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永台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民眾均可輕易 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當前社會上常見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 其顯能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使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間接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 店前,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戶名:潘永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 0 元,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使用上述帳戶。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 向曾文昇詐稱:因曾文昇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商家設定有誤 ,將按月對其扣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要求曾文昇操作 自動櫃員機(ATM)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曾文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及5 時17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202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 萬9,983 元及2 萬9,989 元(2 筆合計 5 萬9,972 元)至潘永台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潘永台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中5 萬 9,024 元(餘額948 元因不滿1 千元無法自提款機提領)。 嗣因曾文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34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潘永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述合作金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急著 找工作,看到報紙刊登徵司機日薪3 千元的廣告,就與對方 相約在科工館對面的麥當勞,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接送特種 行業女子上下班,並向我要金融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說因為接送小姐時,要先將小姐賺的錢存入我的帳戶 ,第2 天再繳給公司,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密碼,並且要測試 我的提款卡是可以使用的。對方跟我要密碼時,我就覺得事 有蹊蹺,但我急需工作,就配合對方,心想我的帳戶內沒有 錢,頂多只是提款卡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於94年間開戶使用(迄99年5月8日 餘額維持0 元達291 天),並於99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對面之「 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不相識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使用上述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 頁 、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21 、28-30 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並有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10月8 日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61 號
卷〈下稱偵卷〉第4-5 、78-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又被害人曾文昇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電話詐騙手法,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 萬9,983 元及 2 萬9,989 元(合計5 萬9,972 元)至被告上述合作金庫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其中5 萬9,024 元(餘額948 元因不滿1 千元無法自提 款機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文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他字卷第24-25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 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 10月8 日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50-55 頁、偵卷第4-5 頁),足認被告交予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文昇 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誤。
㈢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 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 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 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已屬一般社會常識。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交付上述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屆52歲,學歷為大學經濟系肄業 ,曾經營中藥店,並在保全公司工作達4 、5 年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 預見。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司機,而遭騙取上述帳戶云云,並提 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6 頁)。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和我見面的只有一個自稱公司的司機的 男子,和我通電話的只有自稱陳經理的男子」等語(見他字 卷第5 頁),其與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或接聽電話 之「陳經理」均不相識,亦不知姓名,所謂應徵司機又未經 面試,對於「陳經理」之姓名或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何在、
是否確有公司存在,均一無所悉,約定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 地點,又係麥當勞速食店前之公共場所,而非公司營業地點 或辦公處所,依社會一般經驗,顯可判斷上述情形顯非應徵 工作,而係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僅依報紙廣告與電話聯繫, 即前往速食店前將專屬個人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已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供稱 :「我看報紙應徵司機時,覺得其中好像有詐,當時對方說 徵司機,接送特種營業女子,我是有懷疑,日薪3 千,想也 知道不可能,因為現在的景氣,怎麼可能日薪3 千元」、「 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我就覺得事有蹊蹺,心裡有警覺 ,但是想說我的帳戶內沒有錢,我的錢反正不會被騙,頂多 是提款卡被騙,加上我在報章雜誌上看到很多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的錢,電視新聞都有報導,我心裡也很好奇對方有什麼 本事,為何有這麼多人受騙上當,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他」等語(見偵緝卷第20-21 、28-29 頁、本院審易卷第20 頁、本院易字卷第68、75頁),顯見被告已然警覺上述報紙 廣告並非徵司機,而係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並已預見如 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將 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姓名且未曾謀面之成年 男子,容任可疑為詐騙集團之「陳經理」使用,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上述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間接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永台係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容任不相識之 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 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 ,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曾文昇所匯款項得手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潘永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提供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 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 防不勝防之主因,被害人曾文昇受騙匯入上述合作金庫帳戶 部分共5 萬9,972 元,並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另案妨害自由判決確定日期 已在本件行為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9-82 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擔任保全公司組長,喪偶,須獨力扶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易 字卷第76、78、83-84 頁),另案被告蕭茂盛因在本案提供 人頭電話幫助詐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4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2頁),考量刑罰公平性,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