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2
、12699、14757、14874、20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拘役捌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如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物,嗣經被害人宋惠霖、羅步錫、陳亞倩訴警究辦,為 警自張俊賢身上起出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至6、11 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鑰匙2支,而揭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鹽埕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28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惠霖、朱蜜、
許朝智、林美秀、林睿彤、郭李玉里、林正和、羅步錫、陳 亞倩、吳葉月琴、邱秀玲所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警1卷第4頁 及背面、警2卷第4至5頁、警3卷第3頁及背面,偵3卷第6至8 頁背面、偵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 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 、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贓證物照片13 幀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警1卷第13至14頁、警2卷第7至8頁 、第19至20頁、警3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第18頁,偵3 卷第7頁及背面、第9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8頁、偵他字 卷第27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第 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機車鑰匙2支及鑰匙相片(偵他字卷第54頁、第59 頁、 第9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9頁、第43 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盜行為之著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82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時,所持之鐵棒,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鐵棒破壞車牌號 碼5311-HT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被害人朱蜜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自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因騎乘車牌號碼XLU-139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時,見車牌號碼4796- QS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便以行竊之意思接近
該自用小客車,以眼視之方式搜尋財物,進而發現有1公事 包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並將上半身自該車駕駛座車窗伸入 正欲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羅步錫當場發現並大聲喝止,被告 始騎乘機車逃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 行無訛。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其餘附表一編 號(即編號1、3、4、5、6、7、9、10、11)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均侵害相 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分別係竊 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按被告駕駛 該車之目的,既係耗用車內汽油以供運送,即將汽油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消耗之,其情形與自汽車內將汽油竊出無異, 故就消耗汽油部分,仍應成立竊盜罪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6)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係竊盜 機車,惟查一般機車行駛時均需以汽油做為燃料,且汽車油 箱內亦通常含有汽油,是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以機車為竊盜標 的物,自應包含置於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本於基本的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被告所 竊取者尚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蓋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被害人許朝智、林美秀 、郭李玉里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目的僅係作為臨時代步 之交通工具,於使用完畢時,即將機車停放回原處,而為被 害人所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許朝智、林美秀迭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郭李玉 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79至86頁),足 認被告係出於短時間使用為目的,並於使用後停放回原處而 使被害人有重獲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可能。從而,依上揭 說明,尚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示3部普通重型 機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將所竊取之標的物更正為 汽油(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可徵其取得僅為一時之用,
被告所犯者乃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汽油無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僅相隔4日,又在4日之期間內被告 即犯附表一編號4至8之5次犯行,並於同日即100年5月2日犯 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顯見其於極短之期間內數次竊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莫大之侵害, 其漠視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6所為 ,所竊得之汽油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侵害尚稱輕微,被告 其餘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 應執行刑,及應執行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㈤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 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11等8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中有經宣告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另有經宣告有期 徒刑逾6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故於定 執行刑後,徵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㈥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 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 拘役。」