津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15 日,未經其他委員同意,逕行解約該筆定存基金,私自提領 後予以挪作他用,迄任期結束前,始於99年3月24日將前揭 款項存回以「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高雄銀 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建銘等住戶察覺 該筆定存基金遭解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津美固坦承擅自挪用前揭管理基金,然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為彌補管理基金之損失,且 業已將該筆款項存回,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前揭款項經領出後,旋即與被告劉津美之資金混同不可分 ,而為被告劉津美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劉津美自承在卷,又 被告劉津美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迄歸還高雄人物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有前揭高雄銀行帳戶止,歷時近2年,期間被告劉 津美究竟如何利用該筆款項、投資何標的、收益如何,被告 劉津美均未能提出說明,且倘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豈 有迨其主任委員任期結束前,始將該筆款項匯回高雄人物大 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理,則勾稽各節,被 告劉津美使用上揭款項之外在行為方式,實足以彰顯其主觀 上對於該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彰然甚明。再被告劉津美既 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



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大樓管理委員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 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此外復有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5月份基金費用收支 彙總表、高雄銀行存款存單明細分類帳及高雄人物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有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均核與 告發人黃建銘指訴相符,承前各情,被告劉津美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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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