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台生
被 告 陳美娥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58
、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台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短鋼筋捌支、剪線鉗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短鋼筋捌支、剪線鉗、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美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短鋼筋捌支、剪線鉗壹支,均沒收之。
謝明晉無罪。
事 實
一、郭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7015號及 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並後 者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確定,而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8日及96年12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緣陳美娥於100年8月4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YU-0395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謝明晉至翁園一帶找人 ,適郭台生來電,陳美娥即搭載郭台生同往,行經高雄市○ ○區○○路43之35號(下稱上址)前時,郭台生、陳美娥見 農地旁豎立之電線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陳美娥駕駛系爭車輛至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 同)27元之代價購入短鋼筋條8支,復載送郭台生至其機車 停放處取得機車置物箱中之剪線鉗,再駛回上址,於同日20 時許,由郭台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 揭短鋼筋8支、剪線鉗各1支,將短鋼筋插入電線桿孔洞中充 作樓梯攀爬,並以剪線鉗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架設於上址對面編號琉球幹70左支7右分5之電線桿 上接戶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竊取直徑1 公分、長度10公尺、22平方之電纜線3條(下稱系爭電纜線 ,價值約一、二千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盤查並於 上揭自小客車扣得系爭電纜線、短鋼筋8支、剪線鉗1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郭台生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夾鉗 及農作刀各1支,至上址之對面農地內,以上揭工具拆下李 伯仁所有之電表及本體1座、白鐵開關箱2個而竊取得手,嗣 於農地上拆解零件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電表及本體1 座、白鐵開關箱2個、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台生、陳美娥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下稱易卷,第82頁),復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台生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伯仁、蔡楊聰銘、鄭王綴及證人暨共同被告陳美娥、謝明 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及證物照片各9張、 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台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郭台生上揭二次加重竊盜部分均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美娥固承認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謝明晉 、郭台生至上址,並駕車至高雄市○○區○○路中庄派出所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以27元之代價購入扣案短鋼筋條8支,再 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座腳踏墊處,嗣由坐於後座之郭台生執 用該鋼筋條插入電線桿壁之孔洞,以此作為攀爬電線桿之踩 踏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載謝明晉前往翁園尋找簡彰儒牽機車,行經上址之際,郭 台生叫伊停車後下車,伊迄至郭台生竊取系爭電纜線放置於 車輛後座時始悉郭台生剪電纜線一事,本案係郭台生自行起 意剪電纜線,與伊無關;伊向資源回收場所購入之短鋼筋8 支,係為供填補自己住家二樓磚牆縫隙之用,非為供郭台生 竊盜電纜線而購入,伊僅放置於車輛後座腳踏墊,亦未交付 予郭台生;伊與郭台生說伊會負責樓梯的部分,是在伊家中 閒聊時談及的,不是就本案犯行所作的討論云云。