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賢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奇蹟少女一至二十四話」盜版光碟貳片及「笨蛋、測驗、召喚獸」盜版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仍不知悔改,明知「奇蹟少女1-24話」、「笨蛋、測驗、召 喚獸」等動畫,分別係日商株式會社NHK エンタプ一ライズ 、株式會社メヂィアファクトリ一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視聽著作,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 司)則經由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取得前揭視聽著作於 臺灣地區發行VCD 、DVD 光碟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任何人未 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侵害前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其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賢 於99年1 月21日前往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 )嘉義營業所,與不知情之超峰公司簽訂託運送約,阿修則 於不詳時間,在大陸架設「kimtuo dvd賣場網站(http: //www .kimtuo .com),並在該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奇蹟少女1-24話」、「笨蛋、測驗、召喚獸 」等盜版光碟之圖片及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有 客戶下訂,則委由超峰公司將裝有上開盜版光碟之包裹運送 至客戶指定地點,並由超峰公司快遞人員代為向客戶收取貨 款,李明賢再至超峰公司結算運費及收取貨款,並將取得之
貨款交付予「阿修」派來之不詳人士。嗣普威爾公司人員於 99年5 月5 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前開拍賣訊息,即佯裝為顧 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300 元之價格,下單訂 購「奇蹟少女1-24話(2 片裝)」、「笨蛋、測驗、召喚獸 (1 片裝)」各1 套,並於99年5 月11日,取得超峰公司所 運送之光碟包裹,經普威爾公司人員檢視後,確認係「奇蹟 少女1-24話」、「笨蛋、測驗、召喚獸」之盜版光碟,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李明賢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1 月21日與超峰公司簽訂運送契 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前案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判決2 年10月確定,伊於99年1 月21日 與超峰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係因上述前案合夥人「阿修」說 有一些錢在嘉義超峰公司那邊,要求伊去處理,伊以為是前 案的尾款,伊有去領錢,領完後都交給「阿修」派來的小弟 ,伊不知道「阿修」有在大陸網站上拍賣前述兩部動畫之盜 版光碟,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阿修」負責 在中國大陸地區架設「非凡電玩小舖(http: //www.101dvd mall.com)」、「小肥豬影音(http ://www.3k3kdvd.com )」、「天天影音村(http://www.dvd0000000.com )」 等網站,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侵害他人視聽著作、電腦程
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待有客戶下訂後,便將光碟母片及訂 單寄送予被告。被告另以月薪3 萬元代價,先後僱用莊朝琮 (98年2 月起)及曾仁俊(自98年8 月起加入),共同在臺 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15 號之1 租屋處,負責依訂單燒錄光碟及包裝交寄。嗣於98年11月12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盜版 光碟共13,137片及燒錄、販賣盜版光碟所用設備等犯罪事實 (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智訴字第16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為憑,自堪認定。
㈡、「奇蹟少女1-24話」、「笨蛋、測驗、召喚獸」等動畫,分 別係日商株式會社NHK エンタプ一ライズ、株式會社メヂィ アファクトリ一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 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普威爾公司則經由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取得前揭視聽 著作於臺灣地區發行VCD 、DVD 光碟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等事 實,有前開2 部動畫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 日文及中譯本)、原產地證明等件附卷可稽,亦足認定。又 「阿修」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架設「kimtuo dvd賣場網 站(http://www .kimtuo .com),並在該網站上公開刊登 販賣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奇蹟少女1-24話」、「笨蛋、測 驗、召喚獸」等盜版光碟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嗣普威爾公司人員於99年5 月5 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前 開拍賣訊息,即佯裝買家,各以300 元、300 元之價格,下 單訂購「奇蹟少女1-24話(2 片裝)」、「笨蛋、測驗、召 喚獸(1 片裝)」各1 套,並於99年5 月11日,以貨到付款 方式取得賣家委由超峰公司所寄送之前揭盜版光碟2 套(共 3 片)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旭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網站之列印資料、訂單交易紀錄 列印資料、發貨通知、訂單確認通知各1 份、超峰快遞收送 貨單1 紙、盜版光碟照片3 張在卷為憑及盜版光碟3 片扣案 可資佐證,則「阿修」確曾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奇蹟少 女1-24話」、「笨蛋、測驗、召喚獸」等盜版光碟之圖片及 訊息,且於顧客下標訂購後,即由超峰公司將盜版光碟寄送 予客戶,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情,至為明確。
㈢、超峰公司寄送「阿修」所販售之盜版光碟,且代為向「客戶 收取貨款,係因被告曾於99年1 月21日,前往超峰公司嘉義 營運所與該公司簽訂託運契約,委由超峰公司寄送貨品及代 收貨款。而被告所託運之貨物,幾乎均係由同一家國際貨運 公司,自大陸公司發貨來臺。且被告與超峰公司訂約後,曾 數度前往超峰公司結算運費及收取該公司代收之貨款等節, 業經證人即超峰公司嘉義營業所主任何忠雄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於99年1 月21日與超 峰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且曾於99年間數次前往超峰公司領取 貨款,並轉交給「阿修」派來之不詳人士等情亦均坦認不諱 ,復有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99年1 月21日切結書、超峰快遞 收送貨單、超峰公司代收貨款明細表、客戶交寄明細表、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 阿修」於前開網站上所陳列販售之盜版光碟,係由被告出面 與超峰公司訂約,經超峰公司寄送給臺灣地區下單訂購之買 家,再由被告向超峰公司收取貨款後轉交「阿修」,被告與 「阿修」間就上述犯行有行為之分擔,應屬無疑。