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97號
KSDM,100,易,179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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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月香
被   告 黃日艷
被   告 莊秀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月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日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秀赺無罪。
事 實
一、歐月香黃日艷莊秀赺2 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3 月 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號「東方大旅社 」大廳內,因莊秀赺欲向歐月香換取零錢以撥打上開旅社內 之投幣電話,歐月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社大廳內,公然以「你哭爸、死爸 死母....(台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 辱罵莊秀赺(公然侮辱之部分,莊秀赺未據告訴)。黃日艷 見狀,出面為莊秀赺打抱不平,歐月香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社大廳內,公 然以「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 「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使人難堪之 侮辱言詞辱罵黃日艷
二、黃日艷聞言不悅,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歐月香及拉扯 歐月香頭髮,歐月香欲掙脫,雙方發生拉扯推擠後,雙雙跌 倒在地,歐月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 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三、案經歐月香黃日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歐月香黃日艷莊秀赺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歐月香黃日艷部分):一、歐月香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月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罵黃日艷「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 情(台語)」、「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係伊告 黃日艷莊秀赺共同傷害,黃日艷才這樣說云云。然查 :
1、被告歐月香於上揭時間,在「東方大旅社」大廳內,公 然以「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 」、「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辱罵告訴人黃日艷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日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 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頁),且核與證人莊秀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 第13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2、經核證人莊秀赺就被告歐月香辱罵告訴人黃日艷之過程 及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 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衡諸證人莊秀赺以往雖曾 與被告歐月香發生口角,本次亦遭被告歐月香出言辱罵 ,證人莊秀赺尚且於偵查中表明:沒有告歐月香公然侮 辱,伊不想告她等語(偵卷第13頁),益見證人莊秀赺 對被告歐月香並無深仇大恨,實無甘冒偽證而憑空捏造 事實而構陷被告歐月香之理,堪認證人莊秀赺上開證述 ,應係真實可採。
3、至於證人即在場之顏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 聽到歐月香罵人,伊下來時剛開始沒有什麼事情,是看 到歐月香拿拍子打蒼蠅後,黃日艷就過來打歐月香,之 前伊都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惟依證人顏雅 玲之上開證述,其在案發前都在樓上,下樓後不久,見



到被告歐月香及告訴人黃日艷的情形就是看到告訴人黃 日艷打被告歐月香,其餘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歐月香 及告訴人黃日艷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有何對話的內 容,是證人顏雅玲並未見到或聽到被告歐月香及告訴人 黃日艷之前發生不快的全部過程,尚難以證人顏雅玲之 上開證詞為被告歐月香有利之證明。
4、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 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歐月香向告訴人黃日艷表述事實 欄一所載之言詞,係在「東方大旅社」大廳內,並非被 告歐月香私人領域,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是被告歐月香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誤 。又「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 」、「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等詞,在社會觀感上 ,具有貶低、污衊之意,確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日艷之名 譽、使人難堪。
5、綜上所述,被告歐月香確有於公然場合,以前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黃日艷,而使告訴人黃日艷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貶損其名譽,自屬公然侮辱無誤。被 告歐月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洵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歐月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歐月香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黃日艷,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日艷之聲譽, 且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實未尊重他人 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黃日艷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黃日艷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日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打告訴人歐月香,伊有跟歐月香發生拉扯,她打伊的 頭伊就順手把她的手抓住,就這樣子扭在一起,因為地 板非常滑,旁邊的人就馬上把伊和歐月香扶起來,伊不 知道她的傷怎麼造成的,伊根本沒有出手打她的機會云 云。然查:
1、前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月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又告訴人歐 月香於遭毆傷後,於同日先後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診,經岡山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 及頭部多處抓痕傷,經成大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 傷及背部鈍挫傷之事實,分別有岡山醫院及成大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9 頁);經核 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歐月香之受傷部位及 傷勢,俱與告訴人歐月香所指述遭被告黃日艷傷害之情 節相符,並參酌告訴人歐月香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 驗傷,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告訴人歐月香對被 告黃日艷所為上開指述,應非虛指。
