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伯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J9 7-235 號重機車,前去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架設 在該處電線桿上柯子春所有之深水馬達起動器1 只;得手後 ,接續欲竊取該處以水管包覆之連接地上電線之際,適該農 地使用人許基全農作完畢行經該處,見狀而詢問黃伯昌在該 處做何事,黃伯昌因事跡敗露,隨即騎車離開。嗣於100 年 8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黃伯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21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 該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深水馬達啟動器而查獲。二、案經柯子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 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伯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於100 年7 月11
日下午6 時許,我並未騎機車到高雄市大樹區○○○段10-1 號農地,亦無竊取柯子春所有深水馬達起動器;而於100 年 8 月4 日凌晨,警察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深水馬達起動器 2 只,1 只是朋友給我的,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柯子春所有架設在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 電線桿上之深水馬達起動器1 只,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遭人以剪刀剪斷電線方式而失竊;至該處連接地面之 電線,則一端遭人以剪刀剪斷,另一端未剪斷,而未遭竊走 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證人許基全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 份(偵卷第32頁、第58、59 頁)附卷可稽。又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212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在機車腳踏板處扣得深水馬達啟 動器2 只等物,此為被告所是認,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 至25頁、第28、29頁)等在卷可按。是此等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證人即該農地使用人許基全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該農地種菜 ,菜園是柯子春的地,菜園是在比較裡面,架設深水馬達起 動器之電線桿則靠近路邊,我每天種菜時,都要去那邊開啟 深水馬達起動器,這樣才會有水,深水馬達起動器也是柯子 春的,因我與柯子春的父親認識,而在該處種菜、種水果消 遣。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我種完菜後要回家,看 到有人蹲在電線桿那邊,我就走過去,問他在做什麼,這時 候我看見電線已被剪斷,我就問他為何剪斷電線,他回答說 「這個又沒有電,不信的話你看」,那人就站起來,我看到 那人手上拿著剪刀,而嚇得不敢靠過去。那人有騎乘機車, 機車上還載著1 名小孩,我認得他的長相,臉瘦瘦的、留平 頭、身高與我差不多,我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我當時沒有 注意到深水馬達起動器是否被偷走,是去跟柯子春講後,柯 子春去查看,才發現深水馬達起動器被拔走了。又我當時很 害怕,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剪刀,我想說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 就好了,車號是J97-235 號(審卷第16至19頁)等語;且被 告陳稱:車牌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是我太太的名義,但都 是我在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該機車(審卷第24頁)等語, 並有機車照片1 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據此,足見被 告確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J97-235 號重 機車,前至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並持剪刀剪 斷該處以水管包覆之電線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並未騎機車到該農地云云,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於審理時證述:許基全告知我時 已經是晚上,因該農地比較暗,所以我隔天早上才去查看, 發現深水馬達起動器不見了,並裝有電線的水管被挖開一半 ,即前端已斷,後端剪到一半要斷不斷,看完後我就打電話 報警。於許基全通知我之前,深水馬達起動器還在該處,且 許基全平常去種菜都會使用到。又我的深水馬達起動器廠牌 是「泰昇牌」,上面有標籤,並深水馬達起動器規格有很多 種,我的是2 條電線進入、3 條電線接深水馬達,我們每天 在用,且之前連接的電線遭人剪過,我接過好幾次電線,所 以我印象深刻,很清楚認得我的深水馬達起動器是怎麼樣子 的;警察查獲後,於100 年8 月4 日早上,有請我去指認, 那時候至少有2 顆,我一看就知道那1 顆就是我的深水馬達 起動器,又警察叫我去指認後,有一起到我家去比對電線, 結果完全符合,電線有3 條,分別是紅、白、黑的3 種顏色 ,且電線的銅線直徑粗細完全相同,所以警察才讓我領回( 審卷第19至22頁)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至25頁 、第28、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比對查 扣之深水馬達起動器與現場遺留電線之照片1 份(偵卷30、 31頁)等在卷可稽。依此,足認前開自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扣 得之其中1 只深水馬達起動器,確為柯子春所有、遭竊之深 水馬達起動器無誤;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柯子春的深水馬 達起動器,而警察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深水馬達起動器2 只,1 只是朋友給我的,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云云,應 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剪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剪刀,客觀 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深水馬達起動器 1 只後,緊接於同一時地,再欲竊取以水管包覆之電線未遂 行為,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單一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前開竊盜犯行, 犯後矯言卸責,不知悔改,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 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剪刀3 支,係為被告持以 為竊盜犯行之剪刀,且扣案之菜刀1 把、榔頭1 支、起子1 支及水龍頭1 個,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任何關連性,亦非違禁 物,爰不另為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