惟查:(一)被告陳美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被告郭台生證稱:陳 美娥說她不會爬電線桿,問我會不會爬,陳美娥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時,對我說:「這有線」,我跟她說:沒有梯子 ,她說:「她會處理」,就把車開走約20分鐘,回來時拿了 一把鋼筋給我,我將鋼筋插在電線桿爬上去,再用剪線鉗把 電纜線剪斷,電纜線是陳美娥叫我剪的,所以應該不算是我 的;我們在上址看到電纜線,是陳美娥叫我剪的,她說她不 會爬電線桿;作案工具的剪線鉗是我的、短鋼筋是陳美娥提 供的;我因車子沒油打電話向陳美娥借錢,她說要載我去找 簡彰儒借,我們先到上址找簡彰儒但沒找到,之後就看到電 線桿上的電纜線,先前陳美娥就問過我會不會爬電線桿,我 說我會,當時我認為陳美娥是要我剪系爭電纜線,我就跟她 說沒有工具沒辦法做,陳美娥就載我繞回我停機車的地方, 讓我拿取置物箱裡的剪線鉗等工具,後來陳美娥又繞去買短 鋼筋,再載我回上址,我爬上電線桿剪電纜線時,陳美娥在 下方把風,我把系爭電纜線放進系爭車輛,後來就被警察查 獲等語(請見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 0344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 ;易卷第148-149頁);證人暨被告謝明晉證稱:我於100年 8月4日下午,因機車故障而搭陳美娥便車,途中遇到郭台生 ,陳美娥就提議要去剪電纜線,但是直到目的地時我才知道 是去哪裡剪,我沒有參與他們做什麼工作,陳美娥只有叫郭 台生爬上去剪電纜線,他們說要拿去變賣;是陳美娥、郭台 生兩個人臨時起意去剪電纜線等語(請見警一卷第5-6頁、 偵一卷第6頁);核與被告陳稱:因為郭台生說要鋼筋,我 沒那種東西就去資源回收場,由我下去跟他買,用27元買了 8支鋼筋,我買完了就把鋼筋放在系爭車輛後座的腳踏墊上 ;我曾跟郭台生說過我不敢爬電線桿、不會剪電線,郭台生 當天拿鋼筋去用的時候我在場,我也知道他要去剪電纜線, 我承認與郭台生共謀剪電線等語(請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 卷第8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蔡楊聰
銘證稱:系爭電纜線之規格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等語,證人 鄭王綴證稱:我居住在上址,於100年8月4日20時許我在家 看電視,看到窗外路燈附近有火花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證物照 片共9張、車籍資料1紙(請見警一卷第16-17、19-24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陳美娥與被告郭台生間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為真。(二)被告陳美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陳美娥辯稱當日係為載送被告謝明晉至翁園找「簡彰儒」等 語,僅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之緣由,核與是否於行經 上址後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之事實無涉。
㈡陳美娥因至上址與郭台生共萌竊盜電纜線之犯意後,發覺缺 乏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始至資源回收場購買短鋼筋,業據證 人暨被告郭台生證稱:陳美娥駕車行經上址時,跟我說:這 有線,我跟她說沒有梯子,她說她會處理,接著就把車開走 20 分鐘,回來後拿了一把鋼筋給我等語(請見警一卷第3-4 頁);證人暨被告謝明晉證稱:陳美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 資源回收場的時候,我有問她說來這要做什麼,陳美娥說要 購買樓梯,但並沒有說購買樓梯要做什麼,我後來沒看到樓 梯,但我也沒問等語(請見易卷第203頁),核與被告陳美 娥陳稱:那鋼筋是用來當樓梯的,因為郭台生講說要鋼筋, 我說我沒有那種東西,就去資源回收場用27元買了8支鋼筋 ,我買完鋼筋後就丟在後座腳踏墊上等語(請見警一卷第8 頁)相符,而被告陳美娥於兩人決意竊盜電纜線後,因被告 郭台生稱欠缺樓梯等攀爬工具,始駕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購入 扣案之短鋼筋8支,顯係為供郭台生攀爬電線桿之用以遂二 人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陳美娥嗣於本院準備期日中辯稱購 買鋼筋係用以填補自己住家磚牆縫隙,及辯稱自己購買了丟 在後座腳踏墊上,是被告郭台生未經其同意自己拿去用的云 云,與其自己先前供述及證人證述均明顯相悖,難以採信。 ㈢證人郭台生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主動陳稱其與 陳美娥到現場看到電纜線,共同決意要偷剪後,始向陳美娥 稱沒有工具,然後陳美娥才駕車至其停放機車前處拿剪線鉗 ,再由陳美娥至資源回收場買鋼筋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 陳美娥反詰問證人郭台生稱:「我本身有工作,車上也有一 些工具,但你是不是說你要回去機車拿自己工具?」,郭台 生答稱:「是的,但我說沒有樓梯,你說你會負責樓梯的部 分」;被告美娥再問:「樓梯的事情是否是另外在我家的時 候我這樣回答你的是嗎?」,郭台生答稱:「是的。」等語 ,觀其前後文,郭台生所證稱關於樓梯的討論是在陳美娥家
中談及的等語,其時序顯與前述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郭台 生對陳美娥反詰問之答覆多有依循誘導稱是之情形,其上開 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美娥之認定。參以陳美娥於警詢時 已自陳因郭台生需樓梯始購入扣案之短鋼筋條等節,已如前 述,堪信被告陳美娥上揭辯稱僅為犯後飾卸犯行之詞,洵無 足採。被告陳美娥與被告郭台生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供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 所用之扣案短鋼筋8支、剪線鉗各1支,及供犯罪事實(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扣案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1支,均係由 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共同為犯 罪事實(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條之規 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 法規定。