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7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因自身財務狀況 不佳,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擬定假意與胡兆雄就車牌號碼7672-ME 號中古泡水車(下稱 前述中古車)締結買賣契約,迨取得胡兆雄支付之全額車款 ,即旋藉故取回該車再另行轉售予第三人牟利之整體犯罪計 畫,逐步藉由下列手法,以遂藉由前述中古車向胡兆雄套取 現金供己立即花用之目的:㈠呂明隆在欠缺將前述中古車出 售予胡兆雄並交予胡兆雄處分真意之情況下,先於99年12月 29日,前往胡兆雄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027號 之「全國汽車」車行(登記名稱為「永豪汽車商行」,下稱 「全國汽車」車行),向胡兆雄不實佯稱:有意出售前述中 古車云云,迨胡兆雄當場查看車況發現車底排水孔曾重上新 膠而質疑該車恐為泡水車之時,呂明隆為達向胡兆雄騙取車 款之目的,乃在明知前述中古車係屬泡水車之情況下,接續 向胡兆雄不實擔保:前述中古車絕非泡水車云云,致使胡兆 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代價買下該 車,並交付39萬元之車款予呂明隆收受。㈡呂明隆獲悉胡兆 雄就前述中古車是否為泡水車一節甚為在意後,乃在並無意 願、能力支付(退還)39萬元足額車款之情況下,旋於100 年1 月4 日,主動向胡兆雄坦承前述中古車為泡水車,且接 續向胡兆雄佯稱:是交易後方知前述中古車係泡水車,願以 原價買回該車再轉賣予某位遠房親戚,然需先取車供該親戚 辦理貸款始能償畢買回車款云云,使胡兆雄陷於錯誤,而同 意與呂明隆締結買回契約,並容任呂明隆在僅當場支付5 萬 元之情況下即取回前述中古車,而呂明隆旋於取回前述中古 車翌日之100 年1 月5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 200-4 號1 樓之「久鑫汽車」商行(下稱「久鑫汽車」商行 ),將前述中古車以34萬元之代價,再轉賣予鄭中戎牟利, 並依鄭中戎之指示登記於李桂慈名下,且僅再於100 年1 月
24日支付另筆5 萬元予胡兆雄(呂明隆合計支付予胡兆雄之 款項為10萬元)。嗣胡兆雄屢向呂明隆催討餘款無著,始知 受騙。
二、案經胡兆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呂明隆、檢察 官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先於99年12月29日,就斯時屬其所有且為泡水 車之前述中古車與告訴人胡兆雄達成買賣契約,繼於100 年 1 月4 日,復就該車再與胡兆雄達成買回契約並取回車輛, 且旋於100 年1 月5 日,將該車又轉賣予鄭中戎等情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胡兆 雄獲悉前述中古車係屬泡水車後要我處理,而我因一時資金 週轉不靈,才迄未將買回該車之應付款項全數付清並衍生本 件糾葛,但我自始至終要無向胡兆雄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 ,更非假意出售前述中古車再予買回以藉此手法套現,茍我 有意詐騙胡兆雄,就不會陸續支付胡兆雄合計10萬元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12月29日,在「全國汽車」車行,就斯時屬其 所有且為泡水車之前述中古車,以39萬元之代價,與胡兆雄 達成買賣契約,並於胡兆雄依約支付39萬元之車款後,一度 將該車交予胡兆雄,嗣被告繼於100 年1 月4 日,再就前述 中古車與胡兆雄達成原價買回契約並即取回該車,惟被告僅 於100 年1 月4 日當場支付胡兆雄5 萬元,嗣又於100 年1 月24日再支付5 萬元而合計10萬元,且旋於取回該車翌日之 100 年1 月5 日,另在「久鑫汽車」商行,將前述中古車以 34萬元之代價又轉賣予鄭中戎,並依鄭中戎之指示登記於李 桂慈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6、18至 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胡兆雄(他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鄭中戎(他字卷第 56-1至57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李桂慈(他字卷第56至 56-1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胡兆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
