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星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間 為民國99年5月9日,本件告訴人陳莉樺係於99年10月6 日向 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被告鄭明星未到場 而調解未成立,經告訴人聲請後,由上開調解委員會於同年 11月1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年12月12日高市旗區民調字第1000010 807 號函及函附之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高雄市旗津區公 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72至81頁)。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調解筆錄右下角雖有勾 選聲請移送偵查欄位,但該欄位係區公所承辦人填載事項, 並非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欄位云云,惟上開調解筆錄右下角既 已勾選聲請移送偵查欄位,並經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上簽名 表示確認,自應認告訴人業已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即99年10月 6 日)已提出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本 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星與告訴人陳莉樺間 有債務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310附1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 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肩膀及胸部,致陳麗樺受有右肩及右前胸 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莉樺之指述,及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5月9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310附1 號住處前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告訴人一直按伊家的門鈴,伊在其子鄭帆軒陪同 下應門,並向告訴人說「你這樣按電鈴,電鈴會按壞掉」後 ,將告訴人的手移開,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大喊 「救命啊打人啊」,伊遂報警處理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隔日)下 午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告訴人有右肩及 右前胸挫傷、瘀青約4x4 公分等傷勢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固堪予認定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驗傷之 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造成,殊不能單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積極的證明,而尚需有 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理中證稱:伊於99 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被告出來門口徒手打 伊的肩膀、胸前;當天被告只有出來與伊碰面一次,就是出 來打伊那次,那時伊按電鈴,後來被告帶了一隻大狗出來, 還一直罵三字經,伊回答說要找被告的太太,被告就一拳打 過來,伊看被告又要打伊的樣子,就喊救命,被告就進屋內 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出來,被告只打伊一拳,只有一個傷 害,是右肩及右前胸中間位置的地方云云(偵一卷第15頁、 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莊秀緞間之債務 糾紛,早有嫌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被告太太莊秀緞總共欠伊6 百多萬元,是在十幾年前向 伊借的,伊99年5月9日到被告家是要去向被告太太要錢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55頁),是告訴人上開指 述是否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 100 年12月28日審理中復指稱:伊被打的時候(即案發當日 上午)有趕快喊救命,被告的鄰居就有人出來打電話報警, 警察(查為曾秋賢)來的時候,伊跟警察跪著說被告打伊, 警察說如果被告打伊的話你就快去驗傷,到下午另一個警察 林瓊雄又到場,伊也跟他說被告欠錢不還,又打伊,伊當然 要在那邊等他們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惟99 年5月9日案發當日係被告家屬報警,且當日中午近12時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據報而負責到場之員 警曾秋賢、及第二度負責處理之員警林瓊雄到場時,告訴人 均未提及遭被告毆打一事等情,業據證人曾邱賢及林瓊雄於 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至 89頁)。證人曾秋賢並證稱:當天伊接到的報案人是表示, 有人坐在他們家門口,伊到場先問告訴人什麼情況,告訴人 表示屋主欠她的錢,伊就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欠錢應該循法律 途徑,不要坐在人家門口,但告訴人堅持要坐在那邊,告訴 人並未向伊表示被打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至88頁);另證 人林瓊雄則亦證稱:伊當天是在曾邱賢之後才去的,當時應 該已經是當天第二次報案,因為伊的同事有說又是那一件, 當時告訴人還在被告家門口,就坐在地上,一直說被告欠他 好幾百萬都不還,告訴人沒有表示被打,伊看告訴人全身也 沒有什麼異樣,如果告訴人有表示被毆打的話,伊會告訴她 去驗傷,但當時告訴人未做如此表示,所以伊也沒有跟她講 去驗傷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則衡諸常 情,上開2 位員警既曾於案發當日先後據報到現場處理之際 ,告訴人則均僅向到場之警員指稱被告配偶有欠錢不還之事 ,然就其是否曾遭被告毆打等節,卻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 違,是告訴人案發後身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已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3.況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並未毆 打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當日持續按被告住處電鈴,而被告 始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亦僅碰觸告訴人之手腕,並未觸及 告訴人之右肩及右前胸等節,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鄭帆軒、 證人許素華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鄭帆軒並證稱:99
年5月9日當天,告訴人按電鈴按了很久,被告去開門時,伊 有隨後跟著出門,當時被告站在門口,伊也和一起站在門口 ,被告出去只是把告訴人的手移開,當時僅碰到告訴人的手 腕,告訴人就一直在喊打人、救命,伊就跟被告說不要理告 訴人,且當時伊等也已經報警了,就等警察來了再說,但警 察來後,告訴人還是不走,就坐在鐵門那邊坐了一個下午等 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7頁)。另證人許素華則亦證稱 :當天伊是要去向被告鄰居一個叫小玲的人收會錢,伊在小 玲家門口與小玲聊天,被告與小玲的家距離不到一棟房子的 距離,中間只有隔著一棵樹,伊看到婦人(即告訴人)按( 被告住處)電鈴按很久,屋主(即被告)出來就說,你電鈴 按那麼久,要把電鈴按壞,之後就聽到婦人說打人、救命, 伊沒有看到被告打那個婦人,伊當時是側對告訴人,被告出 門時,還有他兒子跟著出來,伊與小玲事後有討論,既沒有 看到有何人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會有喊救命、打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58頁至60頁)。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走出 屋外後,即徒手毆打其右肩及右前胸成傷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既有瑕疵,亦 有違常情,且與其他在場證人鄭帆軒、許素華證述之過程均 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被告傷害之依據,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含證述)及其翌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 遽入人於罪。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犯行,則 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