2、被告黃日艷雖否認犯行,然被告黃日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告訴人歐月香發生拉扯(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頁),且核與證人莊秀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及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二第27至28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衡以被告黃日艷與告訴人歐月香係因發生口角, 進而發生肢體之拉扯,已可推知當時兩人無論在言語或 行為上之衝突均相當激烈,足見案發時兩人確立於對峙 不睦之狀態;又當日告訴人歐月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 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據此,被告黃日艷在 上開情緒激憤下與告訴人歐月香發生肢體之拉扯,進而 徒手毆打,導致告訴人歐月香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 相符,是證人歐月香前述遭被告黃日艷毆打乙情,堪信 屬實。被告黃日艷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歐月香之舉 止,而雙方後來均滑倒在地云云,惟單純拉扯及滑倒在 地,衡情應尚不足致告訴人歐月香受有前揭傷害,況前 述傷勢對告訴人歐月香而言,雖非甚重,亦尚難認為輕 微傷害,倘若告訴人歐月香係為誣陷被告黃日艷,僅需 造成自己身體輕微傷害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造成自 身頭部、頸部、右肩及背部佈滿傷勢?是以,告訴人歐 月香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黃日艷毆打所致, 應屬真實,被告黃日艷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 採。
3、證人莊秀赺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日艷整個過程都 沒有打歐月香等語(警卷第4 頁),然證人莊秀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及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均證述被告黃日艷與告訴人歐月 香發生拉扯,證人莊秀赺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 到歐月香拿罐子打黃日艷的頭,黃日艷就抓住歐月香的 手,兩個人就抓來抓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 被告黃日艷確有傷害告訴人歐月香之行為。況證人莊秀 赺亦證述:伊的手機沒有電,伊想說向歐月香更換零錢 打電話,他當作沒聽到,不理睬我,伊問了好多次,他 就罵伊「你哭爸、死爸死母....」等語,伊就很生氣到 旁邊。伊在旁邊椅子坐,黃日艷在幫伊出氣等語(本院 卷二第24頁),則被告黃日艷既係為證人莊秀赺打抱不 平而與告訴人歐月香發生不快,證人莊秀赺於警詢時迴 護被告黃日艷而為上開警詢證詞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 證人莊秀赺之上開警詢證詞為被告黃日艷有利之證明。 4、綜上所述,被告黃日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日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黃日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 害告訴人歐月香,事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歐月香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並兼衡告訴 人歐月香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黃日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莊秀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日艷、被告莊秀赺2 人與告訴人歐 月香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26號「東方大旅社」內,黃日 艷、被告莊秀赺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2 人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歐月香,造成告訴人歐月香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頸部鈍傷 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 秀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秀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歐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岡山醫院及成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莊秀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共同 傷害犯行,辯稱: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伊被歐月香罵 得快昏倒了,伊坐在椅子上面看到歐月香與黃日豔在拉 扯等語。經查:
1、被告莊秀赺於上揭時、地在場,除被告莊秀赺外,現場 尚有告訴人歐月香、黃日豔、顏雅玲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歐月香、證人黃日豔、顏雅玲於警詢或審理中證 陳在卷(警詢第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 第25頁背面至27頁),並為被告莊秀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黃日艷為被告莊秀赺打抱不平 而與告訴人歐月香起爭執,黃日艷因而毆傷告訴人歐月 香,已認定如前。是關於被告莊秀赺有無共犯傷害罪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莊秀赺有無加入黃日艷之毆打之行為 ,以及被告莊秀赺有無傷害人之犯意。
2、被告莊秀赺未出手毆打歐月香一情,除據被告莊秀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外(警卷第3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黃 日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22頁背面、第23頁)及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二第28頁背面)之證述相符。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 理中尚且證稱:發生時,莊秀赺也有過來是要幫忙,差 不多跟伊一起過來,伊不知道他是要勸架還是要做什麼 ,伊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因為伊被壓在地上所以沒有 看到,伊被壓的快要喘不過氣了,直到最後是莊秀赺壓 在最上面。伊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是黃日艷過來打歐 月香,大家過來勸架就全部滑倒了,在伊被壓住之前伊 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 頁背面),顯與告訴人歐月香所陳述遭被告莊秀赺毆傷 之情形有別。按證人顏雅玲與被告莊秀赺、告訴人歐月



香素無怨隙,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 致,且證人顏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 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 護被告莊秀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 與可能,應認證人顏雅玲前揭所述被告莊秀赺未出手毆 打歐月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綜上所述,卷附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歐月香確有於上揭 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秀 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及故意,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莊秀赺黃日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歐月香之指訴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而遽為對被告莊秀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 秀赺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莊秀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莊秀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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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