公訴人雖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 補充並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就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郭台生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台生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台生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均有竊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為變賣電纜線牟利,共同攜帶剪線 鉗1支、短鋼筋8支之兇器,竊取系爭電纜線,致住戶處於無 電力可用狀態,影響渠等生活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被告郭台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美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郭台生於經警查獲後距 離不到8日復攜帶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1支至同址之對面 農地內竊取電表、白鐵開關等物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台生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後 如主文。至依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短鋼筋8支、剪線鉗1支, 及依犯罪事實(二) 扣案之老虎鉗、夾鉗、農作刀各1支,其 中短鋼筋8支為被告陳美娥所有,其餘均為被告郭台生所有 ,並分別係供其等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處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郭台生所有,惟乏證據 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謝明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郭 台生、陳美娥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時,由被告 謝明晉把風,因認被告謝明晉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明晉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郭台 生、陳美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謝明晉於 100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即搭乘由陳美娥駕駛之系爭車輛, 迄至共同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完成上揭竊盜犯行,嗣為警查 獲時仍在系爭車輛上,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謝明晉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搭乘陳美娥系爭 車輛係為至翁園找機車,伊沒有參與竊取系爭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台生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與謝明晉不熟,謝明晉沒有與我們分工偷剪電纜線,他 主要是去找朋友牽機車;謝明晉不知道我們是要去剪電纜線 的,他本來要去牽機車;我爬上電線桿時,陳美娥在把風, 謝明晉在下面不知道在幹嘛;我與陳美娥在溝通樓梯的時候 ,謝明晉沒說什麼,他應該不知道,我回我停放機車的地方 拿剪線鉗時,是直接放進口袋再上車後座,謝明晉坐在前座 ,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請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5、40頁 、易卷第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娥證稱:當天是我 載謝明晉要去找朋友要摩托車,要出門時郭台生打電話來, 我有告訴郭台生我們要去找車,我們駕車到上址是為了找一 個綽號「儒仔」的人,因為他向謝明晉借摩托車,且會在上 址一帶出沒等語(請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8頁、易卷第81頁 );核與被告謝明晉所稱之找機車一節大致相符。 ㈡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台生雖就檢察官主 詰問「你上去剪電纜線的時候,謝明晉是否與陳美娥一起在 下面替你把風?」之問題,答稱:「是的,他有跟陳美娥一 起在車上幫我把風」等語;惟其亦證稱謝明晉未參與、不知 悉其與陳美娥間對犯案工具即樓梯、剪線鉗等之溝通及行為 ,亦未問其在做什麼等語,已如前述,另稱:我跟陳美娥在 車上沒有討論變賣後如何分贓,我爬上電線桿到剪斷電纜線 下來,約花了1個多小時,陳美娥、謝明晉在這期間有開車 在附近繞再回來,不是一直待在下面,我下來之後,謝明晉 跟我不熟,也沒問我剛剛去做什麼等語(請見易卷第152- 153頁),堪信就證人郭台生之認知,謝明晉始終未與自己 、陳美娥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郭台生所為 上揭陳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謝明晉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台生既供述是自己與共同被告陳美娥剪取 電纜線,未曾證述被告謝明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公訴人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明晉有與共同被告郭台生、陳美娥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被 告謝明晉確有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謝明晉共同加重竊盜而參與犯罪事實( 一)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未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依前 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而為被告謝明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明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明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