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54號
KSDM,100,易,175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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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旻曹阿里前因妨害家庭案件而有細故,曹阿里魏亞貞 係母女。鍾旻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本院家事法庭大樓門口前,與曹阿里魏亞貞發生 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家事法庭大樓門口前,以「不要 臉」、「連流浪狗都不要幹(起訴書誤載為流浪狗)」之不 雅言詞,公然辱罵曹阿里,足以貶損曹阿里之名譽;㈡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提袋揮擊、徒手拉扯魏亞貞雙手,致魏亞 貞受有左上臂1 ×1 公分擦挫傷、左前臂7 ×1 公分擦挫傷 、左手2 ×2 公分擦挫傷及右手6 ×0.1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曹阿里魏亞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倒數第17至14行、本院易 字卷第54頁第8 至14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旻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揭



時、地並無辱罵曹阿里,只曾在3 年前,曹阿里在半夜打手 機罵伊時,向曹阿里表示「不要臉」、「流浪狗」等語;魏 亞貞在上揭時地持手機朝其拍攝,始持手提包阻擋魏亞貞拍 攝,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並無持手提包揮傷魏亞貞魏亞貞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99年6 月18日10時40分22秒許,魏玉麟自家事法庭大樓方向 走出,在家事法庭大門口時轉身停等,而後轉身離開家事法 庭,約10時40分49秒許,被告鍾旻右手提手提袋自家事法庭 大樓方向走出,至家事法庭大門前停下,即轉身對魏亞貞揮 動包包,沒有揮到,即向魏亞貞稱「你拍什麼」等語,魏亞 貞反向其稱「怎樣,你打我嗎?」,被告復向前抓魏亞貞魏亞貞舉起左手阻擋,並往後退,而後魏玉麟前來勸架,被 告之手復朝告訴人魏亞貞揮去,經魏玉麟制止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 3 行以下、第19頁第8 至10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家 事法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17行以下至第19 頁第12行、第23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傷害告訴人魏亞貞部分,被告雖辯稱:僅拿包包阻擋係 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魏亞貞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本院 審酌:①被告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家事 法庭大樓前,揮擊拉扯告訴人魏亞貞時,魏亞貞舉起雙手阻 擋,致被告揮及告訴人魏亞貞之雙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魏亞貞於99年6 月18日事故發生後,即至大東 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臂1 ×1 公分擦挫傷、左前 臂7 ×1 公分擦挫傷、左手2 ×2 公分擦挫傷及右手6 × 0.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觀諸告訴人魏亞貞所受之傷害,分別在右 手手掌、左手手掌、左前臂、左上臂等處,核與被告揮擊拉 扯告訴人魏亞貞身體部位相同,足認告訴人魏亞貞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辯稱上開傷勢非其行為所造成,尚 非可採。②又按正當防衛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 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 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 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揮擊告訴人魏亞貞之前,告訴人魏亞貞雖曾以手機對被 告攝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 僅需迅速離開現場,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但告訴人魏亞貞 卻因被告持包包攻擊,致其手部致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 因告訴人魏亞貞之攝影,因情緒失控,憤而揮擊拉扯告訴人 魏亞貞,應非基於防衛之意,依前述說明,即無正當防衛之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曹阿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當日沒有辱罵曹阿里,僅曾在三年半前,告訴人曹阿里 打電話予其時,在電話中向曹阿里稱「不要臉」、「流浪狗 」等語。證人魏玉麟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曹阿里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 40 分 許,在本院家事法庭大樓前以「不要臉」、「流浪狗 」等語辱罵曹阿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 至10行)。核與 證人魏亞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母親曹阿里在其母 之離婚案件庭訊完畢後,要牽車離開時,在本院家事大樓外 ,見被告往法院走,其母曹阿里即稱要回法院找其父魏玉麟 ,進入法院大門後,在大樓前遇到被告,被告即以「不要臉 」、「連流浪狗都不要幹」等語辱罵其母,其聽聞後,即拿 手機採證,被告即揮動包包要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第12行以下)。證人曹阿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庭訊完 畢遇到被告,被告即罵其「不要臉」、「流浪狗都不幹」等 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10至18行)。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復因證人魏亞貞以手機向其攝影而傷害證人魏 亞貞之事實,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如當日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曹阿里以言詞辱罵,證人魏亞貞應不致毫無理 由,即取出手機,對被告攝影並進行採證,因此證人魏亞貞 應確係因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其母出言侮辱,始以手機蒐 證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曹阿 里、魏亞貞發生爭執時,證人魏玉麟並不在現場之事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 17 行 以下至第19頁第12行、第23至41頁),是證人魏玉麟 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在本院家事法 庭大樓前,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曹阿里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鍾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不要臉」、「流浪



狗都不要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曹阿里,並揮擊包包毆打拉扯 告訴人魏亞貞,均為單一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下之數個舉動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曹阿里、毆打告訴 人魏亞貞,致告訴人魏亞貞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顯然對於告訴人曹阿里魏亞貞之人格均未予尊重,並參 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曹阿里魏亞貞達成和解、告訴人魏亞 貞所受傷害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依前 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持包包毆打告訴人魏亞貞,該包包係屬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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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