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57號
KSDM,100,簡,6057,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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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09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3446、344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多分行100 年9月5日(100)兆銀多字第186號函暨函覆被 告林怡岑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怡岑將其申辦之前揭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阿兩」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再向被害人余富美、黃佐勝、劉文 斌、劉思汎黃美粧林瑞珍劉育菘等7 人施以詐術,致 使上7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被害人黃佐勝、劉文斌劉思汎黃美粧、林瑞 珍、劉育菘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同一 時地,交付上開3 帳戶,客觀上其行為難以割裂評價,應以 一行為論。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 ,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 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



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 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 ,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 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 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 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 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 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 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 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 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圖小利,始出租帳戶 ,然被告提供之初既曾懷疑是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罪動機仍 屬不智;又被告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另 並無任何違犯刑律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 告間接造成7 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 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 。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本院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可查,以及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余富美而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 錄各一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確實願 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 ,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 損害,本院審酌上揭諸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 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 司法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稱合理之刑 罰裁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並願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其中被 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



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被害人所受損失 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 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 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 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 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 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 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 方向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 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 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 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 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 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 本院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新臺幣10萬元),使 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 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除被害人余富美部分已因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外,其餘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 被告向6 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黃 佐勝、劉文斌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電話記 錄所示,其餘4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 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分期應 給付額、給付期限日,本院均僅訂一定範圍,冀希保持執 行彈性以利執行,其餘舉凡6 名被害人給付之順序、是否 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 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 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 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6名被 │1.給付對象:黃佐聖
│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財產上之│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損害賠償│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共新臺│ 分叁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需給付│
│幣拾萬元│ 完畢。 │
│。 ├─────────────────────┤
│ │1.給付對象:劉文斌
│ │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 │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 │ 分叁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需給付│
│ │ 完畢。 │
│ ├─────────────────────┤
│ │1.給付對象:劉思汎
│ │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
│ │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 │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 │ 分肆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陸個月內│
│ │ 需給付完畢。 │
│ ├─────────────────────┤
│ │1.給付對象:黃美粧
│ │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 │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 │ 分叁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需給付│
│ │ 完畢。 │
│ ├─────────────────────┤
│ │1.給付對象:林瑞珍
│ │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 │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 │ 分叁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需給付│
│ │ 完畢。 │
│ ├─────────────────────┤
│ │1.給付對象:劉育崧 │
│ │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
│ │3.給付方式及期限:以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
│ │ ,惟分期每期最低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多│
│ │ 分肆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陸個月內│
│ │ 需給付完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9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34巷7號
居臺南市○○區○○路942巷651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 29日16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路與十全路口,將其向兆 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號,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所申請之不詳帳號等3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5月31日22時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向余富美訛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若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余富美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路○段395號 文化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萬9,997元至 林怡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余富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林怡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1帳戶 │
│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萬,2000 元之對價將上開兆 │
│ │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 │ │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余富美於│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
│ │警詢之證述。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因而│
│ ├──────────┤轉帳2萬9,997元至被告上開帳│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戶之事實。 │
│ │細表1紙。 │ │
├──┼──────────┼─────────────┤
│ ㈢ │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0 │被害人於100年6月1日轉帳2萬│
│ │年6月23日(100)兆銀多│9,99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
│ │字第131號函附客戶歷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史檔交易查詢表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34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怡岑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 29日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路與十全路口,將其向兆豐 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男子,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0年5月30日19時32分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網 路賣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佐勝訛稱:其之前



購買雨衣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至提款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佐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5月30 日19時40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0元至林怡 岑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5月30日20時4分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網 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文斌訛稱:其 之前網路購物因繳款方式、賣家交易帳號錯誤,導致分期付 款,須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文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0年5月30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 款2萬9988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服 務人員、合作金庫銀行林專員撥打電話予劉思汎訛稱:其之 前網路購物訂單被會計人員搞錯,由一次付清變成12期付款 ,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劉思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00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100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以 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萬3120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2萬 8345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佐勝、劉文斌劉思汎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林怡岑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佐勝、劉文斌劉思汎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黃佐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被害人劉文斌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1份及被害人劉 思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林怡岑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紙、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函附之被告林怡岑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函附之被 告林怡岑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林怡岑前因於100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



○○路與十全路口,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請之不詳帳號等3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對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 詐欺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嚴股)以100年度簡 字第6057號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係為提供相同帳戶之 同一行為,雖被害人不同,核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觸 犯多次幫助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擬併前 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3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34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怡岑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 29日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路與十全路口,將其向兆豐 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男子,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0年5月30日18時許,假冒網家(PChome)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美粧訛稱:分期



付款期數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錯誤云云,致黃美 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5月30日20時1分許,以ATM轉帳 匯款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5月30日21時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人員、 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瑞珍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 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瑞 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以ATM轉 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㈢於100年5月31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客 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育菘訛稱:當初交易轉 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每月固定被扣款12期,須至提款機 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育菘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0年5月 31日21時48分許、100年5月31日22時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2萬9989元、1萬712元至林怡岑所有之上開兆豐 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美粧林瑞珍劉育菘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林怡岑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美粧林瑞珍劉育菘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黃美粧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林瑞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及 被害人劉育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林怡岑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紙、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函附之被告林怡岑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函附之被 告林怡岑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林怡岑前因於100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 ○○路與十全路口,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請之不詳帳號等3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帳戶1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嚴股)以100年度簡字第6057號審理 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係為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雖被 害人不同,核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 罪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擬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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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