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昌明(原名鄭力華)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 之 2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因其向阮榮蕙借款 ,而交付阮榮蕙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同年12月4 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於 98年12月4 日遺失為原因,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 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 ,並依法辦理公告,嗣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即據以補給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予鄭昌明,足生損害於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地原所 有權狀之阮榮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阮榮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 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阮榮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5日高市地新 三字第0990002092號函暨所附系爭開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 書、切結書、98年12月7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80010740號公 告等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31-44 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 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 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 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 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 地。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假藉遺失之 名,至地政機關辦理補給,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阮榮蕙權益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阮榮蕙 持有中,竟謊報遺失,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阮榮蕙之權益,惟並未持補發之權狀另為其他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1月17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834 號「皇 冠當舖」,經阮榮蕙之介紹,提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條件,欲向「皇冠當舖」借款,惟遭「皇 冠當舖」店長李鈞以無法接受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及當日 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為由,予以拒絕;鄭昌明遂轉而商請阮 榮蕙協助,向阮榮蕙佯稱:上開房屋之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為其胞姐鄭桂芳,其已徵得鄭桂芳之同意,於翌(18)日即 可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皇 冠當舖」等訛詞,致阮榮蕙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先充當債 務人,向「皇冠當舖」借款,並由鄭昌明擔任保證人,嗣於 翌(18)日,將上開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皇冠當 舖」後,則轉由鄭昌明擔任債務人,阮榮蕙則改成擔任保證 人之協定,而先以其名義向「皇冠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並將款項轉交與鄭昌明使用,鄭昌明則提出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簽發同額本票 ,簽立借據、保管同意書、授權書等交由「皇冠當舖」收執 ,以取信阮榮蕙。嗣於98年11月18日,鄭昌明(其所涉親屬 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從未告知,亦未徵得鄭桂芳之同意 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擅取鄭桂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 章,企圖冒以鄭桂芳名義辦理塗銷鄭桂芳上開房、地之抵押 權。鄭桂芳於同日某時,查覺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遺失, 遂先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 更印鑑章,嗣後,鄭昌明與「皇冠當舖」所委託之代書范宣 珆,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鄭桂芳之印鑑證明時,因鄭桂 芳之印鑑章不符而未能通過審核,致未能順利塗銷鄭桂芳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阮榮蕙亦因此繼續背負上開債務。在取得 第二順位抵押權未果後,「皇冠當舖」便將上開本票、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移由阮榮蕙保管。嗣 後,阮榮蕙始取得鄭昌明另簽立之借據、保管同意書、授權
書、現金保管條等,以為債權之證明。因認被告鄭昌明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 99號、46年 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
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 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 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 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 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 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 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 訴人阮榮蕙、證人李鈞、范瑄珆(起訴書誤繕為范宣珆)、 鄭桂芳之證述;⑵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借 據影本、授權書各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彩色影本1 紙、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簽立之借 據、授權書、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 紙、被告簽立之保管同意 書影本1 紙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請告訴人 阮榮蕙介紹向「皇冠當鋪」借錢,因至「皇冠當鋪」之時間 太晚,才協調由告訴人阮榮蕙擔任借款人,待塗銷第二順位 