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26號
KSDM,100,易,1726,2012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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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能
      鄭孟東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能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孟東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建良犯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孟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劉建良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9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7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林聖凱、陳志明、楊清 樑、柯廣誠(上4 人均另行審結)、許景能鄭孟東、劉建 良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林聖凱、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明知其等並無承租汽 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之真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佯稱有某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 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待返還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 油電焊機時再繳付租金為由,致使該等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 ,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將會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租 物品及繳交租金,因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汽油引擎發電機 或汽油電焊機予鄭孟東等人(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人、 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林聖凱、許景能鄭孟東



劉建良等人取得附表所示汽油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後 ,分別將該等物品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得款 分別均供己或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丞德科技有限公司、強旺企業有限 公司、勁信有限公司洪家工程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卷第81、87、88頁、本院卷第128 、13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克樺(承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逢慶(勁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介展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生雄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坤(洪家 工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台發機 電發電機出租合約書(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第8 頁)、 承德科技有限公司單據、鄭孟東劉建良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上偵卷第9 頁)、強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1 、12、184 、185 頁)、租用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 )、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劉建良鄭孟東國民身分證影本、 鄭孟東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許景能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20至24、163 頁)、存證信函( 同上偵卷第30、32、35、36、39、40、45、47、48頁)、景 能工程行名片(100 年偵緝字第589 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 景能、鄭孟東劉建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在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租用之汽 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取價 金,均未用於其等所稱之工作上,堪認其等自始即無承租之 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3 人均以佯稱工作 所需,須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以 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供其等使用,揆諸上 述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景能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部分之詐欺犯行與林 聖凱;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就附表編號編號二、四、九、十 一、十三部分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景能就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十; 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就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 被告劉建良就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其時間不 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孟東劉建良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許景能鄭孟東劉建良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佯以承租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 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電後, 旋即出售獲取價金,任意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其 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
│一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 │許景能、林│EW190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聖凱 │機1 台(價值6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萬3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路122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丞德科技有限公司│99年3月20日 │鄭孟東、劉│E190電焊機1 台│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負責人侯克樺)│ │建良 │(價值3 萬5 千│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地址:高雄市左營│ │ │元,起訴書附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區○○路132號1樓│ │ │漏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6日 │劉建良 │200型KW汽油引 │劉建良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鄧胡麗美│ │ │擎發電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價值約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地址:高雄市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山區○○路231巷 ├───────┼─────┼───────┼──────────┤
│四 │54號 │99年3月12日 │鄭孟東、劉│200型KW汽油引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擎發電機1台(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價值約4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 │99年3月16日 │許景能、林│200型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 │99年3月18日 │許景能、林│200型汽油電焊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林│日本原裝SGW200│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1 台(價值6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3千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路36之1號 ├───────┼─────┼───────┼──────────┤
│ │ │99年2月11日 │許景能、林│日本原裝SGW200│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 台(價值6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千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 │99年3月24日 │鄭孟東、劉│汽油電焊機1台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SGW 200HX汽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油電焊機1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價值各4 萬5 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6 萬3 千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林│HONDA EW190汽 │許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洪明郎)│ │聖凱 │油引擎發電機2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地址:高雄市前鎮│ │ │台(為全新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街71巷2 │ │ │,價值合計13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2千元) │ │
├──┤ ├───────┼─────┼───────┼──────────┤
│十一│ │99年3月14日 │鄭孟東、劉│汽油引擎發電機│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1台(價值6萬6 │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千元)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二│ │99年3月15日 │劉建良 │汽油電焊機1台 │劉建良犯詐欺取財罪,│
│ │ │ │ │(價值6萬6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十三│ │99年3月18日 │鄭孟東、劉│汽油電焊機1台 │鄭孟東劉建良共同犯│
│ │ │ │建良 │(價值6萬6千元│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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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