、100 年1 月4 日就前述中古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他字卷第4 、5 頁)、前述中古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 紙(他字卷第18頁)、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9日高市 監照字1000021671號函暨所檢附7672-ME 號車車籍資料1份 (他字卷第21至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00047246號函暨所檢附7672-ME 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過戶異動資料1 份(他字卷第38至51 頁)、被告與鄭中戎於100 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他字卷第59頁)、7672-ME 號自用小客 車行照暨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60頁)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由證人黃俊仁證稱:我經營汽車保養廠等業務,而前述中古 車是我所購入並自行維修之泡水車,在我住處附近從事中古 車買賣的被告,也曾親見我購買、維修該車等經過,我修好 該車後本欲留做自用不想出售,但被告表明有意購買,經我 再向跟被告清楚表明該車泡過水,被告仍執意要買,我才讓 被告去辦理買賣過戶(他字卷第70頁);及證人胡兆雄證稱 :我於本次交易前已從事中古車買賣約10年左右,而我檢視 該車之際,發現一些小地方有異,諸如車底排水孔有重上新 膠的痕跡,就特別指明予被告觀看並質問該車是否為泡水車 ?被告當場跟我說那並非重新上膠且該車未曾泡過水,我顧 念被告亦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同行,才相信被告所言且與被 告議價以39萬元成交,被告當天就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但 約6 天後被告卻跟我表示前述中古車有泡過水,我質問被告 何以先前擔保該車未泡水現又說有泡過水,被告答稱其甫獲 知車輛泡水乙事,願意處理並以原價買回,我認為被告會帶 足額款項前來「全國汽車」車行取回前述中古車,就先辦好 該車的過戶登記,沒想到被告竟只帶了少部分款項前來,並 表示他要將車轉賣給某位遠房親戚,但對方要先取車辦理貸 款,且等待核貸結果至少需要2 、3 天,要我等他半個月, 我才同意被告先行取回該車。如果被告於我檢視前述中古車 之際即已跟我明說該車係屬泡水車,我可能根本不會考慮購 買(本院易字卷第23、25至26頁)各等語,足見前車主黃俊 仁早於出售前述中古車之際,即曾向被告言明該車係屬泡水 車,然迨胡兆雄查看車況發現車底排水孔曾重上新膠而質疑 該車恐為泡水車之時,被告卻係向胡兆雄陳稱該車並非泡水 車且要無重上新膠之事,以致胡兆雄應允以39萬元之代價買 受該車並將車款全數交予被告,且被告復旋於短短6 日後, 主動向胡兆雄表明前述中古車乃係泡水車,並願原價買回再 轉賣予某位遠房親戚,然需先取車供該親戚辦理貸款始能償
畢買回車款等情,胡兆雄因而在尚未取得足額車款前,即容 任被告取回前述中古車各情。又前車主黃俊仁既早於被告購 入前述中古車前,即向跟被告清楚表明該車係屬泡水車,被 告猶仍執意購入該車,嗣並於99年12月29日胡兆雄指明車底 排水孔重上新膠處質問之際,向胡兆雄陳稱該車要非泡水車 等語,則被告顯係在明知前述中古車為泡水車之情況下,刻 意對胡兆雄出具不實之擔保,至堪認明。另由證人鄭中戎所 證稱: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透過買賣中古車同行「偉仔 」之介紹才知悉被告並進而向被告購入前述中古車,車款我 是當場一次付清等語(他字卷第56-1至57頁),已足認被告 為向胡兆雄取回前述中古車,不僅謊稱其係於雙方完成買賣 交易後始獲悉該車乃屬泡水車乙事,且其斯時一併陳述「要 將前述中古車買回再轉賣予某位遠房親戚,然需先取車供該 親戚辦理貸款始能償畢買回車款」云云,亦屬子虛。 ㈢被告、胡兆雄就前述中古車成立買賣契約再締結買回契約, 二者間僅有短短6 日之差,且本件乃係因被告自行前去「全 國汽車」車行兜售前述中古車,復積極出具該車要非泡水車 之不實擔保,方促成胡兆雄願向被告購買該車,嗣被告、胡 兆雄之所以再就該車成立原價買回契約,也全然導因於被告 主動向胡兆雄表明該車乃係泡水車,且同時不實佯稱交易後 始知該車泡水、願以原價買回、然需先取車辦理貸款始能償 畢買回車款云云,始致令胡兆雄陷於錯誤容任被告取回該車 。質言之,被告、胡兆雄就前述中古車先後締結2 份買賣契 約俱出於被告之促成、主導而為被告所一手操控,且時間相 隔甚為短促。再佐以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旋於取回該車翌日 之100 年1 月5 日,將前述中古車再轉賣予鄭中戎並完成相 關登記,徹底斷絕胡兆雄再就該車取償可能,復未將收取自 鄭中戎之34萬元車款全數交予胡兆雄而僅陸續償付合計10萬 元(他字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照)各情,若謂被 告將前述中古車出售予胡兆雄之初,確有與胡兆雄進行買賣 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末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我資金週轉不來,而最初向前車主黃俊仁購買前述中古車 之款項也是借來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亦即被告財 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週轉,益徵被告自始欠缺出售前述中 古車並交予胡兆雄處分之真意,更乏支付(退還)39萬元足 額款項予胡兆雄之意願、能力無訛,被告於自前車主黃俊仁 處購入前述中古車再轉賣予鄭中戎並完成相關登記此段空檔 期間中,就該車與胡兆雄所為之一連串買賣交易(即先由被 告賣出該車、又由被告原價買回),及其為促成該2 次交易 ,伴隨所為之種種不實擔保、陳述,均係被告出於以前述中
