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624號
KSDM,100,簡,562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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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張文瓊
      黃隆聰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5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1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王麗雲」、「何家華」、「陳育新」、「方美好」印章各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文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陳信宏」印章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隆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何靜瑞」印章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侑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陸俊賢」、「郭俊纕」印章各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係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直效行銷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6 年間,推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所發行之「高雄夢時代購物廣場聯名信用卡」,為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王麗雲何家華陳育新方美好、陳信宏、 何靜瑞、陸俊賢、郭俊纕等8 人獲准核發「高雄夢時代購物 廣場聯名信用卡」,吳惠珠就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1至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委託書,張文瓊就附 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委託書,黃隆聰就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委託書,李侑庭就附表編號7、8「偽造 之文書」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47)所示之委託書,分 別與時任富邦直效行銷公司業務襄理之李懿臻(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95、34537號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等 4 人,分別以每一客戶交付新臺幣30元之代價予李懿臻,再 由李懿臻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如附表所示 王麗雲等8 人之印章,在未經王麗雲等8 人同意之情形下, 於96年11月29日,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委託書上「本人 姓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之簽名,並蓋用偽 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委託書(偽造之署押、印文、枚數詳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再由李懿臻於 96 年11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承辦人員,以申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之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而行使該等委託書;另由 李懿臻於96年12月4 日,先行在附表編號6 至8 「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委託書上「本人姓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 8 所示客戶之簽名,而偽造該等委託書,再於96年12月4 日 持該等偽造之委託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 稽徵所承辦人員,以申請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客戶之95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委託書,因該等委託書未 蓋章而遭退件後,李懿臻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客戶何靜瑞遭 退件之委託書交予黃隆聰參考,李懿臻再重行於另一份委託 書之「本人姓名」欄偽造何靜瑞之簽名,再蓋用偽刻之何靜 瑞印章於上開重行偽造之委託書上,且將上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遭退件之委託書上蓋用偽刻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 之客戶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接續 於96年12月4 日,再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承 辦人員,以申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客戶之95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委託書,然遭查覺有異,而未成功 申請取得該等客戶之95年度所得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懿臻、證 人王麗雲何家華陳育新方美好、陳信宏、何靜瑞、陸 俊賢、郭俊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麗雲何家華、陳育



新、方美好、陳信宏、何靜瑞、陸俊賢、郭俊纕等人之委託 書共8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9年10月27日財 高國稅新服字第09900065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 業管理部98年6 月2 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330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是核被告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等4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吳惠珠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文瓊就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隆聰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犯行、被告李侑庭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 另案被告李懿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4 人就各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4 人與共犯李懿臻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吳惠珠與共犯李懿臻就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李侑庭 與共犯李懿臻就附表編號7 至8 之犯行,各係在同一日期 冒2 名以上被害人之名義,而於同一時間一併提出委託書 以申請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黃隆聰與共犯李懿臻就共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6 被害 人何靜瑞委託書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實施,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等4 人為了 信用卡申辦之業績,在未經客戶授權之情況下,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客戶之委託書,並持以向稅捐單位 申請客戶之各類所得資料,以作為信用卡申辦之財力證明 ,此舉造成富邦銀行無法有效控管信用卡之核發,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佳,又被告4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渠等4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考量被告吳惠珠張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等4 人均無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4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為擔保日後確實尊重法 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暨按 各自所犯情節,乃併諭知被告吳惠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被告張文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黃 隆聰、李侑庭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所示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雖分屬供被告吳惠珠、張 文瓊黃隆聰李侑庭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文書業經 共犯李懿臻提出用以申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5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是上開文書之所有權均已非屬被告吳惠珠、張文 瓊、黃隆聰李侑庭等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依卷 證資料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併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客戶即│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委託書之日期│受委託人│
│號│被害人│ │數量 │/行使日期 │ │
├─┼───┼───────┼────────┼──────┼────┤
│ 1│王麗雲│委託書 │「王麗雲」之署押│96年11月29日│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2│何家華│委託書 │「何家華」之署押│96年11月29日│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3│陳育新│委託書 │「陳育新」之署押│96年11月29日│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4│方美好│委託書 │「方美好」之署押│96年11月29日│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5│陳信宏│委託書 │「陳信宏」之署押│96年11月29日│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6│何靜瑞│委託書 │「何靜瑞」之署押│96年12月4日 │李懿臻
│ │ │ │1枚 │ │ │
│ │ ├───────┼────────┼──────┼────┤
│ │ │委託書 │「何靜瑞」之署押│96年12月4日 │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7│陸俊賢│委託書 │「陸俊賢」之署押│96年12月4日 │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8│郭俊纕│委託書 │「郭俊纕」之署押│96年12月4日 │李懿臻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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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