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1
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 「蔡鄭皇招於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蔡鄭皇招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世龍行為後,其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 民國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已就罰 金數額下限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刑
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至被告交付帳戶後,雖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 害人受騙款項自其帳戶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惟因詐欺 取財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 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在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後,雖有上 述取款行為,然究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難認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係為覓工作而交付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 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羅世龍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13 號12樓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已預見提供其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財 產犯罪之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3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 為大眾商業銀行)提供與自稱姓「陳」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記載 蔡鄭皇招因與葉靖隆駕駛車牌號碼小客車車禍事故意外死亡 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連同被告之車籍及偽造之 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於93年9月19日持以向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申請理賠,致第一產險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黃聖育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而於同年10月27 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羅世龍上開帳戶中 ,嗣羅世龍領出全部款項交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即交付 1 萬元代價予羅世龍。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承辦另案保險詐欺案件清查死亡證明書時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世龍於偵訊時│被告坦承有上開借用帳戶予不│
│ │之供述 │詳人士之行為,並承認有幫助│
│ │ │詐欺犯行。 │
├──┼─────────┼─────────────┤
│ 2 │蔡鄭皇招於財團法人│佐證本件理賠之被害人因癌症│
│ │天主教聖功醫院之診│而非因車禍事故死亡,非本件│
│ │斷證明書、第一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理賠之出│
│ │理賠領款狀況查詢、│險事由,第一產險之承辦人員│
│ │承保,肇事&收費資│確遭詐欺而核准給付保費後,│
│ │料查詢資料各1份、 │將保費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 │保單清查資料編號46│ │
│ │、大眾商業銀行函覆│ │
│ │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 │
│ │易往來明細 │ │
└──┴─────────┴─────────────┘
二、核被告羅世龍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