古車套現供已立即花用之單一目的,藉由假意出售前述中古 車以向胡兆雄詐騙車款之手法,接續所為之各該施用詐術舉 措至明。被告辯稱其要無以前述中古車向胡兆雄套現之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而是胡兆雄獲悉前述中古車係泡水車後要 求其處理,其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才衍生債務糾葛云云, 係屬子虛。
㈣被告固曾陸續支付予胡兆雄合計10萬元之款項,惟該項支出 毋寧是被告為取信胡兆雄,俾胡兆雄容任被告先行取回前述 中古車再予轉賣不可或缺之手法,核應屬被告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而為遂本件犯行所必要,自無從稍解被告 之詐欺取財罪責,被告首揭關於:茍我有意詐騙胡兆雄,就 不會陸續支付胡兆雄合計10萬元等所辯,亦顯為飾卸、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我於99年 12月29日將前述中古車出售予胡兆雄之對價為39萬元,恰與 我向前車主黃俊仁購入該車之金額相同,我既未從中獲利, 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偵字卷第17頁參照),惟本院前所 認明之被告對胡兆雄所採詐欺取財手法,既為假意出售前述 中古車資以套現數十萬元供己立即花用,且被告與胡趙雄就 該車所為之一連串買賣交易,及被告為促成該2 次交易,伴 隨所為之種種不實擔保、陳述,俱屬被告施用詐術之部分舉 措,自不得逐予分割觀察,或個別與「被告購入前述中古車 價」等尚無直接相關之事恣為比對,再遽為不實推論,併予 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在欠缺出售前述中古車並將該車交付予胡兆雄處分之 真意下,以假意出售再予買回,及不實擔保該車並非泡水車 等詐欺手法,向胡兆雄騙取數十萬元現金供己立即花用(亦 即假藉出售前述中古車以套現供己立即花用),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各該詐騙舉措, 乃係於極短之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胡兆雄所為,且實際上造 成胡兆雄之財產損失單一(亦即至多就是損失39萬元之現金 ,要非第一次造成胡兆雄損失39萬元,第二次再造成胡兆雄 損失前述中古車,或該車車價與10萬元之差額損失,而使胡 兆雄蒙受雙重損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始合於社會通念並符事理之平。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 竟假藉出售前述中古車以套現供己花用,誠屬不該。再者, 被告前於99年2 至4 月間,屢在欠缺提供汽車作為借款擔保 真意之情況下,三次分向不同當舖詐借款項得逞(下稱前案 ),且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他字卷第 15至16頁)可按,被告卻於前案遭起訴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同 性質之本案,且於甫到案之初(指100 年9 月9 日首次到庭 應訊時),先係虛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方為 前述中古車各該次交易之真正交易當事人,其僅係居間介紹 云云,企圖脫罪,迄於檢察官費時查明前、後車主黃俊仁、 鄭中戎,並向渠等確認前述中古車完整之交易經過後,始鬆 口坦認係自己親自與黃俊仁、鄭中戎及胡兆雄本人進行交易 等客觀事實,復遲未與胡兆雄達成和解(卷附陳情書參照) ,態度難謂良善且顯乏悛悔真意,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末並斟以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所得,及胡兆雄實際蒙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家庭 、身體狀況(卷附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參照)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 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