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能
鄭孟東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能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孟東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建良犯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孟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劉建良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9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7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林聖凱、陳志明、楊清 樑、柯廣誠(上4 人均另行審結)、許景能、鄭孟東、劉建 良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林聖凱、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明知其等並無承租汽 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之真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佯稱有某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 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待返還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 油電焊機時再繳付租金為由,致使該等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 ,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將會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租 物品及繳交租金,因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汽油引擎發電機 或汽油電焊機予鄭孟東等人(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人、 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林聖凱、許景能、鄭孟東
、劉建良等人取得附表所示汽油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後 ,分別將該等物品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得款 分別均供己或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丞德科技有限公司、強旺企業有限 公司、勁信有限公司、洪家工程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卷第81、87、88頁、本院卷第128 、13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克樺(承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逢慶(勁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介展(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生雄(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坤(洪家 工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台發機 電發電機出租合約書(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第8 頁)、 承德科技有限公司單據、鄭孟東、劉建良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上偵卷第9 頁)、強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1 、12、184 、185 頁)、租用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 )、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劉建良、鄭孟東國民身分證影本、 鄭孟東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許景能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20至24、163 頁)、存證信函( 同上偵卷第30、32、35、36、39、40、45、47、48頁)、景 能工程行名片(100 年偵緝字第589 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 景能、鄭孟東、劉建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在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租用之汽 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取價 金,均未用於其等所稱之工作上,堪認其等自始即無承租之 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3 人均以佯稱工作 所需,須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以 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供其等使用,揆諸上 述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許景能、鄭孟東 、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景能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部分之詐欺犯行與林 聖凱;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就附表編號編號二、四、九、十 一、十三部分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景能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 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就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 被告劉建良就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其時間不 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及劉建良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佯以承租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 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電後, 旋即出售獲取價金,任意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其 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
│一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 │許景能、林│EW190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聖凱 │機1 台(價值6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萬3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路122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丞德科技有限公司│99年3月20日 │鄭孟東、劉│E190電焊機1 台│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負責人侯克樺)│ │建良 │(價值3 萬5 千│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地址:高雄市左營│ │ │元,起訴書附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區○○路132號1樓│ │ │漏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6日 │劉建良 │200型KW汽油引 │劉建良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鄧胡麗美│ │ │擎發電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價值約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地址:高雄市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山區○○路231巷 ├───────┼─────┼───────┼──────────┤
│四 │54號 │99年3月12日 │鄭孟東、劉│200型KW汽油引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擎發電機1台(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價值約4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 │99年3月16日 │許景能、林│200型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 │99年3月18日 │許景能、林│200型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林│日本原裝SGW200│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1 台(價值6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3千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路36之1號 ├───────┼─────┼───────┼──────────┤
│ │ │99年2月11日 │許景能、林│日本原裝SGW200│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 台(價值6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千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 │99年3月24日 │鄭孟東、劉│汽油電焊機1台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SGW 200HX汽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油電焊機1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價值各4 萬5 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6 萬3 千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林│HONDA EW190汽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洪明郎)│ │聖凱 │油引擎發電機2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地址:高雄市前鎮│ │ │台(為全新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街71巷2 │ │ │,價值合計13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2千元) │ │
├──┤ ├───────┼─────┼───────┼──────────┤
│十一│ │99年3月14日 │鄭孟東、劉│汽油引擎發電機│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1台(價值6萬6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千元)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二│ │99年3月15日 │劉建良 │汽油電焊機1台 │劉建良犯詐欺取財罪,│
│ │ │ │ │(價值6萬6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十三│ │99年3月18日 │鄭孟東、劉│汽油電焊機1台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價值6萬6千元│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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