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16號
KSDM,100,易,181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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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旖庭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吳麗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旖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張旖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 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透 過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與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依「陳先生」之指示,於8 月初某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 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以下簡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市某不詳處所,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初某日,由一自稱「黃志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透過網路MSN 軟體及電話向蕭維欣佯稱:其在香港賽馬協會 服務,獲利不錯,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有約200萬元 之獲利,詢問蕭維欣是否考慮投資云云,並透過網路傳送「 香港獎卷有限公司協議書」,要求蕭維欣填寫,致蕭維欣陷 於錯誤,依該自稱「黃志民」之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 萬 元至對方指定之張旖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蕭維欣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旖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旖庭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18頁、第24頁反面),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係使用 電腦網路雅虎即時通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之後伊 自己將存摺寄給他,伊只記得當時大約是八月初等語(本院 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被害人蕭維欣指述之情節(警卷第 4 至6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警卷第7 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100年9月16日玉山澄清 字第1000914001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00年8 月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警卷第8 至12頁)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張旖庭提供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 惟酌量被告前無前科記錄,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9,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又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 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



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 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 其等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 其與告訴人蕭維欣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編號│被告應履行內容 │
├──┼─────────────────────────┤
│1 │張旖庭應支付蕭維欣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支付方│
│ │式為:101年2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6,000元,第二期則│
│ │於101年3月5日前給付5,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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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