押權後,再由伊擔任借款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向「皇冠當鋪」借錢之經過,告訴人阮 榮蕙均知情,她有教導伊要如何跟「皇冠當鋪」的人才借到 錢,伊並沒有說已徵得鄭桂芳之同意,於翌日就可以辦理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這句話,是「皇冠當鋪」堅持要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告訴人阮榮蕙就叫伊先跟「皇冠當鋪」的人講 伊會處理,伊就跟「皇冠當鋪」的人講伊明天會出面跟代書 一起去將原本設定鄭桂芳的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但伊並沒 有說有徵得鄭桂芳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17日19、20時許,經告訴人阮榮蕙之介紹, 欲向「皇冠當舖」借款,並提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皇冠當舖」為擔保條件,惟遭「皇冠當舖」 店長李鈞以無法接受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及當日無法完成 抵押權設定為由,予以拒絕;鄭昌明乃商請告訴人阮榮蕙協 助,由告訴人阮榮蕙先充當債務人,向「皇冠當舖」借款, 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於翌(18)日,將系爭房屋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予「皇冠當舖」後,則轉由被告擔任債務人
,告訴人阮榮蕙同意後,遂以其名義向「皇冠當舖」借款16 萬元,並先扣除3 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後,將餘款轉交與被 告,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正本,並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借據、保管同意書、授權 書等交由「皇冠當舖」收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阮榮蕙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98 年11月17日我有與被告一起去「皇冠當舖」,因為被告打電 話給我,請我幫他借錢,所以我才帶他去「皇冠當舖」,當 時被告有提供他的房地產的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 本,但「皇冠當舖」不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地 政處下班了,沒有辦法設定抵押權,「皇冠當舖」請被告隔 日再借款。被告稱他當天晚上一定要借到錢,因為要付貨款 ,他說他如果沒有借到這筆錢,他的貨款就會被沒收,我因 為心軟,才答應幫他作借款人,當天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放在「皇冠當舖」 那邊,因為當天我們已經協議好了,隔天早上我們要請代書 去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皇冠當鋪」,如果隔天辦理 抵押權設定完成,再把借款人的名字改成被告的名字,我就 可以取消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8-36 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范瑄珆於100 年 5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要拿他的房子設定抵 押權給「皇冠當舖」,他因急需用錢,要向「皇冠當舖」借 錢,我的委託人是「皇冠當舖」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 - 25頁),復有被告於98年11 月17日簽發之面額16萬元本票、借據、保管同意書、於98年 11月18日簽立之授權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9 、13、18、19頁),及被告交付予「皇冠當鋪」收執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1 份(見99年度 偵字第6255號卷第14-15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因亟需資金支付貨款,始商請告訴人先行以其名 義向「皇冠當鋪」借款後轉借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阮榮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急著要給廠商錢,如果98 年11月17日不給廠商錢,他的訂金就會被沒收(見調偵第8 頁);證人即「皇冠當鋪」店長李鈞證稱:被告急需用錢( 見調偵卷第19頁);證人范瑄珆證稱:被告急需用錢,才向 「皇冠當鋪」借錢(見調偵卷第24頁)各等語綦詳,足見被 告透過告訴人阮榮蕙向「皇冠當鋪」借款之際,已將需款孔 急之情形告知告訴人阮榮蕙及「皇冠當鋪」店長李鈞等人,
衡諸社會常情,需向他人借款,容係財務上周轉困難始會為 之,而借款人於借款對此容不無認識之理,是其自應負擔借 款之風險,且被告於借款之初既已坦言需錢周轉,難認被告 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第查,被告商請告訴人阮榮蕙先行擔任借款人,向「皇冠當 鋪」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被告除簽發本票、借據外,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資料,「皇冠當鋪」並先行預扣3 個月之利息,已如前述 ,且證人阮榮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還款計劃書是被 告向銀行申請的,是被告所有之房地向銀行借款的還款資料 ,是被告要借款的時候,拿出來的,因為「皇冠當舖」要確 定被告房子的第一順位抵押權還款是否正常,目前的借款剩 下多少?這是當舖的店長李鈞要求的等語,復有該還款計畫 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17頁),審諸本件 借貸過程,「皇冠當鋪」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非常重視,要 告書立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而被告亦依「皇冠當鋪」 之要求辦理,是由外觀而言難謂被告有詐欺意圖或「皇冠當 鋪」、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再者,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姐鄭桂芳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鄭桂芳、阮榮蕙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 6255號卷第14頁)。
㈤告訴人雖以:被告誆稱其已徵得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鄭桂芳同意,可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皇冠當鋪」後,再換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致伊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先充當借款人向「皇冠當鋪」借款,再 轉借予被告,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