,故本件應併於主文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拘役,至 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之問題,再予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即附表二編號1、3)為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3至6、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2支機車 鑰匙(即附表二編號2、4),雖係自被告身上起出,惟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尚與本件犯罪 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時,所持鐵棒1支,因未據扣案, 且被告供承係自路邊撿拾(本院易字卷第46頁),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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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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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2月17│高雄市前鎮│宋惠霖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47分│區○○路與│(告訴人)│062-HWB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賢明路口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宋惠霖停放於該處之車│ │有期徒刑│
│ │ │ │ │牌號碼UX2-179 號輕型│ │陸月。 │
│ │ │ │ │機車置物箱疏未關妥,│ │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 │ │
│ │ │ │ │取宋惠霖所有置於機車│ │ │
│ │ │ │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2 萬3000元得│ │ │
│ │ │ │ │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 │ │
│ │ │ │ │現場,其竊得現金已花│ │ │
│ │ │ │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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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2月21│高雄市苓雅│朱蜜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1條 │張俊賢犯│
│ │日19時35分│區○○○路│(被害人)│062-HWB 號重型機車,│第1項第3│攜帶兇器│
│ │許 │60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時,│款 │竊盜罪,│
│ │ │ │ │見朱蜜自車牌號碼5311│ │累犯,處│
│ │ │ │ │-HT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有期徒刑│
│ │ │ │ │整理物品,認有機可趁│ │柒月。 │
│ │ │ │ │,遂撿拾路旁他人棄置│ │ │
│ │ │ │ │,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 │
│ │ │ │ │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 │ │
│ │ │ │ │用之鐵棒1支(未據扣 │ │ │
│ │ │ │ │案),打破陳朱美燕所│ │ │
│ │ │ │ │有、現由朱蜜使用之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 │ │後,竊取朱蜜置於該車│ │ │
│ │ │ │ │裡公事包中錢包內之現│ │ │
│ │ │ │ │金300元得手後,旋騎 │ │ │
│ │ │ │ │乘機車逃離現場,其竊│ │ │
│ │ │ │ │得現金已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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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19│高雄市前鎮│許朝智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9時40分│區○○路 │(被害人)│點時,因欲使用機車供│第1項 │竊盜罪,│
│ │許 │109巷內 │ │己代步之用,見許朝智│ │累犯,處│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HF2-50│ │拘役叁拾│
│ │ │ │ │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 │科罰金,│
│ │ │ │ │起意持自備鑰匙2 支(│ │以新臺幣│
│ │ │ │ │即附表二編號1、3),│ │壹仟元折│
│ │ │ │ │開啟許朝智所有上開普│ │算壹日。│
│ │ │ │ │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供│ │扣案如附│
│ │ │ │ │已暫時代步之用,並於│ │表二編號│
│ │ │ │ │使用後騎回原處停放,│ │1、3號所│
│ │ │ │ │以此耗損油料之方式,│ │示鑰匙貳│
│ │ │ │ │竊取許朝智置於該汽車│ │支,均沒│
│ │ │ │ │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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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14│高雄市前鎮│林美秀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32分│區○○路20│(被害人)│點,因欲使用機車供己│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後方停車│ │代步之用,見林美秀所│ │累犯,處│
│ │ │場 │ │有之車牌號碼XTO-589 │ │拘役叁拾│
│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 │科罰金,│
│ │ │ │ │意持自備鑰匙2 支(即│ │以新臺幣│
│ │ │ │ │附表二編號1、3),開│ │壹仟元折│
│ │ │ │ │啟林美秀上開普通重型│ │算壹日。│
│ │ │ │ │機車電門後,供己暫時│ │扣案如附│
│ │ │ │ │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 │表二編號│
│ │ │ │ │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消│ │1、3所示│
│ │ │ │ │耗油料之方式,竊取林│ │鑰匙貳支│
│ │ │ │ │美秀置於該汽車內不詳│ │,均沒收│
│ │ │ │ │數量之汽油。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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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15│高雄市前鎮│林睿彤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4時30分│區○○路20│(被害人)│點,見林睿彤所有之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後方停車│ │牌號碼XZF-219 號重型│ │累犯,處│
│ │ │場 │ │機車停放該處,因四下│ │有期徒刑│
│ │ │ │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 │伍月。扣│
│ │ │ │ │臨時起意持自備鑰匙2 │ │案如附表│
│ │ │ │ │支(即附表二編號1、3│ │二編號1 │
│ │ │ │ │),竊取林睿彤上開重│ │、3所示 │
│ │ │ │ │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 │鑰匙貳支│
│ │ │ │ │害人)得手後,供作代│ │,均沒收│
│ │ │ │ │步工具使用。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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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4月18│高雄市前鎮│郭李玉里│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1時30分│區○○路13│(被害人)│點,因欲使用機車供己│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騎樓 │ │代步之用,見郭李玉里│ │累犯,處│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XLU-13│ │拘役叁拾│
│ │ │ │ │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 │科罰金,│
│ │ │ │ │起意持自備鑰匙2 支(│ │以新臺幣│
│ │ │ │ │即附表二編號1、3),│ │壹仟元折│
│ │ │ │ │開啟郭李玉里上開普通│ │算壹日。│
│ │ │ │ │重型機車電門後,供己│ │扣案如附│
│ │ │ │ │暫時代步之用,並於使│ │表二編號│
│ │ │ │ │用後騎回原處停放,以│ │1、3所示│
│ │ │ │ │此消耗油料之方式,竊│ │鑰匙貳支│
│ │ │ │ │取郭李玉里置於該汽車│ │,均沒收│
