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19號
KSDM,100,易,181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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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其弟媳蘇鳳秋 位於高雄市頂厝里林園區椰樹南巷27號之住處門外,因接其 父同住一事遭拒,與蘇鳳秋發生口角,竟惱羞成怒,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美工刀1 把,對仍在屋內之蘇鳳秋 大聲恫嚇稱:只要你出門,就要殺死你等語,使蘇鳳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蘇鳳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蘇鳳秋以電 話報警,並通知其先生黃清貴返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鳳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蘇鳳秋黃清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 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認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惟經本院 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作成時均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鳳 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遭被告持美工刀恐嚇等情節 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 2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清貴於偵查時亦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40、41頁),且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 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告訴人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清貴聯 絡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28、29 、44、4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寶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罪,顯係贅載, 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與黃清貴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蘇鳳 秋則係姻親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然被告僅因要接其父同住 一事遭拒,竟惱羞成怒,而手持美工刀向告訴人大聲恐嚇上 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另審酌被告係基於孝心,為接其 父同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情尚屬可憫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 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事後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堪認該美工刀已經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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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