⒈證人即代書范瑄珆證稱:被告表示有辦法讓他姐姐塗銷二胎 ,當天約好隔天去塗銷二胎,被告並表示會帶他姐姐來等語 (見調偵字第25頁),衡情證人范瑄珆於借款當時在場,與 被告並不熟識,已據其陳述明確,衡以其係立於公正第三人 之立場,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依其所述,被告並未表示鄭 桂芳已同意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告訴人所稱被告表示 鄭桂芳已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⒉又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使抵押權消滅時,應由抵押權人 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登 記證明文件(由抵押權人出具,如權利拋棄書、債務清償證 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委託書等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 記申請須知定有明文,證人范瑄珆身為專業之代書,對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與范瑄珆既相約於98年11月18日 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鄭桂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如 抵押權人鄭桂芳未克親自前往,雖可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辦理塗銷登記手續,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提出鄭桂芳 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權利拋棄書,然觀諸卷證資料, 未見無鄭桂芳曾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權利拋棄書,則告 訴人如何證明鄭桂芳確已同意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縱使 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稱鄭桂芳已同意渠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告 訴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替被告出面擔任借款人所 應負擔之責任甚為重大,實應謹慎為之,且塗銷抵押權係重 大之事項,倘未得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塗銷,極易衍生紛爭, 焉有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未經向鄭桂芳求證,或要求被告提 出鄭桂芳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權利拋棄書,以求自保 並杜絕紛爭,即遽予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人之理?顯見告訴人 指陳:係因被告表示鄭桂芳已同意塗銷系爭房地產所設定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借款人云云,核 與事實相悖,並不可取。
⒊被告供稱:系爭房地早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姐姐鄭桂 芳,因為我家人怕我不懂事會亂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 55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鄭桂芳於100 年5 月 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買房子時,因被告工作不 穩定,怕被告對房子亂來,所以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我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鄭桂芳證稱 :被告有提過要我塗銷抵押權,但我不同意,我父母親也不 同意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而被告復供稱:我未經鄭桂 芳同意,擅取其印章欲辦理塗銷鄭桂芳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見審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姐鄭桂芳或家人不可 能同意其塗銷鄭桂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⒋被告供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皇冠當鋪」不是我預想 的擔保條件,我本來是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皇冠當鋪 」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而矧諸被告明知鄭桂芳不可能 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借款之際, 即提出鄭桂芳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正本予「皇冠當鋪」,顯然被告係欲向「皇冠當鋪」表明系 爭房地已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僅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 權予「皇冠當鋪」。衡情,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知鄭桂芳不 可能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係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予「皇冠當鋪」,為何後來被告會同意塗銷鄭桂芳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皇冠當鋪」?依上開 所述,被告因需款支付貨款,才請告訴人阮榮蕙介紹向「皇 冠當鋪」借款,「皇冠當鋪」為擔保債權,斷無可能接受第 三順位抵押權,由此可見被告所供稱:當鋪提出要我姐姐塗 銷二胎,當鋪要求要二胎(見調偵卷第13頁)等語,實非無 據,則塗銷鄭桂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皇冠當鋪」乙情,應係「皇冠當鋪」所要求,而被 告因需款孔急,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皇冠當鋪」之條件 ,故才會於事後未經鄭桂芳同意、擅自取用鄭桂芳之身分證 件、印鑑章,欲偷偷塗銷鄭桂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後, 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皇冠當鋪」。
⒌又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確有出面與代書范瑄珆前往戶政事務 所,準備申請鄭桂芳之印鑑證明,以便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乙情,已據人范瑄珆證述在卷,並為告訴人阮榮蕙所不 否認,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後,大可逃之夭夭或避不見面,實無依約配合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之理。而本件之所以無法順利塗銷鄭桂芳第二順 位抵押權,係因鄭桂芳發現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不見了 ,故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身分證之手續,亦據 證人鄭桂芳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30-32 頁),此乃被告始 料未及之事,故尚難以事後未能順利塗銷鄭桂芳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
⒍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商請告訴人先充當借款 人向「皇冠當鋪」借款,再轉借予被告時,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本件僅係 民事糾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有意圖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