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源
陳蔡菊枝
許素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菊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素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蔡菊枝與陳本源係夫妻關係,渠等之子陳炯宏與許素貞前 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5年6 月6 日離婚。詎許素貞與陳蔡 菊枝間,另許素貞與陳本源間,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竟仍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19日,持內容不實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向不知情之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 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分別將陳蔡菊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及陳本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移轉所有權 予許素貞,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利昌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 面第3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本源、陳蔡菊枝及許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 反面),且均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3 份及異動索引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及異 動索引2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 1 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土地所有 權狀2 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 卷第6 、7 、13至16、20至25、51、52、56、57、60 、61、68至71頁)。是本件被告3 人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 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821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許素貞、陳蔡菊枝間,另被告 許素貞、陳本源間,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虛偽不實之聲明,致使該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分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是核被告陳本源、陳蔡菊枝、許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⑴訴被告許素貞 、陳蔡菊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聲請不實移轉登記 部分;⑵另被告許素貞、陳本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 地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均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聲請不實 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許素貞、陳蔡菊枝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不實移 轉登記部分,另被告許素貞、陳本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素貞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地政 機關承辦人員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為不實之
登記,僅有侵害單一之國家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 3 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向高雄市新興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為虛偽不實之聲明,致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分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素貞同 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其犯案情節自較被告陳蔡菊枝、陳本源為重,應科 予較重之刑,並考量渠等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緣利昌公司以被告陳蔡菊枝擔任其子陳炯宏 之人事保證人,因陳炯宏侵占利昌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7,363 元,需由陳蔡菊枝代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於10 0 年1 月3 日向本院具狀對陳炯宏、陳蔡菊枝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 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陳蔡菊枝後,陳蔡菊枝復於同年月10 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之訴,詎陳蔡菊枝為免名下財產遭利 昌公司求償,竟與被告許素貞共同基於損害利昌公司債權之 犯意聯絡,於利昌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陳蔡菊枝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0 年1 月19日持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不知情之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 原因為「買賣」,將原陳蔡菊枝所有之高雄市苓雅區○○○ 路109 巷41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許素貞,足生損害於利昌 公司,因認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 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蔡菊枝之子陳炯宏因任職利昌公司,而於98年 3 月9 日出具職員(工人)保證書,其上載明由被告陳蔡菊 枝擔任陳炯宏在利昌公司在職期間之保證人,嗣陳炯宏於任 職期問挪用利昌公司公款新臺幣98萬363 元,另向利昌公司 借款52萬7,000 元,合計須對利昌公司負150 萬7,363 元之 清償責任。利昌公司遂於100 年1 月3 日,向本院具狀對陳 炯宏、被告陳蔡菊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陳蔡菊枝後,被告陳蔡菊枝復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現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均為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所 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昌公 司之代表人陳美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偵1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而告訴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民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將於 100 年1 月19日宣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並 有利昌公司職員保證書、切結書及本票各1 份、本院100 年 1 月6 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裁定1 紙、被告 陳蔡菊枝100 年1 月10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 (見偵1 卷第4 、5 、8 、1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是本件被告陳蔡菊枝既已於100 年1 月10日, 對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已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告訴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綜上,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在被 告陳蔡菊枝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告訴人利昌公司與被告
陳蔡菊枝間關於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現亦由本院審理中,可 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陳蔡菊枝取得任何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 列之執行名義,應可確認。
㈣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利昌公司既未對被告陳蔡菊枝取 得任何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則告訴人即無從 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陳蔡菊枝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被告陳 蔡菊枝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為灼然。是以被 告陳蔡菊枝雖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許素 貞之處分財產行為,然其與被告許素貞既非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而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 債權罪相繩,亦甚明瞭。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有何共同損害債權 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是 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渠等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原陳蔡菊枝所有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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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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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81.24 平│1 分之1 │
│ │41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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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81.24 平│1 分之1 │
│ │41號5 樓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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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陳本源所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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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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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72平方公│15分之6 │
│ │0000-0000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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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79平方公│15分之6 │
│ │1661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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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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