㈣、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本案所處理者,乃前案之尾款,其不知「 阿修」有在網站上販賣盜版光碟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超峰公司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其上已載明:立 切結書人李明賢委託貴公司託運承載之物品為禮品,秉持誠 信原則託運上項物品,若內容物如為走私物品或違禁物,遭 檢警機關攔檢查扣時,與貴公司無關,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並賠償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恐口無憑,茲立切結書 乙紙付執為據等語,足見被告與超峰公司所訂約之內容,係 被告委由超峰公司運送貨品,並非單純向超峰公司收取款項 ,被告辯稱其僅係處理前案之尾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被告既於上開切結書上具名切結託運物品之合法性,並 表明願負擔託運物品涉及不法時之所有法律責任,則被告於 簽立該切結書前,豈有對於「阿修」日後所欲託運之物品品 項或內容,絲毫未予聞問之理。復以,被告甫因與「阿修」 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之重刑,且觀之前案刑事判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見本院卷1 第42頁)可知,被告與「阿修」於前案合作之模 式,係由「阿修」在大陸地區架設網站,供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並將訂單及光碟母片寄送予被告,由被告在台負責燒 錄光碟及包裝交寄,其等侵害著作權之規模甚為龐大,是被 告對於「阿修」曾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其犯罪手法, 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前案遭查獲後,「阿修 」復要求其出面前往超峰公司締約託運貨物,被告如確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應加以拒絕,以免再蹈不法,惟依被 告所言,其竟不明究裡,即依「阿修」之指示為之,實與常 情有違。況「阿修」既意在以販售盜版光碟之方式牟利,倘 若被告並未與其共謀而犯本案犯行,「阿修」又豈會放心交 由被告代為收取貨款。另參佐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自承: 伊知道「阿修」以超峰公司運送包裹係賣VCD 、DVD 光碟等 語(見警卷1 第3 頁),俱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阿修」有在 販售盜版光碟,其僅係領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可取。被告與「阿修」間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彰 彰甚明。
⒉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 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 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 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 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 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 ,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 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 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 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 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 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 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 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修」前案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已於98年11月12日上午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其等 主觀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 其等於99年間再蹈本案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而犯之,無從與 前案評價為一罪。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 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亦明示斯旨)。而關於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 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 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
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本件普威爾公 司人員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下標購買本件扣 案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買受盜版光碟之真意,買賣雙方 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尚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散布罪之要件有間。復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 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 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 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 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 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觀諸卷內「阿修」及被 告販賣系爭盜版光碟之網頁資料可知,「阿修」已將系爭盜 版光碟之外觀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之公開網頁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該照片並決定購買與否,上開交易 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應屬 同條項所稱「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系爭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第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之 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 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 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嫌,容有未 洽。
㈢、被告與「阿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行為,侵犯 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惟其於前案遭查獲 後未久,又再蹈本件犯行,顯然漠視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及
法律之制裁,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更損及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罪後猶砌詞否認,未見任 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健康 狀況不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㈤、扣案之「奇蹟少女1-24話」盜版光碟2 片及「笨蛋、測驗、 召喚獸」盜版光碟1 片,均為被告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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