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芳於民國100年間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4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一)100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三 民區○○○路427號1樓「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內之「寶儷 金飾品專櫃」,佯裝挑選商品,趁專櫃小姐穆雅蓉未注意之 際,將銀白K垂吊飾耳環1對(貨號:NNSNE0083、價值新臺 幣〈下同〉3,500元)、玫瑰金耳環1對(貨號:NNSDE0003 、價值2,250元)、黑皓石菱形圖騰戒指1只(貨號:AZSWR0 0017、價值8,600元)、婁空雕花寬版銀白K戒指1只(貨號 :NNSNE0084、價值3,950元)放進背心右側口袋而竊取之。 (二)同年月30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49號「A +1百貨公司」之「FLYGEM飾品專櫃」,佯裝挑選商品,趁 專櫃小姐林紋如不注意之際,將銀白耳環1對(價值310元) 放進口袋內而竊取之。(三)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 A+1百貨公司」之「寶儷金飾品專櫃」,佯裝挑選商品,趁 專櫃小姐鄭雅蓉未注意之際,將銀白K耳環1對(價值2,460 元)、白珍珠銀白K耳環1對(價值3,260元)放進背心右側 口袋而竊取之。因吳惠芳在試戴飾品時,向鄭雅蓉展示戴在 手上之黑皓石菱形圖騰戒指及婁空雕花寬版銀白K戒指,並 自背心右側口袋取出前開竊得之銀白K垂吊飾耳環,均為民 族一路427號1樓「寶儷金飾品專櫃」遭竊之商品,且吳惠芳 佯稱係在民族一路427號1樓「寶儷金飾品專櫃」所購買,鄭 雅蓉遂在吳惠芳離開專櫃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在 吳惠芳身上查獲吳惠芳前開竊得之黑皓石菱形圖騰戒指1只 、婁空雕花寬版銀白K戒指1只、銀白K垂吊飾耳環1對、銀白 耳環1對、銀白K耳環1對、白珍珠銀白K耳環1對,始悉上情 。
二、案經穆雅蓉、林紋如、鄭雅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惠芳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100年11月30日2次竊盜之部分,均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0年11月28日竊盜之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穆 雅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紋如、鄭雅蓉於警詢 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6頁),復有被告竊 得之黑皓石菱形圖騰戒指1只、婁空雕花寬版銀白K戒指1只 、銀白K垂吊飾耳環1對、銀白耳環1對、銀白K耳環1對、白 珍珠銀白K耳環1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至賣場行竊,於99年間之竊盜前科紀 錄亦係至賣場行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且年值青壯,不思衡量經濟能力購買前開飾品,接連3次 分別行竊他人待售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復審酌被告99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竟於100年5月間 再犯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為(價值共24,330元),且已與告 訴人等及所屬公司以照定價買回所竊商品之方式達成和解,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存 卷足憑,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