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第8~9行「100年11 月6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11 日」、另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 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 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偷車者為 該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該機車並 非「鳳梨」所有,卻仍持「鳳梨」所交付之鑰匙嘗試啟動機 車,後因無法啟動始交由「鳳梨」啟動機車,並由被告載送 「鳳梨」等情,業經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至被告另於偵 訊中辯稱機車為「鳳梨」所丟棄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稱機車為伊自己所丟棄,況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丟棄位置 應知之甚捻,而被告經警逮捕後,由被告帶領員警至棄車地 點而尋獲機車,亦由承辦員警即證人鐘添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顯見機車確由被告所丟棄,亦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既明知機車非「鳳梨」所有,仍持鑰匙欲將其啟動,且 於「鳳梨」啟動機車後再予以騎乘而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均足以認定被告與「鳳梨」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故其所辯 ,仍屬希冀逃避刑律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雅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自己 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 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又竊取係用以去飯店性交易,根本無何 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 不當。至其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與生活不便,犯罪所生之損
害更非輕微。另被告前因竊取他人零錢罐之案件,因出於微 罪不舉與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未能體察 司法機關特意為之寬刑處置,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品行難 稱良佳。最後衡酌被告所竊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劉雅怡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69號1
0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9時
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161號敬老亭附近,由劉 雅怡在現場把風,「鳳梨」持預備之鑰匙下手竊取張長田所 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PQB─80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劉 雅怡騎乘上開機車,載「鳳梨」逃離現場後,並將上開機車 棄置於高雄市○○區○○路147巷內,嗣經張○○報警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雅怡承認有與「鳳梨」一起至上開地點騎走上開 車號之機車,惟辯稱:伊不知上開機車不是「鳳梨」所有, 是「鳳梨」騎上開機車載伊去中正飯店開房間,伊不知道「 鳳梨」的真實姓名云云,惟查:被告劉雅怡於警詢時供稱, 是「鳳梨」將鑰匙交給伊,但因伊打不開機車鎖,後由「鳳 梨」打開後,由伊載「鳳梨」至中正飯店休息後,由伊將上 開機車騎去鹽埕區○○路中正飯店丟棄等語,核與監視錄影 器所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依監視器內容所示,當日即100年 11月6日18時59分34秒,在高雄市○○區○○路161號旁,確 由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一名男子離開,足認被告辯稱 非由伊下手行竊及伊不知情等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張○○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雅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劉 雅怡與「鳳梨」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