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26號
KSDM,100,易,1726,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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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志明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勁信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志明楊清樑及林聖凱(楊清樑、林 聖凱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 ○○路36之1 號之勁信有限公司,佯稱有某工程短期施工需 要租用機械,待返還機械時再繳付租金云云,使該公司負責 人黃逢慶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陳志明等人確有施工需要, 將會於施工完畢歸還機械及繳交租金,因而交付HONDA EW17 1 型汽油電焊機1 台(價值新臺幣53,000元)予被告陳志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27日之犯行) 。詎被告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取得上開機械後,隨即將 該等汽油電焊機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得款均 供自己花用完畢,因認被告陳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 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9年2 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路36之1 號之勁信有限公司, 佯稱有工作施工需要租用汽油電焊機,待返還汽油電焊機時 再繳付租金云云,使該公司負責人黃逢慶陷於錯誤,誤認為 被告陳志明等人確有施工需要,將會於施工完畢歸還汽油電 焊機及繳交租金,因而交付HONDA EW171 型汽油電焊機1 台 (價值53,000元)予被告陳志明一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20 號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5號),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4日雄檢泰道(好)99偵19 520 字第10399 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且上開案 件已辯論終結,定101 年1 月16日宣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屬實。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與與前案認定事實, 其時間(均為99 年2月27日)、被害人(均為勁信有限公司 )、侵害客體(均為汽油電焊機),證據資料(即租用合約 書)均相同,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前揭所 述犯罪事實與該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5號)起訴之 犯罪事實,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公訴人本件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揆之上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尚被訴於99年2 月24日與楊清樑、林聖凱以相同手法 ,共同詐騙台發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300 電焊機及KVA 柴油 引擎發電機各1 台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 為99年2 月24日),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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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