│ │ │ │ │內之汽油。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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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18│高雄市苓雅│林正和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47分│區○○街20│(被害人)│XLU-139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林正和停放於失竊地點│ │有期徒刑│
│ │ │ │ │之車牌號碼7169- ZL號│ │伍月。 │
│ │ │ │ │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疏未│ │ │
│ │ │ │ │關妥,認有機可趁,即│ │ │
│ │ │ │ │徒手竊取林正和所有置│ │ │
│ │ │ │ │於後車箱內之黑色背袋│ │ │
│ │ │ │ │(內含宏基廠牌筆記型│ │ │
│ │ │ │ │電腦1台,價值約2萬58│ │ │
│ │ │ │ │00元,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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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4月18│高雄市苓雅│羅步錫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3時10分│區○○○路│(告訴人)│XLU-139 號重型機車,│第3項、 │竊盜未遂│
│ │許 │53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見│第1項 │罪,累犯│
│ │ │ │ │羅步錫自車牌號碼4796│ │,處有期│
│ │ │ │ │-QS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徒刑肆月│
│ │ │ │ │離去時,未將該車車窗│ │。 │
│ │ │ │ │關妥,認有機可趁,遂│ │ │
│ │ │ │ │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該│ │ │
│ │ │ │ │車並自駕駛座車窗外將│ │ │
│ │ │ │ │上半身伸入該車內搜尋│ │ │
│ │ │ │ │財物,發現羅步錫所有│ │ │
│ │ │ │ │之公事包1個置於副駕 │ │ │
│ │ │ │ │駛座上,正欲下手竊取│ │ │
│ │ │ │ │該公事包而尚未得手之│ │ │
│ │ │ │ │際時,為羅步錫當場發│ │ │
│ │ │ │ │現大聲喝止,張俊賢方│ │ │
│ │ │ │ │罷手騎車逃逸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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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5月2 │高雄市新興│陳亞倩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4時許 │區○○○路│(告訴人)│點,見陳亞茹所有、現│第1項 │竊盜罪,│
│ │ │12號前 │ │由陳亞倩使用之車牌號│ │累犯,處│
│ │ │ │ │碼XC5-323 號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
│ │ │ │ │停放該處,因四下無人│ │伍月。扣│
│ │ │ │ │,認有機可趁,竟持自│ │案如附表│
│ │ │ │ │備鑰匙2 支(即附表編│ │二編號1 │
│ │ │ │ │號1、3),竊取陳亞倩│ │、3 所示│
│ │ │ │ │所有上開重型機車1 部│ │鑰匙貳支│
│ │ │ │ │(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均沒收│
│ │ │ │ │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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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5月2 │高雄市苓雅│吳葉月琴│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5時許 │區○○○路│(被害人)│XC5-323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 │144巷口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吳葉月琴停放於該處之│ │有期徒刑│
│ │ │ │ │機車置物箱疏未關妥,│ │伍月。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 │ │
│ │ │ │ │取吳葉月琴所有置於機│ │ │
│ │ │ │ │車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 │ │
│ │ │ │ │2個(內含郵局存摺2本│ │ │
│ │ │ │ │,記事本1本、眼鏡1副│ │ │
│ │ │ │ │及購物袋1 只,均已歸│ │ │
│ │ │ │ │還;另起訴書誤載尚含│ │ │
│ │ │ │ │現金2 萬3000元)得手│ │ │
│ │ │ │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 │
│ │ │ │ │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高│ │ │
│ │ │ │ │雄市苓雅區○○○路10│ │ │
│ │ │ │ │3 巷口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 │ │
│ │ │ │ │路10 9巷弄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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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5月7 │高雄市新興│邱秀玲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8時30分 │區○○○路│(被害人)│點,見邱秀玲所有之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291號前 │ │牌號碼YXO-128 號輕型│ │累犯,處│
│ │ │ │ │機車停放該處,因四下│ │有期徒刑│
│ │ │ │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 │伍月。扣│
│ │ │ │ │持自備鑰匙2 支(即附│ │案如附表│
│ │ │ │ │表編號1、3),竊取邱│ │二編號1 │
│ │ │ │ │秀玲上開輕型機車1 部│ │、3 所示│
│ │ │ │ │(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鑰匙貳支│
│ │ │ │ │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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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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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保管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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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本院審易│
│ │(被告所│字第2438號,本院100年度院總管字第 │字卷第19│
│ │有,並供│2461號 │頁 │
│ │本件犯罪│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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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本院審易│
│ │ │字第2440號,本院100年度院總管字第 │字卷第20│
│ │ │2461號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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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本院審易│
│ │(被告所│字第4378號,本院100年度院總管字第 │字卷第39│
│ │有,並供│2568號 │頁 │
│ │本件犯罪│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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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本院審易│
│ │ │字第4790號,本院100年度院總管字第 │字卷第52│
│ │ │2687號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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