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森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463 號),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柴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壹公克)暨其包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針筒拾壹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柒公 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壹公克) 暨其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壹點捌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分裝杓貳支、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柴森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年6 月(前2 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3 月、5 月、6 年5 月(前3 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9 日,其中數罪又經 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3 年3 月24日,而於97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2 日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6 巷2 號之9 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58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18巷28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柴森林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7 公克)、吸食器1 組、分 裝杓2 支、針筒1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與其施用毒品無 關夾鍊袋2 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